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99號
——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2013-8-14)
(2013)閘行初字第99號
原告盛A……
委托代理人王律師……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某,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殷某,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新蘭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韓某,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某,上海閘北動拆遷實業(yè)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盛A不服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xx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7月5日受理后,于當月8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等材料。因上海新蘭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與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該單位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盛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殷某、第三人上海新蘭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x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內容如下:1、被申請人盛A(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某路某弄4號三層閣(以下簡稱被拆房屋),遷至奉賢區(qū)某路477弄50號402室;2、申請人(即本案第三人)應在被申請人搬離原址后一個月內一次性支付給被申請人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人民幣75934.37元(以下幣種皆為人民幣);3、申請人應根據(jù)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guī)定向被申請人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
(一)證據(jù)
1、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第一次)及上述材料與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的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決申請后,向原告戶送達了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
2、2013年3月26日調查筆錄,證明原告未出席被告召集的拆遷雙方調解會議。
3、第二次會議通知及其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向原告戶送達第二次會議通知。
4、2013年4月1日調查筆錄,證明原告出席被告組織的第二次拆遷雙方的調解會議,當天雙方未達成協(xié)議。
5、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因調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送達原告戶。
6、拆許字(2007)第1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新梅太古城”項目第二期拆遷范圍的詳細地址、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6份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證明被拆房屋在第三人獲準的拆遷范圍內,被告在有效的拆遷許可期限內作出裁決。期間,曾因第三人未及時提出延長拆遷期限申請,被告曾對第三人作出處罰。
7、關于同意變更“新梅太古城(二期)”基地動拆遷實施單位的通知,證明拆遷實施單位由上海申興房屋拆遷有限公司變更為上海閘北動拆遷實業(yè)有限公司,第三人以2011年6月5日為基地內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價基準日。
8、被拆房屋租用公房憑證,證明被拆房屋性質為公房,承租人記載為原告,居住面積為19平方米。
9、被拆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以下簡稱被拆房屋評估報告)及送達回證,證明被拆房屋于2011年6月5日的房地產(chǎn)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9623元,該評估報告已送達原告戶。
10、被拆房屋地址的戶籍資料,證明被拆房屋地址登記的戶籍為1戶,在冊人口為3人,故核定原告戶安置人口為3人。
11、拆遷實施單位與原告戶的4份談話筆錄,證明拆遷方與原告戶多次協(xié)商事宜均未果。
12、拆遷實施單位開具給原告戶的2份試看房屋回單,證明拆遷實施單位提供了兩處安置房屋供原告戶選擇。
13、滬房地奉字(2012)第xx號上海市房地產(chǎn)權證,證明裁決安置房屋權利清晰,產(chǎn)權登記在拆遷實施單位名下。
14、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證明裁決安置房屋于2011年6月5日的房地產(chǎn)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7743元。
15、新梅太古城二期項目基地房屋評估均價批復,證明被告核準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評估均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21012元。
。ǘ┮罁(jù)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以下簡稱2006第61號文)、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關于貫徹執(zhí)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滬房地資拆[2001]第673號文)、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關于印發(f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guī)定>的通知》、滬房地資拆[2005]260號《關于實施房屋拆遷面積標準調換的指導意見》及基地公示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之規(guī)定。
原告訴稱,被拆房屋地址戶籍登記為原告一家三口。2011年2月11日,原告之女盛B與程某登記結婚,程某與其父母共同居住且居住困難,根據(jù)2006第61號文規(guī)定,程某應被計入安置,故原告戶應安置人口為2代人合計4人。原告要求2套浦江鎮(zhèn)房屋外加現(xiàn)金補償,而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卻裁決原告戶某路房屋,且某路房屋不屬基地配套的安置房屋,原告不同意接受。原告之妻鄧某因工傷而九級傷殘,理應獲得照顧。第三人在拆遷中,未做到公平、公正,要求撤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原告在起訴時和審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原告戶的戶口簿、盛B、程某的結婚證,證明盛B與程某于2011年2月11日登記結婚,程某應被計入安置。
2、虹口區(qū)臨平路250弄9號206室戶口簿,證明該址在冊人口為程某及他父母。
3、虹口區(qū)臨平路250弄9號206室產(chǎn)權證,證明該房屋建筑面積33.25平方米,程某父母家居住困難。
4、程某父親程某某代為簽署的租賃合同,證明程某與盛B結婚后在外租房居住。
5、新梅太古城二期舊區(qū)改造動拆遷政策宣傳資料,證明宣傳資料載明基地安置房源為一房一價,浦江鎮(zhèn)安置房源為基地提供的安置房源首選,均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7800元。
被告辯稱,原告女婿程某不符合2006第61號文規(guī)定的情形,不應被計入安置。按照基地公示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即便將程某計入安置,原告戶亦不符合住房保障托底的申請條件,即不影響原告戶所得的拆遷補償安置款。某路477弄50號402室房屋符合裁決安置條件,而浦江鎮(zhèn)房屋是期房,不符合裁決安置房屋須為現(xiàn)房的前提條件。綜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內容恰當,請求維持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見。
