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非執字第41號
——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2013-8-29)
(2013)崇非執字第41號
申請執行人某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住所地某市某縣某鎮某路某號。
法定代表人施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某縣某鄉人民政府人口計生辦干部。
被執行人鄭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漢族,住某市某縣某鄉某村某號。
申請執行人某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某人計生征決字〔2013〕第20306-02號《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對被執行人鄭某某征收社會撫養費人民幣27639元。被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繳納了社會撫養費人民幣5000元。因被執行人鄭某某在法定期限內既未申請行政復議,又未提起行政訴訟,且未完全履行繳款義務,申請執行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催告。十日催告期屆滿后,被執行人仍未完全履行該《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所確定的義務,故申請執行人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要求被執行人繳納社會撫養費人民幣22639元。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組成合議庭,依法對該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經審查,本院認為,某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某人計生征決字〔2013〕第20306-02號《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無明顯缺乏事實根據、明顯缺乏法律依據及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情形,該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可予執行。被執行人鄭某某應自覺履行該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確定的義務,拒不履行將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被執行人鄭某某在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履行某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某人計生征決字〔2013〕第20306-02號《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確定的義務,繳納社會撫養費人民幣22639元。逾期本院將依法強制執行。
本裁定書送達后立即生效。
審 判 長 沙衛國
審 判 員 沈麗平
代理審判員 高秀梅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改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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