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85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8-5)
(2013)閘行初字第85號
原告馮C。
委托代理人陳SL(原告母親)。
被告上海市某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閘北區大統路1051號。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徐某,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蔡某,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市某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第三人上海市某區土地發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某,上海某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某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馮C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某房管局)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XX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6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因上海市某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某投公司)、上海市某區土地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某土發中心)與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單位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馮C的委托代理人陳SL、被告某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投公司、某土發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房管局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XX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如下:1、被申請人馮C(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遷出天潼路某弄某號前客堂、前天井(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至奉賢區明城路1198弄某號某室(電梯);2、申請人(即本案第三人)應在被申請人搬離原址后一個月內一次性支付給被申請人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人民幣35217.71元;3、申請人應根據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定向被申請人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證據
1、房屋拆遷許可證[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證明被訴的房屋拆遷裁決是依據合法批文作出;
2、租用公房憑證、租金測估表及戶籍資料,證明系爭房屋的租賃戶名、居住面積及戶籍在冊人員情況;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送達回證及照片,證明系爭房屋經上海盛北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該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17913元/平方米,并將該估價分戶報告單公示送達原告戶;
4、動遷談話記錄(4份),證明拆遷人與原告戶就拆遷安置事宜多次協商未果;
5、試看房屋回單(2份),證明拆遷人曾通知原告戶試看兩處以上房屋;
6、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證明被訴的房屋拆遷裁決中載明的安置房源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
7、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及送達回證,證明安置房源的單價、建筑面積等情況,并將該估價報告送達原告;
8、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證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將有關材料及會議通知送達原告;
9、授權委托書(2份),證明原告委托陳SL處理與系爭房屋拆遷有關的事宜;
10、調查筆錄,證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但調解未成;
11、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裁決并將該裁決書送達原告。
(二)依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文、滬府發(2009)4號文、滬建交聯(2009)319號文、滬房管拆[2010]216號文及經批準的試點方案等。
原告馮C訴稱,原告居住的系爭房屋以及其母陳SL所住公房均被列入本次拆遷范圍。其母所住公房在文革中被抄占,之后相關部門未按政策妥善處理解決,致使其母在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為敦促被告能夠在此次拆遷中合理解決該問題,現訴請要求撤銷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X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
被告某房管局辯稱,被告所作的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內容恰當。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某投公司、某土發中心的意見同被告一致。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5、9、1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3認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SL曾收到過該份評估報告,但對該份報告是否在基地內公示,原告不清楚;對證據4認為,第三人曾與陳SL多次談話,但未進行實質性協商;陳SL也表示其本人的房屋“落政”問題不解決,原告的安置問題也無法協商;對證據6-7的真實性不清楚;對證據8、10認為,原告未收到會議通知,因而也未參加調解會。原告對被告適用的法律依據無異議。
第三人某投公司、某土發中心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及依據均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作如下確認:
1、被告提供的證據1-2、5-11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
2、被告提供的證據3中對公示情況有兩名無利害關系的居委工作人員見證簽名,且附有照片予以佐證,本院予以采納;
3、被告提供的證據4旨在證明拆遷人與原告戶多次協商未果,并有兩名無利害關系的居委工作人員見證簽名,原告亦承認雙方曾有多次談話,但因涉及“落政”問題,協商未深入進行,故本院對被告的待證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系爭房屋屬公房,租賃人馮C,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10.5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積為20.72平方米。該戶在冊人員3人,即馮C、徐雯春、陳蕙嫣。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某投公司、某土發中心依法取得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上址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該基地列入本市舊區改造事前征詢制度試點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試點項目。系爭房屋經上海盛北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17913元/平方米。根據相關規定及經批準的試點方案,該被拆遷戶的房屋補償價值為296925.89元,套型面積補貼為267720元,價格補貼為110943.17元,被拆面積補貼為41440元,該戶合計可得貨幣補償款717029.06元。拆遷中,因拆遷雙方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無法達成協議,故第三人某投公司、某土發中心于2012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該戶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及會議通知等。被告于同年10月18日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但調解未成。被告遂于11月14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XX號房屋拆遷裁決。安置房源位于本市明城路1198弄某號某室,建筑面積92.65平方米,評估單價7359元/平方米,房屋總價為681811.35元。因該戶可得的貨幣補償款高于安置房源價值,第三人某投公司、某土發中心還應向該戶支付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35217.71元。裁決書送達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維持原裁決的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被告作為房屋拆遷工作管理部門,具有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2010年7月,系爭房屋被依法納入拆遷范圍。因原告與第三人就拆遷安置補償問題無法達成協議,第三人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受理后,依法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但調解未成,被告遂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裁決并送達原告,其執法程序符合相關規定。在事實認定方面,被訴的房屋拆遷裁決對系爭房屋的狀況、房屋面積等事實認定清楚,相關安置補償金額計算正確,裁決安置房源產權清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所提出的“落政”問題,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故對該異議本院不予采納。綜上,被告所作的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X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某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X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馮C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第三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霄云
代理審判員 孫 迪
人民陪審員 畢曉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周瑩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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