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終字第17號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6-21)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湖行終字第1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
委托代理人鄒×。
被上訴人(原告被告)××縣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吳××。
委托代理人賈××。
上訴人沈××因與被上訴人××縣公安局治安行政處罰一案,不服××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湖*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鄒×、被上訴人××縣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吳××、委托代理人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上午,沈××在××行政中心東面靠近主樓處與行政中心保安張××因作證事宜發生言語爭執后,沈××遂持黃色的塑料提示牌擊打張××腰部;當天下午沈××又以被張××毆傷沒錢治療為由,到××縣行政中心××樓采用躺在縣委書記辦公室門口的方式索取醫藥費,經多次勸阻無效,持續時間較長,導致行政中心有關單位辦公秩序不能正常進行;2012年5月14日上午,××縣信訪局工作人員在接待信訪群眾的過程中,沈××在××縣信訪局采用辱罵信訪工作人員的方式,致使工作人員無法正常開展工作,擾亂了該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縣公安局受案后,經過調查取證、履行了告知等義務,于2012年6月2日作出*××字(2012)第××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沈××毆打他人的行為給予行政拘留貳日的處罰;對沈××擾亂單位秩序行為給予行政拘留拾日的處罰,決定合并執行行政拘留拾貳日處罰。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沈××因擾亂單位秩序被××縣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玖日的行政處罰。
原審法院認為,2012年2月24日,沈××在××縣政府行政中心與保安張××因作證事宜發生言語爭執后,沈××持塑料提示牌擊打張××腰部,其行為已構成毆打他人。沈××以被張××毆打受傷沒錢治療為由,到××縣行政中心××樓采用躺在縣委書記辦公室門口的不當方式取醫藥費,不聽勸阻,且持續時間較長,導致行政中心有關單位辦公秩序不能正常進行;2012年5月14日上午,××縣公安局信訪局工作人員在接待信訪群眾的過程中,沈××在××縣信訪局采用辱罵信訪工作人員的方式,擾亂該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該單位不能正常開展工作。××縣行政中心××樓、××縣信訪局應屬于公共場所,沈××先后兩次在上述場所,采用不正當的方式,擾亂了相關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為構成了擾亂單位秩序。《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四)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六條規定:“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決定,合并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合并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沈××曾因擾亂單位秩序于2011年11月21日被××縣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玖日的行政處罰,在六個月內又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故對沈××依法應予從重處罰。××縣公安局對沈××毆打他人的行為和擾亂單位秩序的行為分別決定,合并執行決定拘留拾貳日的處罰符合法程序。××縣公安局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正當,適用法律正確,量罰適當。對××縣公安局依職權所作出的*××字(2012)第××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應予以維持。至于沈××提出××縣公安局違反程序,超過辦案期限對沈××進行處罰一節,該院認為,××縣公安局為了查明案情需要,分別對受害人張××以及沈××的傷勢委托有關部門進行傷勢鑒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故對沈××的主張,該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被告××縣公安局于2012年6月2日作出的*××字(2012)第××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本案訴訟費50元,由沈××負擔。
