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72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8-20)
(2013)浦行初字第172號
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鐵民。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
委托代理人葉兆偉。
委托代理人張晨曦。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政府信息公開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7月15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鐵民,被告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葉兆偉、張晨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建交委于2013年3月29日對原告趙某某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120號《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主要內容為: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收到原告要求獲取“浦東新區五蓮路XXX號底層營業用房的房屋租賃許可證”的申請。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因本機關未制作,該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浦東建交委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據和證據:1、《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作為職權依據;2、《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作為適用法律依據及執法程序依據,證明被告是浦東新區的房屋管理部門,具有房屋租賃管理職權,但《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無頒發房屋租賃許可證的規定,因此被告告知原告申請的信息不存在,被告適用法律正確;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函,證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以郵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于同年3月21日收到;4、《告知書》及國內郵政回執,證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被訴《告知書》,次日送達原告。
原告趙某某訴稱: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3年3月向被告申請要求獲取“浦東新區五蓮路XXX號底層營業用房的‘房屋租賃許可證’”。被告答復稱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因本機關未制作,該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認為房屋租賃許可證是存在的,因為該營業用房是原告動遷時,由浦綜房裁(98)008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裁決給原告租賃的,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1998)浦行初字第27號行政判決書也確認“對原告營業場所的安置是經批準的”。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告知書》,要求被告如實提供“浦東新區五蓮路XXX號底層營業用房的《房屋租賃許可證》”。
原告趙某某提交浦綜房裁(98)008號房屋拆遷裁決書、(1998)浦行初字第27號行政判決書以及被告分別于2009年8月14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6月21日對原告作出的三份信訪答復書為證據,證明浦東新區五蓮路XXX號底層營業用房應當存在《房屋租賃許可證》。
被告浦東建交委辯稱:被告作出的《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的規定,被告雖然作為房屋管理部門,但房屋租賃行為并不需要房屋租賃許可。浦綜房裁(98)008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裁決原告租賃使用營業用房,原告應該與開發商簽訂租賃合同,被告不需要介入做許可行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依據及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被告的職權依據、執法程序依據無異議,對所有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被告的適用法律依據有異議,認為房屋租賃許可證是存在的,租賃許可證由被告制作,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的規定,應該由被告提供給原告,如果沒有房屋租賃許可證,就是違法。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
據此,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上海市浦東新區綜合規劃土地局于1998年4月20日作出浦綜房裁(98)008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對上海交通系統住宅建設聯合辦公室提供浦東新區五蓮路XXX號底層營業場所(建筑面積39.5平方米)給原告趙某某租賃使用予以支持。2013年3月18日,原告趙某某通過郵寄方式向被告浦東建交委提出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浦東新區五蓮路XXX號底層營業用房的房屋租賃許可證”。被告建交委于同年3月21日收到原告的申請后,經審查于同年3月29日作出被訴《告知書》,并于次日送達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依照《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
本案中,根據《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的規定,雖然被告是浦東新區的房屋管理部門,但其并不具有制作房屋租賃許可證的職權。因此,被告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原告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因被告未制作而不存在,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請后,在法律規定時間內對原告作出《告知書》并送達原告,執法程序合法。
綜上,被告作出被訴《告知書》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趙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鄒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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