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蕭刑初字第1239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3-7-18)
(2013)杭蕭刑初字第1239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刑訴〔2013〕14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冬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7月10日20時45分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后駕駛一小型普通客車,從杭州市蕭山區聞堰鎮黃山工業園區沿蕭山區南環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市心路路口西側路段時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0mg/100mL。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身份證明,駕駛證和行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違法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藍某某的證言,情況說明,案發經過;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和乙醇檢驗報告,照片和光盤一張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案發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在庭審中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上述量刑情節,決定對被告人劉某某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2 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李 文 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利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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