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3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3-6)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3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農業路16號2號樓5層。
訴訟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麻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某
上訴人某公司河南分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麻某某、被上訴人陳某某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縉云縣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2)××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1年4月5日,原告駕駛二輪摩托車途徑臨石線117公里580米縉云縣壺鎮鎮麻里洞涼亭路段時與被告陳某某駕駛的豫P×××××號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損人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經縉云縣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陳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傷后被送到縉云縣第二人民醫院搶救,當天又轉麗水市中心醫院治療48天,于2011年5月23日出院。2011年10月4日,原告因腦外傷需開顱手術又在麗水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6天,于2011年10月20日出院。原告經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和麗水市第二人民醫院精神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評定為構成兩個不同程度的十級傷殘等級,原告的誤工時間為受傷之日到定殘前一日即377天,住院期間前30天需兩人護理,之后需一人護理。被告陳某某向被告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從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交強險的醫療費最高賠償限額1萬元,傷殘賠償的最高限額11萬元。事故發生后,被告陳某某已支付給原告20000元。經核定原告的合理損失有:醫療費114486.54元、誤工費36904.53元(377天*97.89元)、護理費9201.66元(94天*97.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20元、交通費790元、鑒定費3704元、傷殘賠償金28756.20元(13071元*20年*11%),共計195762.93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麻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對事故發生負主要責任,被告陳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故原告相應的合理損失應該由被告陳某某按責任賠償。被告陳某某的豫P×××××號貨車向被告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甲制保險,根據相關規定,應由被告陳某某承擔的賠償責任,在強制險合同約定賠償限額內由被告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對受害人賠償。對強制險合同約定賠償限額外原告的損失,被告陳某某應負次要賠償責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構成兩個十級傷殘,結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00元。被告陳某某、某公司河南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可視為對原告訴稱事實及訴訟請求放棄抗辯,依法可缺席判決。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乙》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甲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即賠償原告麻某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共計86652.39元。二、被告陳某某賠償原告麻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共計33033.16元,被告陳某某已付20000元,限被告陳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即支付余款13033.16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50元,由原告承擔2065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885元,限被告陳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向法院繳納。
宣判后,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本案沒有證據能夠證實陳某某與陳戊為同一人。退一步講即使核實了陳某某與陳戊為同一人,陳某某持有C3駕駛證而駕駛輕型普通貨車,與準駕車型不符。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屬于無證駕駛。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甲制保險條款》第九條,駕駛人無證駕駛情況下,保險人只對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在醫療費賠償限額內墊付。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被上訴人麻某某應當向侵權人陳某某進行主張,而不是要求上訴人來進行賠償。此外,既然陳某某支付過20000萬元費用,本案無證駕駛的情況屬實,上訴人也無須再墊付和賠償任何損失。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改判。
被上訴人麻某某辯稱,1、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上訴人依法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2、在一審訴訟過程中,答辯人為了查明事實,曾向縉云縣公安局調取陳某某的詢問筆錄,筆錄中陳某某明確陳述,陳某某與陳戊是其本人。3、上訴人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甲制保險條款》第9條推卸賠償責任,是不能成立的。上訴人有義務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審判決事實有依據,法律適用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人的訴請。
被上訴人陳某某未作答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麻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其由此產生的合理損失應由賠償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依據原審被上訴人麻某某提供的證據,可以證實本案涉案交通事故中豫P×××××號貨車的駕駛人陳戊與本案被上訴人陳某某系同一人。被上訴人陳某某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上道行使,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上訴人麻某某人身損害,麻某某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的相關規定,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70元,由上訴人某公司河南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小蘭
審 判 員 程允平
代理審判員 葉高山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代書 記員 吳美珠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