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0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9-1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刑初字第 501 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 × 。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8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83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 × 犯故意傷害罪,于 2013 年 9 月 12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4 月 17 日 18 時許,被告人周 × 在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 “ 萬邦鞋業 ” 工廠里的小店門口,見朋友張甲跟李某某等人爭吵而上前幫忙,后引發打架。在打架過程中,被告人周 × 用剪刀將被害人孫某某刺傷后逃離現場。經鑒定,被害人孫某某的傷勢為輕傷。案發后,被告人周 × 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賠償被害人孫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 24000 元。被告人周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周 × 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周 × 的供述和辯解; 3 、被害人孫某某的陳述; 4 、證人李某某、林某某、黃某某、陳某某、張甲、張乙、楊某某、夏某某、謝某某、饒某某的證言; 5 、法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 6 、法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 7 、人民調解協議書; 8 、收條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 ×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 × 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 × 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蔣樂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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