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1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9-2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刑初字第 513 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涉嫌搶奪犯罪,于 2013 年 7 月 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7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9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搶奪罪,于 2013 年 9 月 23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7 月 5 日凌晨,被告人王甲在麗水市 ×× 都區解放街與古城街交叉路口附近,看到被害人王乙站在路邊,手上拿著一個錢包(包內有人民幣 1800 元),遂上前將其手中的錢包奪走。后被民警抓獲。被告人王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構成搶奪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后贓款已追歸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王甲的供述; 3 、被害人王乙的陳述; 4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5 、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 6 、抓獲經過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趁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款已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7 月 5 日起至 2014 年 1 月 4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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