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24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24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公司浙江分公司麗水市營銷服務部。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開發路697-701號,組織機構代碼:66714161-0。
訴訟代表人:麻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魯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魯乙。
法定代理人:張甲。
上列四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吳甲。
上訴人某公司浙江分公司麗水市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某公司浙江分公司麗水市營銷服務部)因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蓮都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麗蓮民初字第4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公司浙江分公司麗水市營銷服務部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四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吳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2年6月19日,松某縣長運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向被告某公司浙江分公司麗水市營銷服務部為浙K×××××重型普通半掛車(車輛識別代碼為LVBS6PEB4AL031202,發動機號為1410E021274)及浙K×××××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車架號為LA9BLF731ADLNM378,無發動機號)投保駕駛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約定投保人數為3人次,每座總保險金額為30萬元;以出險時的實際駕乘人員為準;保險期間自2012年6月23日0時起至2013年6月22日24時止。保單特別約定條款第4條載明“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承擔被保險人乘坐或者駕駛機動車輛并在該車輛行駛過程中于機動車輛內遭受意外,或者在為該車輛加油、加水、故障維修、換胎的臨時停放過程中遭受意外所致的保險責任”。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駕駛意外傷害保險條款載明意外身故保險責任為“被保險人在駕駛機動車或教練車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意外傷害,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天內,因該意外事故導致身故,保險人按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保險責任終止。”該車輛轉讓給麗水市中順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慶元分公司,變更車牌號為浙K×××××及浙K×××××掛。
2012年11月24日10時08分許,魯傳俊駕駛浙K×××××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浙K×××××掛重型普通半掛車行駛至上海市閔行區星中路近星友路口處,與李甲駕駛的滬L×××××越野車發生輕微碰撞。10時11分許,李甲駕駛越野車突然加速起步行駛,與行走至越野車右前方的魯傳俊發生相撞,并與李乙駕駛的滬B×××××貨車發生相撞,致魯丙倒地受傷,魯丙經搶救無效死亡。原告王某某系魯傳俊母親,原告張珍梅系魯丙妻子,原告魯甲、魯乙系魯丙子女,因向被告保險公司理賠發生糾紛,于2013年5月7日訴至本院。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投保人松某縣長運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向被告某公司浙江分公司麗水市營銷服務部提出保險要求,并交清保費,被告向原告簽發保險單后,雙方簽訂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和附加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合同成立有效。本案所涉車輛雖曾被轉讓,但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未履行通知義務的情形下,被告只能對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F被告不能證明車輛所有權的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故不能以車輛轉讓未辦批改手續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條款關于保險責任中車輛臨時停放的情形約定為“在為該車輛加油、加水、故障維修、換胎的臨時停放過程中遭受意外所致的保險責任”。被告主張被保險人魯丙因下車檢查車輛而發生的意外事故不屬于上述四種情形,無需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被保險人魯丙在車輛發生輕微碰撞后,使車輛處于臨時停放狀態并下車檢查車輛,確認車輛受損情況,判斷是否需要維修,屬于發現故障,是故障維修的一部分,符合合同約定,其在此過程中發生的意外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王某某、張甲、魯甲、魯乙作為魯傳俊保險合同利益繼承人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公司浙江分公司麗水市營銷服務部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某某、張甲、魯甲、魯乙保險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費5800元,減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某公司浙江分公司麗水市營銷服務部負擔。
上訴人某公司浙江分公司麗水市營銷服務部上訴稱:一、保險標的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標的車輛在投保時和事故發生時所有權人不一致,標的車輛在轉讓后出現說明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但投保人和受讓人未將保險標的轉讓的事宜告知上訴人。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保險標的轉讓而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二、本案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單特別約定第4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我司承擔被保險人乘坐或者駕駛機動車輛并在該車輛行駛過程中于機動車內遭受意外,或者在為該車輛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換胎的臨時停放過程中遭受意外所致的保險責任”,本案事故發生時,標的車輛未處于駕駛過程中,魯丙也未在標的車輛內,魯丙也未在為標的車輛加油、加水、故障維修、換胎,因此,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原判認定發生事故時魯丙在“修理故障”是認定事實錯誤。首先,標的車輛發生碰撞后,魯丙下車是為了查看情況、處理交通事故,而非修理故障;其次,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魯丙車輛只發生輕微碰撞,并未發生故障,魯丙更未對標的車輛進行故障維修;再次,即便魯丙下車是確認車輛毀損情況,但車輛毀損并不一定必然進行維修,原判將查看車輛情況等同于故障修理,是錯誤的擴大理解“故障修理”的概念。綜上,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訴請請求。
四被上訴人共同答辯稱:一、標的車輛轉讓并不意味著車輛風險增加,兩者沒有因果關系,也不符合保險法近因原則。一審中,上訴人并未對保險標的因轉讓而導致風險顯著增加進行舉證,上訴人的該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二、對上訴人提出的第二點上訴理由,雙方在保險事故責任中約定了在車輛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換胎過程中導致的風險也是承保風險。對“故障修理”,在保險合同中并未作出限定,作為通常理解,故障修理應是一個完整的過程,包括檢查、發現及修理。發生交通事故后,魯丙下車查看車輛是否存在故障,原判認為此行為可以視為“故障修理”并無不當。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二審經審理,本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對案涉保險車輛是否因轉讓事實而顯著增加危險程度的問題,就本案而言,某公司浙江分公司麗水市營銷服務部未舉證證明保險車輛轉讓前后的用途發生改變,或者車輛因轉讓事實導致引發保險風險的不確定因素顯著增加。從本案保險事故的發生因果關系來看,案涉車輛也不存在具有影響安全行駛的自身隱患,本案保險事故的發生與第三人的過錯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而非保險車輛的原因造成。為此,某公司浙江分公司麗水市營銷服務部主張保險車輛因轉讓事實而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投保人未履行告知義務,因此拒付保險金,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對魯丙于事故發生時是否處于為保險車輛進行故障修理的問題,本院認為,“故障修理”應包含故障查看、判斷分析、維護修理等一系列連貫過程,原判認為魯丙于碰撞發生后,下車對車輛進行檢查,屬于發現故障,并無明顯不當。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實體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某公司浙江分公司麗水市營銷服務部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小蘭
審 判 員 余慧娟
代理審判員 葉高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代書 記員 吳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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