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21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9-26)
(2013)黃浦行初字第221號
原告陳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分局。
委托代理人張某,男,上海市某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上海市某分局工作人員。
原告陳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分局(下稱某分局)行政復議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答辯狀以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被告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原告系本市新昌路X弄X號的戶主。2013年4月24日才發現嫂子吳某某、哥哥陳甲分別于1999年6月13日及2000年1月18日將戶口遷入了上述地址。原告即要求戶籍所在地的南京東路派出所予以糾正,因該所民警有意拖延及誤導,導致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被被告認定為超過復議期限,原告認為被告下屬派出所的拖延及誤導系導致原告超過復議期限的原因,該情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屬于具有正當理由;此外,原告之前雖然在2005年及2012年8月使用過戶口簿,但未發現戶口簿內記載的戶口遷移行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違法,故原告訴請法院判決撤銷滬公(黃)復不受字[2013]X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并責令其重做。
被告某分局辯稱:吳某某戶口于1999年6月13日遷入,原告是1999年6月26日其母親死后才成為戶主的。故原告在成為戶主時理應知悉吳某某戶口遷入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陳甲戶籍遷入的時間為2000年1月18日,2004年原告至出入境管理部門辦理了港澳通行證;2005年原告女兒陳某某(當時尚未成年)至派出所辦理民族更改手續,戶口簿內頁也予以修正;同年,原告一家三口又先后換領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證;按照法規及辦事程序要求,辦理上述手續均應持戶口簿辦理,故原告作為戶主也已知悉陳甲戶口遷入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至2013年7月8日才提起行政復議顯然超過了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故被告請求法院維持滬公(黃)復不受字[2013]X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
經開庭審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某分局南京東路派出所分別于1999年6月13日及2000年1月18日準予案外人吳某某、陳甲將戶口遷入本市新昌路X弄X號。2013年7月8日,原告陳某就上述兩具體行政行為向被告提出復議申請。被告經審查,認為原告的申請超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遂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陳某作出滬公(黃)復不受字[2013]X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2004年2月,原告陳某申領了往來港澳通行證;2005年6月13日,原告之女陳某某辦理了民族變更為滿族的手續,且在戶口簿中作出了變更記載;2005年9月及11月,原告及其家人分別辦理了換領第二代居民身份證的手續。
又查明,本市新昌路X弄X號原戶主為王某某,系原告母親,1999年6月26日報死亡。其后原告成為該戶戶主。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均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筆錄、滬公(黃)復不受字[2013]X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原告提交的戶口簿復印件,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記卡、2005年3月署名陳某某的民族更改申請及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原告家庭人員人口信息及及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出入境管理系統信息及出入境管理辦公室、派出所分別出具的情況說明、于2013年6月18日對陳甲制作的詢問筆錄2份、于2013年6月18日對吳某某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派出所出具的關于原告戶使用戶口本情況說明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被告某分局依法具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設立的派出機構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行政職權。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后,經審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出示的相關證據能夠證明吳某某、陳甲的戶口遷移內容均在戶口簿中存有記載,而原告本人及其家庭成員在2004年至2005年期間多次使用過戶口簿;吳某某的戶口遷移行為更是發生在原告成為戶籍戶主之前,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的申請超過法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主張其未超過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主張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許大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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