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35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8-5)
(2013)浦行初字第135號
原告胡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花木街道辦事處。
法定代表人李登華。
委托代理人黃榮昌。
委托代理人劉軍明。
原告胡某某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花木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花木街道辦)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于2013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11日與(2013)浦行初字第136、137號案件合并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被告花木街道辦的委托代理人黃榮昌、劉軍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2月19日,被告花木街道辦作出浦花公開[2013]2號《告知書》,主要內容為:被告于2013年1月7日收到原告要求獲取“信息名稱:浦東新區花木鎮花木村7隊李家宅37號李德法(花木街道辦事處),內容描述:已批未建(建房通知)”的申請。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原告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因在被告辦公場所多次搬遷、裝修過程中保管不慎而遺失,該政府信息無法提供。
原告胡某某訴稱,其與案外人李德法同系花木鎮花木村7隊村民,根據被拆遷人為李德法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李德法系依據《建房通知》而得到安置補償。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申請公開李德法的《建房通知》,被告告知原告上述信息在辦公場所多次搬遷、裝修過程中保管不慎而遺失,檔案資料中查找不到上述信息,故無法提供。被告的告知與事實不符,故請求確認被告作出被訴《告知書》,未履行政府信息公開法定職責的行為違法,并責令被告公開相關信息。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1、被拆遷人系李德法的《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2、照片一張,以上述兩份證據證明李德法(戶)所在拆遷基地系陽光動遷,其獲悉李德法(戶)持有《建房通知》而得到安置補償,因此被告應當保存有李德法(戶)的建房通知。
被告花木街道辦辯稱,原告的訴請沒有法律依據,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過多次反復查找,未發現原告要求獲取的資料,檔案室也出具證明可能由于被告多次搬遷和裝修,導致上述信息遺失,對此,被告工作人員亦有工作記錄。被告已經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按照法定程序將客觀情況告知原告,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花木街道辦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和依據:1、《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證明職權依據充分;2、《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證明適用法律正確,遵循了相關程序規定;3、檔案摘錄證明,證明被告至檔案室查找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因被告辦公地點數次搬遷、兩次裝修,上述材料可能在搬遷過程中因保管不慎而遺失;4、滬府〔2000〕8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同意撤銷浦東新區花木鎮、嚴橋鎮建制建立新的花木鎮以及調整部分行政區劃的批復》、滬府〔2001〕14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同意調整浦東新區部分鎮和街道行政區劃的批復》、滬府〔2003〕76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同意浦東新區部分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駐地遷移的批復》、《關于玉蘭路218號大樓兩次大修的證明》,以此證明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導致檔案遺失,被告無法查找到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5、《信息公開申請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及《簽收回執》、《延期答復審批表》、浦花公開延期[2013]2號《告知書》及《簽收回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審批表》、被訴《告知書》的《簽收回執》,以上述證據證明程序合法。另,被告當庭出示工作記錄一份,證明被告已經盡到合理查詢的義務。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出示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不予認可;對證據3,認為被告掩蓋事實;對證據4,認為被告搬遷與檔案保管無關;對證據5無異議;原告對被告當庭出示的工作記錄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應該到拆遷公司查詢。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認為真實性不能確認,且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認可;對證據2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所要待證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據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適用的具體條文均與被訴行政行為權限、程序及處理結果相關,本院也予以確認。原告出示的證據1,因無法確認來源,本院不予認可其真實性。原告出示的證據2不能直接證明李德法持有《建房通知》,故對原告以此證明其訴稱意見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據本院依法確認的有效證據、法律依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對部分事實的一致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原告胡某某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花木街道辦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浦東新區花木鎮花木7隊李家宅37號李德法已批未建(建房通知)”。被告于次日收到上述申請,同年1月24日作出浦花公開延期[2013]2號《告知書》,決定將答復期限延長15個工作日。期間,被告至檔案室查閱上述資料,并未查找到相關信息,根據檔案室出具的證明,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在被告辦公場所多次搬遷、裝修過程中保管不慎而遺失,上述政府信息無法提供,故被告于同年2月19日作出浦花公開[2013]2號《告知書》,答復原告上述事宜并于次日將《告知書》送達原告。原告對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依照《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的相關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農村村民如申請建房,鎮級人民政府準予建房的,會核發相應的通知。本案中,根據現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花木街道辦收到原告胡某某要求獲取浦東新區花木鎮花木村7隊李家宅37號李德法的建房通知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履行了合理的檢索和查找的義務。因辦公場所多次搬遷及裝修,被告在未找到上述相關信息后,認定上述政府信息因保管不慎而遺失,具有可信度。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申請公開的信息至今確實客觀存在于被告處。被告在確實無法提供的情況下,應當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視情況進行答復,現被告以“保管不慎而遺失”書面答復原告,可以認為已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說明理由的義務,其適用的法律法規尚屬正確。
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后,經負責人同意,延長答復期限15個工作日,又于法定期限內做出了答復并送達原告,程序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確認被告作出浦花公開[2013]2號《告知書》,未履行政府信息公開法定職責違法,并責令被告公開相關信息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胡某某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黃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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