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66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2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663號
原告:馬××。
原告:張××。
上述兩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上述兩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
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鄧××。
原告馬××、張××與被告周××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獨任審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以及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黃××,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張××訴稱: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兩原告將自己共有的坐落于蓮都區××路××財××座703辦公用房(建筑面積456.02平方米,房產證號0102392,土地證號2008-27號)出賣給被告,雙方就房產成交價格、付款方式、交房時間等事項達成一致。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后,被告分四次共計支付購房款580萬元,兩原告收悉上述款項后依約于2012年9月17日將上述房產的產權過戶到被告名下,但被告未按照約定支付剩余購房款人民幣70萬元。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購房款計人民幣70萬元整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起訴之日起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周××辯稱: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已履行完畢,被告周××購房款已全額支付,不存在房款未支付的事實。
本院對事實認定如下:2012年8月28日,原告馬××、張××作為賣方與作為買方的被告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一份,將坐落于麗水市××都區××路××財××座703辦公用房(房產證號0102392,土地證號2008-27)出賣給被告。合同約定房款人民幣650萬元;交房時間為付清購房款之日等。2012年9月17日,案涉房屋過戶到被告名下。被告共支付購房款580萬元。
本院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兩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詢、房產證復印件兩份、房屋買賣合同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現原告已依約將案涉房屋過戶給了被告,被告有義務付清購房款。被告未足額支付購房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支付欠付的購房款70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的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已經足額支付購房款,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馬××、張××購房款人民幣7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00元,減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野松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何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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