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非執字第37號
——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2013-8-29)
(2013)崇非執字第37號
申請執行人某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某分局,住所地某市某縣某鎮某路某號。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顧某某,某市某縣食品藥品監督所工作人員。
被執行人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土家族,戶籍所在地某省某市某鎮某村某組某號,現住某市某縣某鎮某路某號。
申請執行人某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第某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被執行人王某某未經許可從事餐飲服務,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的規定,故申請執行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執行人作出罰款人民幣3000元的行政處罰,并限其于2013年3月30日前繳納。逾期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因被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既未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亦未履行該《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予以催告。催告期屆滿后,被執行人仍未履行該《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義務,故申請執行人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要求被執行人履行義務。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并組成合議庭,依法對該行政處罰決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經審查,本院認為,某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第某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無明顯缺乏事實根據、明顯缺乏法律依據及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情形,被執行人王某某應自覺履行該行政處罰決定所確定的義務,拒不履行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被執行人王某某在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履行某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第某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義務,繳納罰款人民幣3000元。逾期本院將依法強制執行。
本裁定書送達后立即生效。
審 判 長 沙衛國
審 判 員 沈麗平
代理審判員 高秀梅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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