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82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7-8)
(2013)閘行初字第82號
原告畢JM。
委托代理人施LF(畢JM之妻)。
被告上海市某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該局工作人員。
原告畢JM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某房管局)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閘房管公開不存在(2013)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5月8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于2013年6月3日及同月13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畢JM及其委托代理人施LF缺席第一次庭審,參加了第二次庭審。被告某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兩次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房管局根據原告畢JM的申請,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閘房管公開不存在(2013)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答復:原告要求獲取的蘇河灣2號4號街坊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許可證信息公開官方網址之政府信息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范圍,但本機關未制作或未獲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
為證明被訴答復行為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據和證據:
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證明被告有權對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
法律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證明被告作出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符合法律規定;
程序依據:《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證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答復原告,程序合法。
認定事實的證據:
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證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申請獲取蘇河灣2號、4號街坊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許可證信息公開官方網址,被告于同日受理該申請并出具收件回執;
2、閘房管公開不存在(2013)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證明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答復,告知原告所申請的信息不存在;
3、辦理情況記錄單,證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妻子施LF領取了上述答復書。
4、被告官方網站“房屋征收”項下“房屋拆遷公告”網頁,證明被告的官網網站上無原告所申請獲取的信息,被告未制作過該信息。
原告畢JM訴稱,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申請公開蘇河灣2號4號街坊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許可證信息公開官方網址,但被告以本機關未制作、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為由拒絕。但是,蘇河灣2號4號街坊動遷基地已有居民從被告處獲取了該信息,可見被告對不同居民作出的答復自相矛盾。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據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閘房管公開不存在(2013)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
被告某房管局辯稱,經查詢,被告未制作過原告所申請的政府信息,該信息不存在。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據此,被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3無異議,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官網上應當有閘北區所有拆遷基地的拆遷許可證信息,現官網上沒有蘇河灣2號、4號街坊拆遷基地的許可證,說明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許可證實際不存在。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及程序依據無異議,對其提供的法律依據持有異議,認為應當適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原告在起訴時及審理中提供了以下證據:
閘房管公開[2012]27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證明原告妻子施LF此前也曾向被告申請獲取蘇河灣2號4號街坊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許可證信息公開官方網址、網站,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答復,告知施LF所申請獲取的官方網址網站為http://zb.shfg.gov.cn/,可見被告針對同一申請內容作出了不同答復,且經原告查閱,被告提供的其官網網站上并無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許可證的公告和延長信息。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稱,經被告工作人員詢問,原告妻子稱要求獲得的信息是被告的官方網站,而原告本人則表示要求公開的是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官方網址,因此被告兩次作出的答復內容不一致。
本院對經庭審質證的證據進行審查后認為:
1、被告提供的證據1-3,具有合法性、真實性,能夠證明被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故本院對被告執法程序合法的證明主旨予以確認;
2、被告提供的證據4,符合合法性、真實性的要求,可以證明被告未于官網上公布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3、原告提供的證據旨在證明被告針對同一申請內容作出了不同的答復,但本案審理的是被訴答復書是否合法,至于被告是否曾就同一申請內容作出過不同答復,不屬本案處理范圍,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本院根據相關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
2013年2月1日,原告畢JM向被告遞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該表上“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欄中記載“蘇河灣2號4號街坊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許可證信息公開官方網址”。被告于同日出具收件回執。同月17日,被告作出閘房管公開不存在(2013)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原告:原告要求獲取的上述政府信息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范圍,但本機關未制作或未獲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被告具有應原告申請作出本案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的主體資格。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答復原告,符合法定程序。根據原告遞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上“所需政府信息”一欄中文字的文義解讀,原告要求獲取的是“蘇河灣2號4號街坊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許可證”本身信息之網頁的網址。現被告經查詢后發現其并未制作過記載該許可證本身信息的網頁,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制作了該網頁。根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但本機關未制作或者獲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所作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并無不妥。原告要求撤銷被訴答復行為,本院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畢JM要求撤銷被告上海市某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閘房管公開不存在(2013)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之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畢JM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敏仙
代理審判員 趙 淳
人民陪審員 畢曉瑩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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