上訴人沈××不服原審法院的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涉訴行政處罰的行為,分別為2012年2月24日上午毆打他人,2月24日下午擾亂行政中心七樓致行政中心有關單位辦公秩序不能正常進行,5月14日上午在××縣信訪局擾亂該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訴人辦案程序明顯違反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期三十日。為了查某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2月24日上午及下午的行為,公安機關在案發時當即立案,直到6月2日才作出處罰決定,時限超過六十日,且被上訴人沒有提供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延期的證據。如果說鑒定的期間,本案對張××的人身傷害鑒定委托書開具日是2月25日,后張××在合理期間放棄了鑒定要求,從張××的鑒定期間計算,本案仍超期辦案。而上訴人的鑒定委托書5月22日才出具,10月19日送達給上訴人鑒定意見,如果從沈××的鑒定期間計算,被上訴人屬于事實不清就作出處罰決定。被上訴人于6月2日作出處罰行為,可見本案從期限上是違法辦案。在庭審質證中被上訴人提供的照片顯示,上訴人與張××發生口角,向張××扔了一塊小塑料提示牌,據生活常識可得出結論,不可能造成張××提供的病歷記錄的傷勢,認定沈××用塑料提示牌毆打張××一節認定不當,僅根據張××一方人員認定上訴人毆打張××,顯然證據不足。2月24日下午,上訴人因被毆傷導致無錢在醫院治療,由家中小孩攙扶,提著鹽水瓶在行政中心七樓辦公室外,想找縣委書記,因書記不在,最后值班保安和警察將上訴人攙扶走,本案不存在致單位秩序不能正常進行的后果。5月14日上午,上訴人辱罵信訪局副局長,系因沈××與該副局長之間恩怨指責致該副局長離開,并沒有迫使其離開。即使上訴人存在言辭過激不當,也不能認為上訴人致其不能接待信訪,沒有證據證明沈××有擾亂單位秩序的主觀和后果。本案顯然是三個獨立,不具連續性的行為,應該首先分別處罰,而被上訴人在處罰中卻未分別三個行為處罰,然后合并處理的法律依據。處罰決定僅注明了兩個行為的分別處罰。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直接改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縣公安局答辯稱,其作出的*××字(2012)第××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上訴人沈××毆打他人及擾亂單位秩序的違法行為,有詢問沈××筆錄、受害人張××的陳述、證人蔣某某、徐某某、毛某某證言和現場檢查筆錄、現場照片、證據登記清單、物證照片、張××的病歷資料等證據證實,能夠充分證實2012年2月24日沈××因張××作證一事與張××言語沖突,沈××持塑料提示牌擊打張××的違法事實。上訴人沈××擾亂單位秩序的違法行為,有詢問沈××筆錄,證人沈某、胡某某、夏甲、汪某某、徐某某的證言和現場檢查筆錄、現場照片、視聽資料等證據,可以充分證明2012年2月24日沈××以索取醫藥費為由,采取躺在縣委書記辦公室門口的方式擾亂行政中心單位辦公秩序,時間較長,不聽勸阻的違法事實;證人樊某某、楊某、朱某某、陳某某、張某某、毛某某、顧某某、孔某某的證言,信訪局副局長豐某某的事件經過、視聽資料等證據,能充分證明2012年5月14日沈××在××縣信訪局擾亂該單位正常接訪工作秩序的違法事實。二、程序合法。該局在辦理本案過程中,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012年2月24日11時3分張××報警至該局××派出所稱在××縣行政中心被人毆打,××派出所即受案開展調查,及時出警進行現場勘驗檢查,固定現場證據,并對報警人張××,在場人蔣某某、徐某某、毛某某等詢問查證。因沈××被送醫院治療,故當日未對沈××詢問查證。沈××于次日也來××派出所報案稱被張××毆打,此時××派出所已受案查處,即對沈××開展詢問查證;2012年2月24日12時29分徐某某報警稱沈××躺在××縣行政中心××樓縣××書××室門口不肯離開,××派出所受案為涉嫌擾亂單位秩序開展調查取證工作,及時出警進行現場勘驗檢查,固定現場證據,并對報警人徐某某、證人沈某、胡某某、夏甲、汪某某詢問查證,并拍攝沈××在行政中心七樓縣委書記辦公室門口不肯離開的錄像,而沈××稱看病且需鑒定一直未配合以上二案的調查取證工作;2012年6月1日9時50分樊某某來××派出所報警稱2012年5月14日上午沈××在××縣信訪局以辱罵信訪局工作人員的方式擾亂信訪局單位工作秩序,××派出所立即受案調查,于6月1日上午10時書面傳喚沈××到案調查,先后依法詢問調查2月24日沈××涉嫌毆打張××一事、2月24日沈××涉嫌擾亂單位秩序一事;并對報警人樊某某、證人楊某、朱某某、陳某某、張某某、毛某某、顧某某、孔某某分別詢問查證,還依法調取了沈××辱罵豐某某的錄音資料及當事人豐某某的事件經過。另外調取了沈××六個月內受過治安處罰的違法記錄。至2012年6月2日9時許,該局認為對沈××2012年2月24日涉嫌毆打他人案、2012年2月24日涉嫌擾亂單位秩序案、2012年5月14日涉嫌擾亂單位秩序案已全部調查結束,在向違法行為人沈××依法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后,依法對沈××毆打他人的行為給予行政拘留貳日的處罰;對沈××擾亂單位秩序行為給予行政拘留拾日的處罰,合并執行行政拘留拾貳日處罰,并于當日將沈××送××縣公安局拘留所執行行政拘留處罰。期間,沈××在部分詢問筆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時拒絕簽字(名),該局已將這些過程拍攝錄像予以固定。三、適用法律準確,量罰適當。沈××因作證一事與張××發生言語沖突,后持塑料提示牌毆打張××腰部。鑒于張××傷害后果不嚴重,故對沈××毆打他人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中的“情節較輕”,又因沈××六個月內受過治安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應當從重處罰,故對沈××作出行政拘留貳日的處罰;沈××于2012年2月24日、5月14日擾亂單位秩序,2月24日擾亂單位秩序時間較長、5月14日采用辱罵單位工作人員的方式擾亂單位工作秩序,其行為應當適用情節較重,故該局對上訴人擾亂單位秩序行為作出行政拘留拾日的處罰,處罰意見正確,量罰適當。針對沈××在上訴中提及的問題,其一、沈××稱2月24日毆打他人及擾亂單位秩序二件事情未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處理,被上訴人認為本案涉及到傷勢鑒定的問題,并且這不影響對沈××違法行為的認定及處理,沈××的違法行為應當受到處罰;其二、沈××稱小小的塑料提示牌打傷張××與生活常識不符,被上訴人認為此講法與客觀不符;其三,沈××稱該局未及時委托鑒定其被張××毆打的傷勢,因沈××自己稱案發后一直在住院治療,該局于5月22日才聯系到她,并委托鑒定沈××的傷勢情況,但沈××稱其先要看病并拖延著不去鑒定;其四,沈××稱其2月24日未影響行政中心單位秩序、5月14日未影響信訪局工作秩序,關于這二點事實證據部分已答復;其五、沈××稱2月24日及5月14日兩個擾亂單位秩序的行為未分別裁決,鑒于沈××先后兩次實施擾亂單位秩序,其違法行為屬同一種違法行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兩種違法行為”,故不應分別裁決,合并執行。綜上,該局對沈××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量罰適當,請求維持該局對沈××作出的*××字(2012)第××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
