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終字第24號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30)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湖行終字第2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南京××有限公司××司。
負責人盧××。
委托代理人顧××。
委托代理人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姚甲。
委托代理人張×。
委托代理人陳××。
原審第三人姚乙。
委托代理人吳××。
上訴人南京××有限公司××司與被上訴人**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原審第三人姚乙工傷行政確認一案,**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2013)湖長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南京××有限公司××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3年7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南京××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顧××、胡××,被上訴人**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張×,原審第三人姚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蘇甲與南京××有限公司××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012年10月13日5時18分許,蘇甲自租住地(湖州市××區××號)前往南京××有限公司××司承建的**××二期工地,途徑104國道1340KM+500KM時與川*****大中型拖拉機發生碰撞致死亡。事故發生后,死者蘇甲的配偶即第三人姚乙于2012年11月8日向**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長工傷認定【2012】1572號工傷認定書,認定蘇甲死亡屬于工傷。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蘇甲是否在原告公司工地上班和在上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從被告提交的證據4出勤記錄的記載顯示,“蘇甲從事木工作業,2012年9月份上班20.8天,10月上班至11日共9天,12日未上班,13日5時發生交通事故,14日由姚乙取走10000元。”從此可知,蘇甲應屬公司員工,并依據其工種性質及居住地至工地的距離,發生事故的時間屬上班時間,被告**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長工傷認定【2012】1572號工傷認定書程序合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予以維持。原告在庭審中提出,被告未對公司進行調查和僅對蘇甲的工友進行調查即作出了工傷認定,不合規定。原審法院認為,從被告提供的證據1調查筆錄和證據5用人單位情況證明及情況可以認定,被告對公司和部分員工進行了全面調查,其調查程序不違反法律規定,對此辯解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維持被告**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認定蘇甲構成工傷的長工傷認定【2012】1572號工傷認定書。本案訴訟費100元,由原告南京××有限公司××司承擔。
上訴人南京××有限公司××司上訴稱,一、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蘇甲并非上訴人的員工。蘇甲雖曾在上訴人承接的××二期工程的工地做工,但其實際為劉甲的雇員,其與上訴人并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勞動關系,不具備勞動關系應有的屬性,且據上訴人了解蘇甲除了在上訴人所承接的工地有做工之處,在其他的工地亦有工作。二、蘇甲發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下班的途中,上訴人在工程甲部內設立有安排工人食宿的宿舍、食堂以及小賣部,并規定無特殊情況不準做工人員外出的規章制度及請銷假制度,而蘇甲并未辦理相關的請假手續,擅自離開且去向不明,如其在上訴人的工地做工,應當是直接在上訴人所提供的宿舍內住宿,而并非是在由湖州前往**上訴人工地的路上,況且當時事發的時間為早上5點18分,上訴人工地亦沒有如此早開工,其最終前往目的地其實是不明確的,根本無法認定蘇甲在上下班的途中。三、被上訴人在履行職能調查核實蘇甲的相關情況時未對公司進行調查僅對蘇甲的工友進行調查即作出了工傷認定,不符合全面調查的規定。被上訴人在未有明確的證據證明蘇甲確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下認定蘇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屬于工傷的范圍是缺乏證據跟事實的支持,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請求二審法院撤銷**縣人民法院(2013)湖長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書,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
