(2013)閘行初字第84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7-23)
(2013)閘行初字第84號
原告陳A……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B,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蔡A,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閘北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職務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閘北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第三人陳C……
法定代理人呂某(陳C之妻)……
原告陳A不服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當月15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等材料。因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以下簡稱閘北土發中心)及陳C與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單位和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A、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A、沈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及閘北土發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第三人陳C的法定代理人呂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內容如下:1、被申請人陳C(戶)、陳A(戶)(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某路某弄某號后客、后樓(以下簡稱為被拆房屋),遷至松江區某路61弄19號1203室(電梯)、松江區某路415弄13號102室、104室;2、被申請人應在申請人(即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交付房屋時一次性支付給申請人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人民幣279590.83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申請人應根據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定向被申請人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證據
1、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上述材料與3份裁決安置房屋公示單價通知(以下簡稱公示單價通知)的送達回證(2份),證明被告受理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的裁決申請后,向原告及陳C分別送達了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3份公示單價通知。
2、陳C授權委托書、調查筆錄,證明被告召集拆遷雙方調解,原告及陳C的代理人呂某參加會議,當天未達成協議。
3、房屋拆遷裁決書及2份送達回證,證明因調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分別送達原告及陳C。
4、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2份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證明被拆房屋在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獲準拆遷的范圍內,被告在有效的拆遷許可期限內作出裁決。
5、公房租賃憑證,證明公房租賃憑證記載的承租人為蔡B,租賃部位為后客和后樓,居住面積合計為20.2平方米。
6、被拆房屋的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以下簡稱拆遷估價報告單)及送達回證,證明被拆房屋后客、后樓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分別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6894元、17071元,該評估報告由呂某簽收。
7、被拆房屋地址的戶籍資料及陳D與李某的結婚證,證明該址登記的戶籍為2戶,共計5人;另,在冊人員陳D與李某于2007年9月8日登記結婚,故核定安置人口為6人。
8、拆遷實施單位與原告或呂某的談話筆錄(5份),證明拆遷實施單位與原告或呂某等多次協商均未達成協議。
9、拆遷實施單位開具給原告等的2份試看房屋回單,證明拆遷實施單位提供了兩處安置房屋供原告等選擇。
10、上海市住宅建設發展中心住房分(2010)042-2號房源供應聯系單、《關于調整“住房分(2010)042號”供應聯系單房源安排的函》及房源清單、動遷安置房供應協議、動遷安置房供應調整協議2份、閘北區動遷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調劑聯系單及房源清單,證明安置房屋為配套商品房,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有權支配使用。
11、公示單價通知3份,證明裁決安置房屋的價格。
(二)依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關于印發<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的通知》、滬府發(2009)4號《上海市人民政府印發關于進一步推進本市舊區改造工作若干意見的通知》、滬建交聯(2009)319號《關于印發<關于開展舊區改造事前征詢制度試點工作的意見>的通知》、滬房管拆(2010)216號《關于蘇州河沿岸地區2號、4號街坊土地儲備項目列入拆遷補償安置試點項目的批復》及閘北區蘇州河沿岸2號4號街坊舊區改造第二輪征詢方案解答(以下簡稱征詢方案解答)之規定。
原告訴稱,原告之母蔡B是被拆房屋的承租人,其生前曾明確表示將其承租房屋交一直照顧其生活的原告使用。另外,后客堂內有原告家人于解放前搭建的閣樓,因租用公房憑證換發,原本記載在租用公房憑證上的閣樓,未被記載在換發后的租用公房憑證上。蔡B曾于法院調解原告家庭居住問題時,出資3000元以作為陳C在外購房的資金,但陳C全家卻未將戶籍全部遷離某路某弄某號。上世紀九十年代,原告曾同意陳C之子陳D的分戶請求,但要求公安機關解決分戶后的居住部位,因公安機關未滿足原告要求,故原告曾明確表示不同意分戶。另,某路某弄某號房屋于文革前僅原告全家使用,文革期間,被告下屬山西房管所工作人員強占原告家住房。1986年之后,被告未依照滬府辦(1986)11號《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公房住戶在“文革”期間住房被占情況和處理意見的通知》之規定將被占房屋返還原告全家。原告多次反映均未果,要求在此次拆遷中一并予以解決。綜上,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
原告在起訴時和審理中向本院提供(84)閘民字第某號調解書作為證據,證明后客堂內有一閣樓,于調解后被房管所工作人員拆除;之后,原告家人又重新搭建了面積較大的后客堂閣樓,閣樓面積約12平方米。
被告辯稱,被拆房屋的面積應以租用公房憑證為準。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內容恰當,請求維持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
第三人陳C述稱,其對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的房屋面積、部位、應安置人口均無異議,要求與拆遷方協商解決拆遷補償安置糾紛。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適用的依據無異議,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提出以下異議: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后客堂內搭建有閣樓,曾記載于原租用公房憑證上,后未被記載于換發后的租用公房憑證上;未收到被拆房屋的拆遷估價報告單,亦不清楚該評估單價;陳D提出分戶申請時,原告曾同意分戶故而書寫了分戶申請書,由于公安機關不能滿足原告提出的明確居住部位的要求,原告未將其持有的戶口簿交公安機關標注,故而陳D的戶口在2本戶口簿上均有體現;原告對陳C一戶的戶籍情況及陳D、李某登記結婚情況均不清楚;拆遷中,拆遷實施單位工作人員經常找原告談話,原告要求解決遺留問題,不接受拆遷方的拆遷政策,未曾在協商筆錄上簽字;不清楚裁決安置房屋的情況。
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陳C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與法律依據均無異議。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認為,調解書僅能反映當時的房屋情況,被拆房屋的面積應以現今的租用公房憑證認定;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認為,原告所稱的后客堂閣樓屬未見證面積,按基地拆遷政策規定,拆遷雙方協商解決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拆遷人以每平方米500元進行補貼,補貼金額小于1萬元的以1萬元為補貼下限,現拆遷方愿補貼原告及陳C戶未見證補貼1萬元;陳C認為,拆除后重建的后客堂閣樓是陳C搭建,面積不足12平方米。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作如下確認:
