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終字第25號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18)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湖行終字第2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沈××。
委托代理人孫××。
原審第三人周××。
委托代理人蔡××。
上訴人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訴被上訴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原審第三人周××工傷行政確認一案,吳興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湖吳行初字第5號行政判決,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3年7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訴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孫××,原審第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第三人周××系原告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坯板車間的操作工。2011年3月22日上午6時30分左右,周××騎自行車上班途中,途徑潯練公路聯誼村附近時,與某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其受傷,后被送往湖州市南潯人民醫院,醫院診斷為“左小腿骨折,左踝足下段開放性骨折。”經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周××在此次事故中不負事故責任的事實,同時能夠證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傷認定的申請,被告依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認定周××2011年3月22日在前往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為工傷的決定是合法、正確的。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是主管勞動與社會保障的行政機關,具有對轄區內的職工傷亡性質認定的行政職權。第三人周××作為原告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的職工,已與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其受傷事實由被告提交的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可以證明。被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據本案的事實,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作出的認定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且程序合法。原告認為第三人周××受傷原因不明,被告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故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湖人社工(201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的主張,其主張理由不成立,該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被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湖人社工(2012)****號工傷認定決定。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訴稱:一、被上訴人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證據不足。1.2011年3月22日上午6時30分左左右發生的事故涉嫌刑事案件,不是普通的交通事故。122接警單和122反饋單均反映,周××受傷是因為東西被搶造成的。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分局南潯派出所對周××的丈夫祝某某所作的調查筆錄也證明,報警的原因是因為周××的東西被人拿走了。由此,祝某某的陳述與122反饋單上認定的出警情況相符。2.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被上訴人對周××的詢問筆錄及被上訴人對潘某的詢問筆錄均不能認定周××是因為交通事故受傷的事實。對于《事故認定書》,因與122接警單、122反饋單及南潯派出所對祝某某所作的調查筆錄相矛盾,不能單純依據《事故認定書》認定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對于被上訴人對潘某所作的詢問筆錄,因是根據周××的陳述而作的轉述,不能作為認定周××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證據。這樣,就剩下周××的單方陳述,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系,被上訴人根據這一孤證作出工傷認定缺少依據。二、被上訴人所作工傷認定程序違法。在工傷認定程序中,上訴人已經提交了能夠證明周××受傷的事故涉嫌刑事案件,不是交通事故的122接警單、122反饋單等證據材料,但被上訴人未進行調查核實,也未作為證據加以認定,單方根據《事故認定書》作出工傷認定,顯屬程序違法。綜上,被上訴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2013)湖吳行初字第5號行政判決;2.撤銷被上訴人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湖人社工[2012]****工傷認定決定書,責令被上訴人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書;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當庭向本院遞交答辯狀,答辯稱:一、被上訴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上訴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具有充分的事實依據:周××系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職工,其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17時。2011年3月22日上午6時30分左右,周××騎自行車上班途中,途經某某公路某某村附近時,與某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其受傷,后被送往湖州市南潯人民醫院。經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周××在此次事故中不負事故責任。二、被上訴人作出的認定決定程序合法。2012年3月16日,周××在法定時效內向被上訴人提交申請,被上訴人依法審核其提交的材料后,于2012年3月28日發出《工傷認定申請補正告知書》,周××于2012年5月15日補正了相關材料,被上訴人于2012年5月17日決定受理并向上訴人發《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因上訴人不服潯勞人仲案字[2012]第092號仲裁裁決書,通過法律途徑要求確認雙方勞動關系不存在,被上訴人于2012年5月31日中止工傷認定程序。2012年10月30日,周××向被上訴人提交(2012)浙湖民終字第44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確認2011年3月22日周××與上訴人之間勞動關系成立。2012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三、被上訴人作出認定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受理上訴人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進行調查取證。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認為原審第三人周××在前往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上班過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應當認定工傷。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湖人社工[2012]****號工傷認定決定。
原審第三人述稱:被上訴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書及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具體理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期間,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1.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分局南潯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南潯派出所經調查認為2011年3月22日上午6時30分左右周××被撞倒無證據表明為搶劫案。2.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經南潯派出所調查排除飛車搶奪案件嫌疑后,經南潯交警大隊現場勘查和調查,認為該案為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上訴人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1.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122接警單,證明2011年3月22日報警是因為周××東西被搶走。2.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122反饋單,證明值班民警出警到現場后,周××稱包被搶,遂與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分局指揮中心聯系讓南潯派出所處理。3.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分局出具的110接警單,證明出警原因是周××被撞倒后,塑料袋不見了。4.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分局南潯派出所對祝某某所作的詢問筆錄,證明祝某某報警是因為周××東西被拿走而不是因為交通事故。
經庭審質證,對被上訴人二審庭審中提交的證據1、2,上訴人認為該兩份證據并非被上訴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所依據的證據,不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原審第三人無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1、2均不是在作出工傷認定程序中收集的證據,且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新證據,本院不予確認為有效證據。對上訴人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1、2、3、4,被上訴人和原審第三人均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經審查認為,對于上訴人提交的證據1、2,其已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交給被上訴人,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確認為有效證據。對于上訴人提交的證據3、4,是一審程序結束后調取的證據,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新證據,本院不予確認為有效證據。
各方當事人一審期間提交的全部證據材料,已由原審法院移送至本院。經審查,均可作為定案的依據。本案經審理確認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審第三人周××2011年3月22日上午6時30分左右受傷是否屬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情形。關于是否屬于在上班途中的問題,本院認為,是否屬于在上班途中,應結合事故是否發生在上班的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等因素作出判斷。本案中,原審第三人與上訴人之間成立事實勞動合同關系已由(2012)浙湖民終字第444號民事判決書加以確認。在雙方沒有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下,原審第三人于2011年3月22日上午6時30分左右途徑某某公路某某村附近被某三輪車撞倒,考慮到上訴人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下班時間為上午7時到下午17時,可以認定原審第三人是在去上班的路上受傷的事實。對于是否屬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問題,上訴人提出周××受傷是因為搶奪犯罪行為導致的,并非交通事故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雖然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122接警單和122反饋單說明值班民警出警到達現場后,因周××稱包被搶,遂與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分局指揮中心聯系讓南潯派出所處理的事實,但判斷是否存在刑事案件的關鍵是公安機關是否已經進行了刑事立案調查。本案中,并無證據表明公安機關已經對涉案事故進行了刑事立案調查,而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所作的第******號事故認定書,恰恰說明涉案事故不屬于刑事案件,而為交通肇事案件的事實。因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審第三人不負事故責任,故原審第三人受傷屬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情形。由此,被上訴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照準。原判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政強
審 判 員 何育紅
代理審判員 趙 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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