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19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7-17)
(2013)浦行初字第119號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曉松。
委托代理人楊一帆。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5月2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楊一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訴稱: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請,要求獲取上海源東房地產公司為申請浦建房拆許字(2003)第7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而提交的申請材料,即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含趙家溝——金橋1號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償安置資金專用帳戶的存款證明。之后,被告以告知書形式答復原告,就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含趙家溝—金橋1號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政府信息被告認為不屬其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拒絕了原告的申請。但原告認為,其申請的信息屬于被告公開的職責范圍,被告應當向原告提供這些信息。因此,要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浦建委信公告(2013)043-2號《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浦東建交委辯稱:被告對原告申請要求獲取的信息進行審查,認為不屬于其公開的職責范圍,因此,在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發出了告知書。被告認為,其作出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被告的該具體行政行為。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請要求獲取上海源東房地產公司為申請浦建房拆許字(2003)第7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而提交的申請材料,即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含趙家溝——金橋1號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償安置資金專用帳戶的存款證明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申請后進行了審查,認為原告要求獲取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含趙家溝——金橋1號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043-2號《告知書》答復原告。原告接到告知書后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決定維持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另外,對于原告申請公開的“補償安置資金專用帳戶的存款證明”的政府信息,被告以浦建委信公告(2013)043-1號《告知書》答復原告,并向原告提供了該部分信息。
另查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提交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的制作和發文單位應當是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門。上海市浦東新區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浦東新區的規劃土地部門負責簽訂。
還查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是:具體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并指定機構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第二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公開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以上事實由原告的申請表、被告的二份告知書、行政復議決定書及庭審筆錄等為證,經庭審質證屬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是:具體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本案被告是浦東新區的一級行政機關,依法有權對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本案原告申請要求被告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制作或頒發,被告無該方面職權,因此,被告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答復原告并無不當,被告適用法律及執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衛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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