1、被告提供的證據1-3系被告執法程序的證據,提供的證據4系被告依據法定職權準許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在一定期限內對被拆房屋所在地塊進行拆遷的法律文書,上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來源合法,原告及第三人亦均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4予以采納。
2、被告提供的證據5及原告提供的證據均具有真實性,原告提供證據證明被拆房屋內存在后客堂閣。因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673號文)規定,公房建筑面積以租用公房憑證記載的建筑面積為準或以記載的居住面積乘以系數換算建筑面積,故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5予以采納。對于閣樓,673號文亦作規定,即租用公房憑證有記載的、用于居住并已計算收取租金的閣樓,按照相應的高度予以計算或不予計算建筑面積。本案,原告及陳C均陳述,原有的后客堂閣在法院調解后拆除,現有的后客堂閣系自行搭建,面積約12平方米,故本院對后客堂閣為私搭閣樓,面積約12平方米予以確認。由于私搭閣樓的面積不能計入房屋建筑面積,故而本院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證明主張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證據6所涉估價機構資質適格、結論明確;證據7具有真實性,反映在冊人口情況及婚姻登記狀況。被告依據上述證據認定被拆房屋的補償款及原告戶、陳C戶可享受的住房保障托底補貼,故而上述證據與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有關聯,本院予以采納。
4、被告提供的證據8證明拆遷實施單位多次與原告及陳C戶協商拆遷補償事宜均未果的事實與原告及陳C代理人呂某在審理中的陳述相吻合。因拆遷雙方協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遷裁決的前提條件,故本院對拆遷雙方協商不成的事實予以確認。
5、被告提供的證據9符合證據的形式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
6、被告提供的證據11是被告認定3套裁決安置房屋價格的依據;被告提供的證據10證明3套裁決安置房屋的性質均為市屬配套商品房,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對該3套安置房屋具有使用支配權。上述2份證據系被告裁決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依據,故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蔡B系原告及陳C之母。某路某弄某號房屋系公房,后客、后樓的承租人為蔡B(1998年12月20日報死亡),上述兩部位的居住面積合計為20.2平方米,換算成建筑面積為31.11平方米。上述租賃部位地址登記的戶籍有2戶,在冊人口為5人。戶籍一在冊人口僅原告一人;戶籍二在冊人口4人,即戶主陳C、子陳D、子陳D、孫女陳E。2007年9月8日,陳D與戶籍為外省市的李某注冊結婚。
2010年7月27日,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取得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依法對某路某弄某號所在地塊房屋實施拆遷。上述房屋拆遷許可證經批準,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13年7月31日。
被拆房屋經上海盛北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分別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7071元及16894元。某路某弄某號所在基地房屋評估均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7848元。根據相關政策及征詢方案解答規定,原告及陳C戶可得房屋補償價值444201.02元、套型補貼267720元、價格補貼166575.38元、被拆面積補貼62220元并可申請托底保障441503.60元,上述款項合計為1382220元。拆遷中,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因與原告等協商不成而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裁決,同時提供房型均為二室一廳的松江區某路61弄19號1203室(公示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8137元,建筑面積67.94平方米,房屋價格552827.78元)、松江區某路415弄13號102室(公示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7747元,建筑面積70.67平方米,房屋價格547480.49元)、104室房屋(公示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7747元,建筑面積72.48平方米,房屋總價561502.56元)作裁決安置房。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戶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3份公示單價通知及會議通知。被告于同年11月5日召集拆遷雙方進行調解,原告及陳C的代理人呂某和拆遷實施單位工作人員出席會議,當天未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于當月29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并分別于11月30日、12月4日送達原告及陳C。原告不服,申請復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維持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之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成訟。
另查明,2、4街坊拆遷基地屬我市舊區改造事前征詢制度試點基地。經相關部門批準,若該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即簽約期及簽約附加期內,簽訂附加生效條件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居民證數達到2/3,所簽協議生效。在此之后,基地內拆遷當事人如協商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可以申請行政裁決。2011年1月1日,蘇河灣沿岸2號、4號街坊舊區改造征詢工作小組在拆遷基地公示欄公示,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時共簽約1450證,簽約率為70.63%。
本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在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對被拆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拆遷,故本案所涉拆遷裁決應適用《實施細則》的規定。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時,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遷雙方簽約率達70.63%,故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可就被拆房屋補償事宜向房管部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作為房屋拆遷的管理部門,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拆遷裁決的執法主體資格。
被告受理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裁決申請后,召集拆遷雙方進行調解未果,被告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
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對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建筑面積、應安置人口、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價格等核定準確。被告適用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安置原告及陳C戶,符合《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據此,被告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自愿給付陳C戶及原告戶未見證面積補貼10000元,與法不悖,本院予以準許。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陳A要求撤銷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之具體行政行為之訴訟請求。
二、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第三人陳C(戶)、原告陳A(戶)未見證面積補貼人民幣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陳A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霄云
代理審判員 葉 一
人民陪審員 畢曉瑩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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