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17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7-17)
(2013)浦行初字第117號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管小軍。
委托代理人戴大偉。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發改委)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5月2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浦東發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戴大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訴稱: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向被告申請,要求獲取源東小區詳細規劃的政府信息。之后,被告答復原告,該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拒絕了原告的申請。但原告認為,其申請的信息屬于被告公開的職責范圍,被告應當向原告提供這些信息。因此,要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浦發改告(2013)0010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浦東發改委辯稱:被告對原告申請要求獲取的信息進行審查,認為不屬于其公開的職責范圍,因此,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發出不屬其公開的答復書。被告認為,其作出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被告的該具體行政行為。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向被告申請要求獲取“源東小區詳細規劃”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申請后進行了審查,認為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被告作出浦發改告(2013)0010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答復原告,該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建議原告向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咨詢。原告接到告知書后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決定維持了原具體行政行為。
另查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是:具體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政府機關負責公開。第二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公開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以上事實由原告的申請表、被告的答復書、行政復議決定書及庭審筆錄等為證,經庭審質證屬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是:具體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本案被告是浦東新區的一級行政機關,依法有權對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本案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被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答復原告。被告的該答復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及執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衛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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