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0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9-2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刑初字第 503 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甲。因犯尋釁滋事罪,于 2010 年 11 月 8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3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5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陳 × 。
被告人艾 ×× 。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3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5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6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甲、艾 ×× 犯開設賭場罪,于 2013 年 9 月 12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甲及其指定辯護人陳 × 、被告人艾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 年 5 月份開始,被告人張甲、艾 ×× 伙同石軍民(另案處理)在麗水市 ×× 都區巖泉街道沈村村土名 “ 銀龍崗 ” 毛某某的臨時棚里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獲利。
2013 年 5 月 29 日,被告人張甲、艾 ×× 和石軍民召集曾某某、余某某、吳甲、嚴某某、董某某、陳甲、吳乙等人到其開設的賭場里,以骨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聚眾賭博,后被公安某某查扣賭資共計人民幣 26 萬余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甲及其指定辯護人、被告人艾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明: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張甲、艾 ×× 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張甲的供述,證明 2013 年 5 月份以來, “ 大個 ” 叫其帶人到他 ×× 麗水往 ×× 復線 ×× 旁邊山上的賭場賭博的事實; 3 、被告人艾 ×× 的供述和辯解,證明 2013 年 5 月初,東北人 “ 老三 ” 讓其入股到他開的賭場,帶人去賭場賭博,賭好從山上下來時被公安某某抓住的事實; 4 、證人董某某的證言,證明 “ 爛民 ” 帶其去賭場賭博,其聽說這個賭場每天擺兩場,下午和晚上各一場的事實; 5 、證人吳乙的證言,證明 2013 年 5 月 28 日和 29 日, “ 爛老板 ” 聯系并開車接其,到麗水往縉云復線的山上賭博過兩次,賭場是東北人 “ 老三 ” 開的, “ 老板娘 ” 也有股份的事實; 6 、證人陳甲的證言,證明 2013 年 5 月 27 日、 28 日、 29 日, “ 爛民 ” 開車帶其和董某某、吳乙到縉云方向復線走過第二個山上的山上用簡易棚搭起來的賭場里賭博,賭場場主是 “ 老三 ” 的事實; 7 、證人曾某某、余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艾 ×× 叫其并開車帶其到 330 復線往前面的山上的賭場里參與賭博,賭場場主是 “ 老三 ” ,被告人艾 ×× 也有股份的事實; 8 、證人嚴某某的證言,證明 2013 年 5 月 29 日,被告人艾 ×× 叫其到 330 國 ×× 復線往 ×× 方向 ×× 近山上的賭場里賭博,其和 “ 老三 ” 拼莊贏了錢后從離開賭場回麗水,被公安某某抓獲,賭場是 “ 老三 ” 開的事實; 9 、證人陳乙的證言,證明 “ 鐵拉門 ” 欠其 3 萬元錢。 2013 年 5 月份,其知道 “ 鐵拉門 ” 會叫人到麗水往縉云復線山上的賭場賭博,其知道擺賭場的是 “ 老三 ” 、 “ 老板娘 ” , “ 鐵拉門 ” 也有股份的事實; 10 、證人夏某的證言,證明其和老魏、曾某某一起到往縉云方向兩個隧道的賭場參與賭博的事實; 11 、證人藍某和的證言,證明 2013 年 5 月 29 日 18 時許,余某某讓其到麗水往縉云方向第二個隧道出口邊山上的賭場找人討錢,就去押了兩次的事實; 12 、證人吳甲的證言,證明 2013 年 5 月 29 日 17 時 30 分許,被告人艾 ×× 叫其到 330 復線麗水往 ×× 方向 ×× 旁山上的賭場里以骨牌九開莊的方式賭博,賭場場主是東北人 “ 老三 ” 的事實; 13 、證人張丙的證言,證明 2013 年 5 月 29 日 18 時許,其和張甲、劉某一起到一個山洞口左邊山上的一個簡易棚搭起來的賭場里參與賭博的事實; 14 、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其接送張丙到賭場的事實; 15 、證人葉某某的證言,證明其聽說麗水往縉云復線第二個山洞口左邊山上的賭場是張甲擺的事實; 16 、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證明其和嚴某某到一條公路邊上山上的一個賭場里的事實; 17 、證人鄭某某的證言,證明 2013 年 5 月 29 日 19 時許,嚴某某讓其到繞城路下來的加油站接她的事實; 18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明從被告人張甲、艾 ×× 等人處扣押了賭資共計 262200 元的事實; 19 、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嚴某某、張丙等人因賭博被行政處罰的事實; 20 、收繳決定書,證明賭資等物被收繳的事實; 21 、抓獲經過,證明兩被告人的抓獲經過; 22 、指認照片,證明被告人張甲、艾 ×× 及各證人對賭博現場人員的指認情況; 23 、辨認筆錄,證明經辨認,賭場場主 “ 老三 ” 即是被告人張甲, “ 老板娘 ” 即是被告人艾 ×× 的事實; 24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賭場的地點是麗水市 ×× 都區巖泉街道沈村村土名 “ 銀龍崗 ” 毛某某的臨時棚的事實; 25 、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張甲系累犯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甲、艾 ×× 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艾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甲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30 日起至 2014 年 4 月 29 日止);
二、被告人艾 ×× 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30 日起至 2013 年 11 月 29 日止);
三、被告人張甲、艾 ×× 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四、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建平
人民陪審員 毛南維
人民陪審員 周獻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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