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圍繞著被上訴人作出的治安行政處罰決定是否具備事實依據、處罰程序是否合法、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等審理重點進行了質證與辯論。
上訴人沈××向本院提出通知證人夏××出庭作證的申請,擬證明夏××對公安乙詢問筆錄不認可;在事發現場只有沈××、張××、夏××三個人。
證人夏××當庭陳述,其當時看見張××,并和張××打了招呼,之后看到沈××。沈××放好車出來拿了一塊小牌子,之后看到沈××在質問張××,其認為這兩人都認識的就走了。之后聽到后面聲音很響,其轉過去看時沈××已經倒下了。另外,其認為當時現場有監控就不同意做筆錄。被上訴人××縣公安局質證認為,該局當時對夏××進行調查取證并作了錄音,但其不愿在筆錄上簽字,對證據的真實性由法庭來判定。經審核本院認為,夏××的證言證明了當時在現場以及不愿意在公安筆錄上簽字的情況,但并不能證明事發經過及僅有其和沈××、張××三人。
雙方當事人在本案一審期間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已由原審法院移送至本院。經審查,可作為定案的依據,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關于被上訴人作出的治安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是否清楚的問題。經審查認為,本案中,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沈××持黃色的塑料提示牌擊打張××腰部的事實,有在案的詢問上訴人沈××筆錄、受害人張明決筆錄、詢問證人蔣某某、毛某某、徐某某等在場人員的筆錄以及現場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物證照片、張××的病歷資料等證據所證實;認定上訴人沈××擾亂××縣政府行政中心七樓單位及××縣公安局信訪局工作秩序的事實,有在案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詢問沈××筆錄、證人沈某、胡某某、夏甲、汪某某、徐某某以及證人樊某某、楊某、朱某某、陳某某、張某某、毛某某、顧某某、孔某某的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所證實,事實清楚。上訴人沈××上訴稱治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
關于被上訴人××縣公安局辦理治安行政案件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為了查某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的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辦結治安案件。本案中,上訴人沈××于2012年2月24日上午毆打張××、下午擾亂××縣行政中心××樓單某某工作秩序,××縣公安局××派出所分別于當天接到報警,即分別受案開展調查。但被上訴人于2012年6月2日作出治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上訴人沈××2月24日上午毆打張××、2月24日下午擾亂××縣行政中心單位工作秩序和5月14日擾亂××縣信訪局工作秩序的違法行為作出了行政拘留處罰,其中對上訴人沈××2月24日的違法行為作出的治安行政處罰,超過了《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辦理治安案件的法定期限。被上訴人的辦案程序存在瑕疵,對此予以指正。上訴人沈××就此提出的上訴意見成立。
關于被上訴人行政處罰決定分別處罰,合并執行是否正確的問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六條規定“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決定,合并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合并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而對于行為人在一定時間內數次實施了同一種性質完全相同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屬于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適用分別決定,合并執行。上訴人沈××于2月24日、5月14日實施的兩次擾亂單位秩序行為,系同一種性質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均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擾亂單位秩序的違法行為。上訴人沈××就此提出的“未分別三個行為處罰,然后合并處理”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
綜上,被訴治安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唯處罰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響本案的實體處理,應于維持。原審判決對案件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沈××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政強
審 判 員 何育紅
代理審判員 趙 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凌烈妮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