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終字第28號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24)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3)浙湖行終字第2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錢××。
委托代理人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州市××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屠××。
委托代理人周××。
上訴人錢××訴被上訴人湖州市××區人民政府婚姻行政登記一案,長興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湖長行初字第3號行政裁定,上訴人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裁定認為,原告錢××的結婚證的發證機關為浙江省民政廳,即被告湖州市××區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國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錢××的起訴;本案訴訟費50元,由原告錢××承擔。
上訴人錢××上訴稱,其于1992年11月30日與一自稱來自貴州省大方縣響水鄉出生于1965年7月12日名“張云某”的女子在湖州市郊區橫街鄉人民政府登記結婚,湖州市郊區橫街鄉人民政府是登記結婚并發給其結婚證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為人;湖州市郊區橫街鄉人民政府已被撤銷,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即被上訴人湖州市××區××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主體。而根據相關規定在婚姻證件的發證機關一欄上套印浙江省民政廳的章,只是婚姻證件的制式要求,浙江省民政廳并非作出婚姻登記的行為主體。故請求本院依法進行立案審查。
被上訴人湖州市××區××人民政府答辯稱,湖州市郊區橫街鄉人民政府基于上訴人的婚姻登記請求而做出的行為只是一種頒發結婚證的前置性的審核工作,而最終作出給予頒發發生法律效力的結婚證的行政機關為浙江省民政廳。且湖州市郊區橫街鄉于1999年經湖州市政府規劃入湖州市**區**鎮轄區,對于其在1999年之前作出的婚姻登記行為,湖州市××區人民政府只是對該婚姻登記的部分檔案進行保管,并不涉及至1999年前的審批工作。上訴人在申請婚姻登記之時,湖州市郊區橫街鄉人民政府的上級行政機關為湖州市人民政府,而非被上訴人湖州市××區人民政府。被上訴人不具有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故被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令駁回上訴人的起訴是正確的。故請求維持原裁定。
本院認為,根據1986年民政部《婚姻登記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原湖州市郊區橫街鄉人民政府依法具有辦理婚姻登記的職權。上訴人錢××系在原湖州市郊區橫街鄉人民政府辦理婚姻登記,原湖州市郊區橫街鄉人民政府既是辦理上訴人錢××婚姻登記的法定機關,也是實際辦理機關,而原湖州市郊區橫街鄉人民政府已于1999年被撤銷并入湖州市××區××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繼續行使原湖州市郊區橫街鄉人民政府職權的行政機關即被上訴人湖州市××區××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不當。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長興縣人民法院(2013)湖長行初字第3號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長興縣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湯政強
審 判 員 何育紅
代理審判員 許婷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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