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23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4)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23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甲。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
上訴人劉某某因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云和縣人民法院(2013)麗云民初字第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陶某某、被上訴人張甲及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2年7月至8月12日,被告張甲雇傭原告劉某某從事鋸木工作,工作期間未發生人身損害事故。2012年8月13日,原告劉某某因眼部不適前往云和縣中醫院治療,后轉至溫州醫學院附屬眼視光醫院手術治療。2012年12月31日,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劉某某的左眼受傷情況出具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劉某某左眼外傷繼發真菌性角膜炎及后遺癥(左眼球缺失)與2012年8月12日外傷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2、被鑒定人左眼球缺失,義眼在位,構成人體損傷七級傷殘;3、評定誤工期限為受傷之日起至評殘前一天止(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4、評定住院期間需他人陪護,每天一人陪護;5、評定營養期限為一個月,F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傷殘補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伙食補助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住宿費、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93584.22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系雇傭法律關系,根據法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原告劉某某應對2012年8月12日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甲左眼被木屑擊中這一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足夠的證據對該事實予以證明,故對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5704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宣判后,原審原告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劉某某上訴稱: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了大量的證據,而原審判決在說理部分沒有對雙方提供的證據予以認定,并作出分析說明。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所有證據構成完整證據鏈,足以證明上訴人于2012年8月12日下午4點鐘左右在為被上訴人張甲提供勞務過程乙受傷:一、根據病歷記載,上訴人的左眼是被小木粒(樹皮)擊傷,司法鑒定結果認定上訴人左眼外傷繼發真菌性角膜炎及后遺癥(左眼缺失)與2012年8月12日外傷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二、工友戴某某、闕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證明”真實有效;三、上訴人受傷后,被上訴人曾先后分兩次共支付3000元醫療費,說明被上訴人認可上訴人在工作時受傷的事實。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為此,上訴請求:一、撤銷云和縣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二、改判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93584.22元或發回一審法院重審;三、本案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張甲辯稱:上訴人在提供勞務期間未發生人身損害,司法鑒定書雖然寫明上訴人左眼缺失與2012年8月12日外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但并不能證明該外傷是在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期間發生。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冒充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到被上訴人的鋸板廠,以保險理賠為由讓工友戴某某與闕某某在其書寫好的材料上簽字,該證據取得形式不合法,“證明”的內容也與闕某某在原審庭審中的證人證言矛盾。被上訴人支付給上訴人的3000元是贊助而不是醫療費。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未提供新的證據。上訴人向本院申請證人方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證,待證2013年1月22日工友戴某某與闕某某所證明的內容是真實的。經質證,被上訴人對兩位證人的證言有異議,被上訴人認為,闕某某在原審庭審作證時表示,因為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假扮保險公司人員,闕某某出于同情才在“證明”上簽字,而不是像方某某、周某某所述。經審核,本院認為該證據僅能證明戴萬根、闕某某在“證明”上簽字的事實,而不能證明上訴人在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過程乙受傷,故對該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提供勞務者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而要求雇主承擔責任的,應對其損害發生在提供勞務過程乙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上訴人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工友戴某某與闕某某所出具的“證明”,但該證明系上訴人的代理人冒充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以保險理賠為由所制作,證據取得形式存在瑕疵,且證明人闕某某的出庭證言與“證明”上所載內容存在矛盾,故該“證明”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上訴人提供的司法鑒定材料僅能證明上訴人左眼外傷繼發真菌性角膜炎及后遺癥(左眼缺失)與2012年8月12日外傷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而無法證明其所受外傷發生在提供勞務過程中。上訴人受傷后,被上訴人向其支付過3000元,雙方對該3000元的性質存在爭議,但無論該3000元屬于醫療費還是贊助費,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的主張。上訴人不能完成證明責任,應承擔不利后果。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704元,由上訴人劉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蓓姿
審 判 員 呂 湘
審 判 員 李 洋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代書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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