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9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9-1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刑初字第 492 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 × 。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7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77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 × 犯故意傷害罪,于 2013 年 9 月 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 × 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 × 因聽說其女友蔡某某被被害人林某某欺負,便想找被害人林某某討要說法。 2013 年 6 月 22 日 21 時許,被告人羅 × 來到麗水市水閣經濟開發區 “ ×× 服飾廠 ” 宿舍五樓,將被害人林某某約至過道內,二人交談發生糾紛,被告人羅 × 用事先準備好的鐵棍將被害人林某某頭部敲傷。經鑒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人體損傷程某為輕傷。案發后,被告人羅 × 向被害人林某某支付了人民幣 10000 元。被告人羅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羅 × 的供述和辯解; 3 、被害人林某某的陳述; 4 、證人蔡某某、張某某、王某的證言; 5 、法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 6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7 、案發現場照片; 8 、收條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 ×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羅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并已部分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 × 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7 月 8 日起至 2014 年 10 月 7 日止);
二、被告人羅 × 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黃奇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