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497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8-13)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497號
原告上海xx物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xx路1458號。
法定代表人火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顧xx,女,上海xx物業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陸xx,女,上海xx物業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孫xx,男,1955年3月21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康橋鎮xx路2875弄29號501室。
原告上海xx物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孫xx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xx物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顧xx、陸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xx物業有限公司訴稱,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區的物業管理公司。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未付物業服務費。現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物業服務費2,015元(人民幣,下同)及違約金2,176.23元。
被告孫xx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東新區康橋鎮xx路2875弄29號501室業主,其房屋建筑面積125.16平方米。原告系該小區的物業管理企業,收費標準為多層住宅0.70元/月/平方米,至2012年11月底止。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未支付原告物業服務費2,015元,故原告訴訟來院。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物業服務合同、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繳款通知書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約束力。被告作為業主,理應及時支付相應的物業服務費。現被告拖欠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業服務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由此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物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xx物業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物業服務費2,015元;
二、駁回原告上海xx物業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孫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 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馬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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