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1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0-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刑初字第 515 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俞 ×× 。因犯盜竊罪,于 1998 年 3 月被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盜竊罪,于 1999 年 7 月被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盜竊罪,于 2005 年 4 月被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于 2012 年 6 月 28 日刑滿釋放。又因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10 月被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 元,連同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十一個月十七日,決定執行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 元,剝奪政治權利十一個月十七日,于 2013 年 1 月 9 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3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梁 ×× 。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96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9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俞 ×× 及其指定辯護人梁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 、 2013 年 3 月 22 日晚,被告人俞 ×× 到麗水市蓮都區 “ ×××× 苑 ” 小區,采用爬陽臺的方式進入 12 幢 102 室,竊得被害人章某某家中第五套人民幣同號鈔珍藏冊內的人民幣 185 元(價值人民幣 250 元)。
2 、 2013 年 3 月 22 日晚,被告人俞 ×× 到麗水市蓮都區 “ ××× ” 小區,采用爬陽臺的方式進入 8 幢 101 室,未竊得財物。
3 、 2013 年 3 月 22 日晚,被告人俞 ×× 到麗水市蓮都區 “ ××× ” 小區,采用爬陽臺的方式進入 8 幢 201 室,竊得被害人應某某家中三套第五套人民幣同號鈔珍藏冊內的人民幣 555 元(價值人民幣 750 元)。
4 、 2013 年 3 月 24 日晚,被告人俞 ×× 到麗水市蓮都區 “ ×× ” 小區,采用爬陽臺的方式進入 21 幢 103 室,竊得被害人潘某某家中的一只女式鑲鉆白某戒指(價值無法認定)、一只男式白某戒指(價值人民幣 5329 元)和一只足金黃某某(價值人民幣 1458 元)。
5 、 2013 年 3 月 24 日晚,被告人俞 ×× 到麗水市蓮都區 “ ××× ” 小區,采用爬陽臺的方式進入 21 幢 105 室,竊得被害人葉某某的人民幣 900 元及一部 “ 三星 N7100 ” 手機(價值人民幣 3150 元)。
6 、 2013 年 3 月 19 日晚,被告人俞 ×× 到衢州市柯城區 “ ×× ” 小區,采用爬陽臺的方式進入 31 幢三樓,竊得被害人葉某珍的一只 “ 蘋果 4S ” 手機(價值人民幣 2975 元)、一套 Y00BA0 牌充電寶(價值人民幣 80 元)及一臺 “ 佳能 E0S550D ” 單反相某(價值人民幣 3600 元)。案發后,被盜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俞 ×× 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俞 ×× 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俞 ×× 的供述,證明其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的事實; 3 、被害人章某某、李某某、應某某、葉某某、潘某某、葉某珍等人的陳述,證明其財物被盜的事實; 4 、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贓物的價值; 5 、扣押決定書及照片,證明從被告人俞 ×× 處扣押手表、銀行卡、黃金手鏈等大量財物的事實; 6 、發還物品清單,證明部分贓物已被發還給被害人的事實; 7 、現場勘查記錄,證明案發現場的有關情況; 8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俞 ×× 指認盜竊現場的有關情況; 9 、購買憑證,證明被盜的白某戒指、足金鎖、蘋果手機、單反相某等財物的具體情況; 10 、賓館入住記錄,證明被告人俞 ×× 于 2013 年 3 月 18 日至 19 日入住衢州的賓館,于同年 3 月 22 日至 25 日入住麗水市蓮都區 “ ×××× ” 酒店的事實; 11 、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俞 ×× 的歸案情況; 12 、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證明被告人俞 ×× 的前科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 ××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俞 ×× 當庭自愿認罪,且部分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酌情從輕處罰。故對指定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俞 ×× 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俞 ××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與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八個月二十七日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剝奪政治權利八個月二十七日(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3 月 28 日起至 2014 年 11 月 27 日止);
二、被告人俞 ×× 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蔣樂仁
人民陪審員 周獻賢
人民陪審員 武文麗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