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轄終字第59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8-2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轄終字第5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甲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原審被告劉某某。
上訴人某甲集團有限公司不服松陽縣人民法院(2013)麗松民初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本案上訴人某甲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衢州,被上訴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原審被告劉某某住所地在上虞,各方當事人均不在松陽,到松陽參加訴訟對當事人均不方便。請求二審撤銷原裁定,將本案移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合同糾紛,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松陽縣明確,被上訴人選擇了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訴,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有管轄權的裁定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江少玲
審 判 員 艾 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 張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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