經(jīng)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提出以下異議:收到被告送達的材料,因工作未參加被告組織的第一次調解會議;對第二次調解筆錄記載的最后一段內容無異議,原告于會議中提出將程某計入安置之要求,原告認為被拆房屋補償安置款應為房屋補償款及4人的托底保障款總和,扣除原告戶訂購的2套浦江鎮(zhèn)安置房屋房款,原告戶還可領取約100萬元現(xiàn)金。原告之女盛B結婚登記至今已滿2年,而戶籍資料反映其婚姻狀況為未婚不符合實際。拆遷雙方談話記錄系拆遷實施單位單方記錄,與談話內容有出入,雙方對于被拆房屋的補償標準存在分歧,原告始終堅持前述補償標準。收到拆遷實施單位送達的看房單,但未前往看房。裁決安置房屋既不屬基地宣傳政策載明的安置房源,又非原告選擇的房源,且產(chǎn)權亦未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對基地評估均價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均價低于外區(qū)基地的評估均價。原告對被告適用的法律依據(jù)無異議,但認為程某符合滬房地資拆[2001]第673號文、2006第61號文之規(guī)定。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與法律依據(jù)無異議。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女婿系上海戶籍,且原告女兒、女婿結婚登記時間為2011年2月,亦不符合因結婚實際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至基地啟動時間2011年6月已滿2年的條件,故不應被認定為安置人員;證據(jù)4與本案無關聯(lián);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對象有異議,在整個拆遷過程中,安置房屋予以調整是合理的。
第三人同意被告對原告證據(jù)的質證意見并補充,基地宣傳資料上的房源均為期房,供已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被拆遷居民選購,而裁決安置房屋的前提條件須為現(xiàn)房。
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jù)作如下確認:
1、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5系被告裁決程序的證據(jù),該些證據(jù)的證明對象與原告在審理中的陳述相互印證,故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5予以采納。
2、被告提供的證據(jù)6-9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關聯(lián),來源合法,符合證據(jù)的法定形式,真實、客觀,原告及第三人亦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
3、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0具有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4、被告提供證據(jù)11、12證明拆遷雙方存在分歧、第三人向原告戶提供過2處以上安置房源等內容,與原告在審理中的陳述相吻合,故本院對被告提供上述證據(jù)11、12的證明主張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3,裁決安置房屋產(chǎn)權雖然登記在拆遷實施單位名下,但作為負責具體拆遷事宜的公司,將某路477弄50號402室房屋作為裁決安置房屋申報裁決,證明同意第三人使用該房屋,故本院對第三人取得裁決安置房屋的支配使用權一節(jié)予以確認。
6、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4所涉估價機構資質適格、結論明確,本院予以采納。
7、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4證明原告女婿程某應被計入安置,本院認為,程某不符合安置人口條件。另,即便將程某計入安置人口,原告戶所得的補償安置款亦由于被拆房屋的補償價款大于4人戶的托底保障款而不會發(fā)生變化;被告裁決原告戶建筑面積127.09平方米的三室一廳房屋,亦未造成原告戶居住緊張之情形,因此本院對原告之證明主張不予采信。
8、原告提供的證據(jù)5具有真實性,但不能證明原告之證明主張成立,故本院對原告之證明主張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jù)以上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被拆房屋系公房,承租人記載為原告,居住面積19平方米。被拆房屋地址戶籍登記為1戶,在冊人口3人,分別為原告盛A(戶主)、原告之妻鄧某、之女盛B。
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取得拆許字(2007)第1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依法對被拆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拆遷。上述房屋拆遷許可證經(jīng)批準,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愿意按評估時點2011年6月5日的評估價格對原告戶進行補償安置。經(jīng)上海盛北房地產(chǎn)估價有限公司評估,被拆房屋房地產(chǎn)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9623元;同時點,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評估均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21012元(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按評估均價補償)。根據(jù)《實施細則》相關規(guī)定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補償方案,原告戶可得房屋評估價格491848.90元、套型補貼315180元、價格補貼184443.34元、被拆面積補貼58520元及未見證面積殘值補貼10000元(經(jīng)核實認可的未見證面積殘值補貼超過10000元的按實結算),據(jù)此,原告戶共可得貨幣補償安置款1059992.24元或安置六類地區(qū)房屋建筑面積70平方米。
拆遷中,第三人因與原告戶協(xié)商不成而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請裁決,同時提供房型為三室一廳的某路477弄50號402室房屋(建筑面積127.09平方米,評估單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7743元,房屋總價984057.87元)作裁決安置房。被告于次日后受理后,向原告戶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及會議通知,于當月26日召集拆遷實施單位與原告戶進行調解。因原告方未到場,被告于次日向原告送達2013年4月1日會議通知。該日的調解會議,拆遷雙方均出席,但未達成協(xié)議。被告于同年4月18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x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并送達原告戶。原告不服,成訟。
本院認為,根據(jù)《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guī)定,“在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xù)沿用原有的規(guī)定辦理”。第三人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對被拆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拆遷,故本案所涉拆遷裁決應適用《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被告作為房屋拆遷的管理部門,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區(qū)域內房屋拆遷裁決的執(zhí)法主體資格。
第三人因與原告戶協(xié)商不成而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受理后,召集拆遷雙方進行調解未果,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zhí)法程序并無不當。
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對原告戶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建筑面積、應安置人口、房地產(chǎn)市場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價格等核定準確。被告適用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安置原告戶,符合《實施細則》的相關規(guī)定。據(jù)此,被告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之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之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盛A要求撤銷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x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的具體行政行為之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盛A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霄云
代理審判員 葉 一
人民陪審員 畢曉瑩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吳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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