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33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7-24)
(2013)浦行初字第133號
原告上海某某餐具清洗消毒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美英。
委托代理人蔡建。
委托代理人秦甜甜。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莊品華。
委托代理人陳玨。
委托代理人王敬。
第三人譚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潤輝。
原告上海某某餐具清洗消毒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浦東人保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8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因譚某某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黃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陳玨、王敬,第三人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潤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人保局于2013年2月22日對用人單位某某公司、傷亡人楊衛國作出浦人社認結(2012)字第11534號《工傷認定書》(以下簡稱被訴工傷認定),認定某某公司員工楊衛國于2012年7月7日,送消毒餐具期間,因搬運餐具與同事發生了爭執,被同事推倒,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2年7月11日死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被告浦東人保局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1、工傷認定申請表、楊衛國及譚某某的身份證明、結婚證、戶口簿復印件,證明譚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其配偶楊衛國于2012年7月7日所受傷害依法進行工傷認定;
2、浦勞人仲(2012)辦字第10253號《調解書》,證明經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某某公司確認其與楊衛國于2012年5月8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3、譚某某向被告出具的事故說明,證明譚某某認為2012年7月7日楊衛國在為某某公司送貨過程中因工作原因被同事楊守朝打傷頭部致死;
4、死亡小結、病歷記錄、死亡證明、驗傷通知書,證明楊衛國于2012年7月7日頭部遭受外傷,經上海市第十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2012年7月11日死亡,死亡原因系重型顱腦外傷、腦干功能衰竭;
5、授權委托書、律師證、檔案機讀材料、受理通知書、被訴工傷認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譚某某委托付潤輝代為辦理楊衛國工傷認定事宜,某某公司注冊地在浦東新區,屬于被告管轄范圍,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工傷認定申請,2013年2月22日作出被訴工傷認定,并于同年3月6日分別送達譚某某和某某公司;
6、《關于提交楊衛國受傷書面情況的函》,證明被告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向楊衛國所在單位進行了調查核實;
7、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出具的鑒定結論通知書、破案告知書,證明楊衛國的死亡鑒定結論為生前被楊守朝實施故意傷害使頭部受到鈍性外力作用所致;
8、(2012)閘刑初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書》,證明2012年7月7日2時許,楊守朝駕駛貨運車與楊衛國一起向飯店送消毒餐具,因搬運餐具問題發生爭執,楊衛國被楊守朝推倒受傷致死,符合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情形;
9、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對楊守朝的訊問筆錄7份、對目擊證人周龍、邱玉朗的詢問筆錄2份、提訊證及楊守朝的自我陳述,證明2012年7月7日楊守朝和楊衛國因搬運餐具發生口角,在爭執過程中將楊衛國推倒在地,致其頭部砸在街沿邊緣遭受重傷,故楊衛國屬于因工受傷;
10、浦北調2012-49號《人民調解協議書》,證明楊衛國家屬曾與某某公司就補償問題進行過調解,由某某公司墊付了人民幣28,000元用于支付死者醫藥費、喪葬費、搶救費等;
11、被告對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黃美英的調查記錄及其身份證明,證明楊衛國、楊守朝系某某公司員工,負責送貨、搬運工作,楊衛國被安排與駕駛員楊守朝一起工作,工作時間一般為每天下午5點至第二天凌晨3、4點。2012年7月7日凌晨2時,黃美英接到楊守朝電話,被告知其與楊衛國外出送貨期間打架,并致楊衛國重傷;
12、被告對某某公司員工張東發的調查記錄及其身份證明,證明楊衛國系某某公司搬運工,負責晚上送貨,事發當日在送貨過程中受傷;
13、回復函,證明某某公司認為楊衛國與楊守朝打架屬于個人行為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且楊衛國的打架行為違反了社會治安管理,屬于工傷認定中的排除情形;
14、工作記錄,證明被告工作人員無法與證人周龍取得聯系,但通過電話向證人邱玉朗證實,事故當天其親眼看到楊衛國受重傷倒地,神智不清;
15、《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條第二款,《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條,《工傷認定辦法》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2010年12月20日修正)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作為被告的職權依據、執法程序依據以及法律適用。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其公司員工楊衛國于2012年7月7日凌晨2時許與另一員工楊守朝發生斗毆,造成楊衛國頭部受傷,同年7月11日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楊守朝后被公安機關批捕,并被依法判決構成故意傷害罪,楊衛國家屬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也已判決。被告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認定事實錯誤,楊衛國因與楊守朝爭執并發生肢體沖突導致其死亡,是否因履行工作職責無充分證據;楊衛國與楊守朝發生的肢體沖突屬于惡性斗毆事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楊守朝已被認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構成犯罪,該惡性斗毆行為也嚴重違反了某某公司的規章制度,因此不能認定楊衛國死亡為工傷,故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
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告提交滬人社復決字[2013]第5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被訴工傷認定書、驗傷通知書、破案告知書、鑒定結論通知書、浦北調2012-49號《人民調解協議書》作為證據。
被告浦東人保局辯稱,根據楊守朝的供述、多名證人的證言及刑事判決書查明的事實,楊衛國與楊守朝系因履行工作職責過程中發生了口角,進而遭受到暴力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原告稱楊衛國與楊守朝之間系惡性斗毆且違反治安管理,缺乏相應的證據。故被訴工傷認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第三人譚某某述稱,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第三人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認為:證據3系第三人譚某某單方面作出,對真實性不予認可;被訴工傷認定書認定結論錯誤,楊衛國屬于工傷認定的排除情形;證據6不能證明楊衛國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證據8、9證明楊衛國與楊守朝系相互斗毆,不是單方面受到暴力傷害;證據14不符合證據合法性要求;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被告的職權依據及執法程序依據無異議,但認為應當適用《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2010年12月20日修正)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排除楊衛國工傷。第三人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依據均無異議。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及第三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楊衛國原系某某公司員工,2012年7月7日2時許,其與某某公司駕駛員楊守朝一起向飯店送消毒餐具,兩人因搬運餐具產生爭執,楊衛國被楊守朝推倒致后腦著地,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2年7月11日死亡。經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鑒定,楊衛國系生前因頭部受鈍性外力作用(如傾跌)致顱腦損傷而死亡。2012年12月17日,楊衛國之妻譚某某向被告浦東人保局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受理后經調查,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被訴工傷認定并送達雙方當事人。某某公司對被訴工傷認定不服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工傷認定。原告仍不服,遂起訴來院,要求撤銷被訴工傷認定。
另查明,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閘刑初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書》,判決楊守朝犯故意傷害罪。
本院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對屬其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傷亡作出工傷認定,故被告浦東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
被告受理第三人譚某某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收集了工傷認定申請表、病歷資料、公安部門訊問筆錄、證人證言等相關證據材料,并對某某公司相關人員進行調查,作出工傷認定后依法送達雙方當事人,執法程序合法。
關于事實認定,根據楊守朝的供述、多名證人證言及刑事判決書查明的事實,可以證實,楊衛國系在送消毒餐具的過程中,因搬運餐具與楊守朝發生爭執,繼而被楊守朝推倒,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傷害的情形,被訴工傷認定的事實認定清楚,被告由此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作出工傷的認定結論并無不當。原告認為楊衛國與楊守朝系惡性斗毆,違反治安管理,應當根據《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2010年12月20日修正)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排除工傷,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楊衛國被有關部門認定違反治安管理,且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關于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故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認可。
綜上,被告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浦人社認結(2012)字第11534號工傷認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上海某某餐具清洗消毒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單宇馳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 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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