被上訴人**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答辯稱,一、上訴人稱受害人蘇甲并非上訴人的員工,與事實不符。首先,上訴人對受害人屬于公司員工的事實在訴前已予認可。根據上訴人2012年12月3日出具給被上訴人“關于余甲、蘇甲交通事故致死的情況證明”中,清楚說明“蘇甲、余甲系別人介紹至我公司在**××二期工程丙班做木工的”;另據上訴人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關于余甲及蘇甲發生交通事故致死的情況”中也清楚記載“××二期工程丙班是由肖××負責,其中的二次結構班組長是劉甲,余甲及蘇甲是劉甲雇傭的人員”。其次,被上訴人在作工傷認定決定書前依職權調取了**縣交通警察大隊對兩受害人生前工友劉甲、繆甲、余乙的三份詢問筆錄,均可證實受害人在上訴人在××工地做工的事實。另據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對劉甲、余乙調查筆錄中對受害人系上訴人××工程中從事安裝柱子工作也加以證實。故受害人在上訴人××工程部從事安裝梁柱工作,雖沒有勞動合同,但與上訴人已經形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事實勞動關系。二、上訴人稱受害人蘇甲發生交通事故時間并非在上下班途中,與事實不符。第一,受害人事發地點是去上訴人位于××工地上班途中。事故認定書清楚載明余甲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沿104國道由南往北行駛即由湖州往**方向,根據被上訴人的調查受害人租住地為湖州××號,劉乙、繆乙等調查筆錄也可以證明受害人是在來上班的路上。第二,受害人事發時間符合上班時間。事故認定書中事故發生時間在早上5點18分,這與劉乙、繆乙調查筆錄及其他調查筆錄中關于某作時間的調查,證實要在六點之前趕到工地相吻合,結合租住地和工地實際距離,不難看出受害人事發時間符合上班途中時間段。第三,受害人事發行車路線符合正常行車路線。根據劉甲的詢問筆錄,蘇甲、余甲兩人上班是從××埠出發,從104國道從湖州往**方向行駛,到××轉盤,從××南邊××國道一直往西到××大道,然后從××大道到工地上,該行車路線符合正常行車邏輯,故受害人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確系上班途中。結合事故責任劃分認定,該事故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三章第十四條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工傷認定情形。三、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履行職權對公司進行全面調查,也與事實不符。2012年10月26日及2012年12月3日被上訴人依職權在公司進行多次調查并且公司也分別出具了兩份情況,故被上訴人已依職權進行了全面調查。綜上,被上訴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書事實認定清楚,程序合法,證據充分,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理由充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上訴。
原審第三人姚乙在庭審中答辯稱,同意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并補充意見:1、上訴人出具的證明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記錄證實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第三人的親屬蘇甲暫住證信息登記在湖州,如果上訴人為其提供了食宿,按照我國居住制度上訴人應當為其辦理了暫住信息,但到目前為止沒有見到上訴人提供了為第三人親屬辦理暫住證等信息。另外上訴人規定食宿在公司不得擅自離開公司這是錯誤的,公司不能以相關的規章制度去限制工人的人身自由。而且公安機關在事故發生后對相關證人及上訴人單位的員工進行調查時也明確了事故發生時蘇甲是在來公司上班途中。3、被上訴人在工傷認定時已做了嚴謹的調查并走訪了上訴人單位的員工,且按照法律程序要求上訴人提供證明,所以被上訴人已作了全面調查。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圍繞著被上訴人**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等審理重點進行了質證與辯論。
各方當事人在本案一審期間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已由原審法院移送至本院。經審查,可作為定案的依據,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上訴人**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主管其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被上訴人**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蘇甲與南京××有限公司××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012年10月13日5時18分許,蘇甲乘坐余甲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自租住地前往上訴人南京××有限公司××司承建的**××二期工地上班,途徑104國道時與大中型拖拉機發生碰撞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蘇甲不負事故責任的事實,有被上訴人對劉乙、繆乙、劉甲、繆甲的調查筆錄,**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劉甲、余乙、繆甲的詢問筆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考勤記錄,南京××有限公司××司出具的情況證明及情況,租房出租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被上訴人**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姚乙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依照法律規定對上訴人和其公某部分員工及相關部門進行調查取證,在正確認定事實的基礎上,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南京××有限公司××司提出蘇甲并非其公司員工,并非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且被上訴人在作出工傷認定時未作全面調查的上訴意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均由上訴人南京××有限公司××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政強
審 判 員 何育紅
代理審判員 趙 龍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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