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終字第26號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6)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3)浙湖行終字第2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潘××。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州市××局,住所地湖州市××號。
法定代表人祝××。
委托代理人陳×。
委托代理人李×。
原審第三人張××。
原審第三人費××。
上訴人潘××訴被上訴人湖州市××局、原審第三人張××、費××房屋行政登記一案,吳興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湖吳行初字第1號行政裁定,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3年8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潘××,被上訴人湖州市××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原審第三人張××、費××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潘××原審起訴稱,座落于湖州市××路××號的房屋系潘××個人所有,直到2010年10月張××以收取房屋租金為由出具房屋產權證時,潘××才知道該房屋在1996年11月21日已過戶至張××名下。后經查,1994年3月17日,張××向費××催討借款,因無償還能力,費××與張××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契約,1996年11月21日,湖州市××局在未經潘××同意且未到場的情況下辦理了房屋產權轉讓登記手續,過戶至張××名下。因涉案房屋系潘××于1992年向村集體組織申請批準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后所建造的農村村民自住房屋,故湖州市××局作出房屋產權轉讓登記行為違反我國房屋登記辦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相關規定,明顯不合法。并且,湖州市××局違反房產轉移登記之合法程序,未對轉讓手續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實質性要件依法進行審查,侵害了潘××的合法權益。據此,請求原審法院依法判決撤銷湖州市××局于1996年11月21日核發給張××的湖房登××××號房屋所有權證,并恢復潘××對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權。
湖州市××局原審答辯稱,一、1994年3月17日,張××向湖州市××局提交了湖州市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書、房地產買賣契約及契稅憑證等相關材料,要求進行變更登記,湖州市××局對相關材料審查后,依法批復同意轉戶,并于1996年11月21日向張××頒發了房產證。二、本案的房屋變更登記行為發生于1996年11月,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及房屋登記管理辦法分別于1999年1月1日及2008年7月1日實施,對本案房屋變更登記行為無溯及力。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潘××原審訴稱其2010年10月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至2012年12月20日向法院起訴,顯然超過訴訟時效。綜上,請求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潘××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潘××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經湖州市××局審核登記而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已頒發湖房登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的座落于湖州市××路××號私有房屋之所有權,因張××先前以費××、潘××為共同被告向吳興區人民法院提起了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之民事訴訟,吳興區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湖吳織民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判決認定費××、潘××夫婦于1994年3月17日將涉案房屋以10萬元價格轉讓給張××的民事行為有效,并確認張××為涉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由此,本案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已被生效民事判決所羈束,現潘××提出要求撤銷湖州市××局頒發給張××的湖房登字第××××號房屋所有權的請求,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十)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潘××的起訴。
上訴人潘××不服,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1996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辦理了房屋產權轉讓登記手續,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該房屋系村集體組織宅基地自建房,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不允許進行房屋產權轉讓登記,被上訴人的房屋登記行政行為違反了相關的法律規定,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2011)湖吳織民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房屋轉讓的民事行為有效,與被上訴人的房屋轉讓登記行為沒有任何關聯,據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裁定。
被上訴人湖州市××局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遞交答辯狀,其在庭審中辯稱:2011年11月24日,吳興區人民法院作出(2011)湖吳織民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要求潘××、費××騰空涉案房屋及支付租金,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對本案涉及的房屋轉讓行為進行了確認。故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
原審第三人張××在庭審中述稱:1996年7月20日,張××與潘××、費××簽訂了房屋回贖、租賃協議,在張××催繳房租時,潘××、費××也出具過保證書,因此,潘××不可能不知道房屋已經過戶至張××名下。
原審第三人費××在庭審中述稱:由于當時欠債過多,張××提出將房子抵押給他,在辦理房產證時,因土地證、房產證均是潘××的,潘××不在場不能辦理,但最終房管處還是辦理了房屋轉讓過戶登記。
各方當事人在本案一審期間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已由原審法院移送至本院,經審查,可作為定案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潘××與費××系夫妻關系。1994年3月17日,費××與張××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將座落于湖州市××路××號的房屋以1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張××。1996年7月20日,潘××、費××與張××簽訂房屋回贖、租賃協議,雙方對房屋的租賃和回贖進行了約定。1996年11月21日,費××與張××辦理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
因潘××、費××未支付房屋租金,經張××多次催討,由潘××、費××于1997年3月7日出具保證書一份,承諾若不支付房屋租金,搬出座落于湖州市××路××號所租賃的房屋。此后,又由費××分別于1998年1月25日和1999年2月14日各出具保證書一份,承諾若不支付房屋租金,搬出座落于湖州市××路××號所租賃的房屋。2010年12月28日,張××向吳興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潘××、費××騰空座落于湖州市××路××號的房屋,并支付12000元租金。2011年11月24日,吳興區人民法院作出(2011)湖吳織民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判決潘××、費××將座落于湖州市××路××號的房屋騰空后,返還張××,并支付拖欠租金12000元。該判決現已生效。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應當在法定起訴期限內提出訴訟。對于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根據該司法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訴人作出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時,上訴人稱其并不在場,事后亦未告知訴權或者起訴期限。因此,本案屬于上訴人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但后來知道了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而不知道訴權和起訴期限的情形。對于此種情形,如何確定起訴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請示的答復》([2007]行他字第25號)的意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但后來知道了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而不知道訴權和起訴期限的,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確定起訴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該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期間。據此,本案適用的法定起訴期限是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對于起訴期限起算時間的認定,雖然潘××提出其并未在房屋回贖、租賃協議書及保證書上簽字,但卻不愿對其簽名的真實性進行司法鑒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在二審庭審中,費××亦承認上述簽名系潘××本人所簽。由此,可以認定潘××在1997年3月7日就已經知道其房屋已經過戶至張××名下的事實,其于2013年1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顯然已經超過了2年的法定起訴期限,且無證據證明存在正當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由于本案并不屬于訴訟標的為生效判決的效力所羈束的情形,原審裁定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十)項錯誤,應當予以指正。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湯政強
審 判 員 何育紅
代理審判員 趙 龍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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