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初字第13號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29)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湖行初字第13號
原告沈××。
委托代理人鄒×。
被告××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胡××。
原告沈××訴被告××縣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復議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6月3日,向被告××縣人民政府送達起訴狀副本和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2013年7月18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鄒×,被告××縣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2年12月13日,××縣公安局××派出所作出*公梅決字(2012)第4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沈××罰款叁佰元的處罰。沈××不服,于2013年2月13日向××縣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痢量h人民政府收到沈××的行政復議申請后,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政復[2013]08號行政復議案件不予受理決定書,決定:不受理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沈××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被告××縣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1、××縣*政復[2013]08號行政復議案件不予受理決定書;2、××縣公安局*公梅決字(2012)第4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3、送達回執;4、行政復議申請書;5、信封封面;6、××縣*政復[2013]17號行政復議案件受理通知書。以證明確實其辦理案件中疏忽,沒有將放假計算在內,現已糾正了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沈××起訴稱,其因不服××縣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公梅決字(2012)第47號行政處罰決定,于2013年2月13日向××縣申請行政復議。××縣人民政府稱經審查,××縣公安局梅溪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公梅決字(2012)第4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于同日送達給沈××,沈××于2013年2月13日向該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已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六十日的法定期限,不受理沈××的行政復議申請!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四十條規定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四條有關規定,期間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天!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2013年部分節假日安排的通知,春節:2月9日至15日放假調休,共7天。2月16日(星期六)、2月17日(星期日)上班?梢姡捎诒景笍妥h申請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春節的節假日,故應該從春節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計算期限,即從2013年2月16日開始計算!痢量h人民政府對沈××的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顯然是行政違法。故請求法院判決依法撤銷××縣*政復[2013]08號《行政復議案件不予受理決定書》,判令被告××縣人民政府受理原告沈××的復議申請;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在本案庭審過程中,鑒于被告××縣人民政府已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受理了沈××的復議申請,合議庭依法詢問原告沈××是否撤回起訴,原告沈××表示不同意撤回起訴,并變更其訴訟請求為,請求法院確認被告××縣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案件不予受理決定書違法。
原告沈××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1、××縣人民政府*政復[2013]08號行政復議案件不予受理決定書,以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存在;2、××縣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公梅決字(2012)第4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以證明被訴行政行為的關聯事實存在;3、沈××的身份證復印件,以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4國務院辦公廳國辦發明電(2012)33號關于2013年部分節假日安排的通知,以證明法定節假日的事實;5、××縣人民政府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憑證,以證明原告沈××的訴訟行為和訴訟時效存在。
被告××縣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內提交答辯狀,答辯稱,××縣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3日對沈××作出*公梅決字(2012)第4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于同日送達沈××。沈××于2013年2月13日向××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縣人民政府審查其申請復議期限時對春節放假日期計算有誤,未予受理,F××縣人民政府已予以糾正,并向沈××發出受理通知書。
經庭審質證,原告沈××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2、3、4、5、6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被告××縣人民政府對原告沈××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經審核,原告沈××、被告××縣人民政府提交的證據均確認為有效證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縣公安局梅溪派出所作出*公梅決字(2012)第4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沈××罰款叁佰元的處罰,并于當日送達給沈××。沈××不服,于2013年2月13日向××縣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被告××縣人民政府收到沈××的行政復議申請后,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政復[2013]08號行政復議案件不予受理決定書,認為沈××于2013年2月13日申請行政復議,已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六十日的法定期限,決定:不受理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沈××不服該不予受理決定書,以××縣人民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過程中,被告××縣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政復[2013]17號行政案件受理通知書,認為沈××申請撤銷××縣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公梅決字(2012)第47號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復議材料已經收悉,經審查,其申請復議事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該機關決定予以受理。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本案中,××縣公安局梅溪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3日對沈××作出*公梅決字(2012)第4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沈××當日收到后,因不服該行政處罰決定,于2013年2月13日向××縣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根據國務院2013年全國節假日的放假安排,春節放假調休日期為,2月9日至15日放假調休共7天,2月16日(星期六)、2月17日(星期日)上班。故被告××縣人民政府以原告沈××于2013年2月13日向其申請行政復議已超過《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六十日的法定期限而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書錯誤,原告據此提出的意見成立。被告××縣人民政府在訴訟過程中雖已自行糾錯,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但原告沈××堅持不予撤回起訴,故本案仍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縣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政復[2013]08號《行政復議案件不予受理決定書》違法。
本案訴訟費50元,由被告××縣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款匯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戶名: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開戶銀行:農業銀行西湖支行;帳號:398000101040006575;單位編碼:515001]。
審 判 長 湯政強
審 判 員 何育紅
代理審判員 趙 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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