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溫行終字第108號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26)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溫行終字第10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村,組織機構代碼78566778-7。
法定代表人吳××。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市商城大廈。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黃××。
委托代理人王丙。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代××。
委托代理人章××。
上訴人浙江××機械有限公司因訴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溫瑞行初字第3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瑞人社工認字[2012]56號《工傷認定書》,認定:2011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代××在浙江××機械有限公司上完夜班駕駛二輪摩托車回家,行經瑞安大橋12KM+700M即瑞安市上望辦事處北隅村地段時,與一輛逆向行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其全身多處受傷。經交警大隊認定,代××負事故次要責任。代××受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認定為工傷。
原判認定:第三人代××于2011年2月23日起受聘于原告浙江××機械有限公司從事鉗工工作。2011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第三人代××在原告公某上完夜班回家,駕駛二輪摩托車從公某所在地飛云街某某家埭村駛往其暫住地莘塍街道和平村,行經瑞安大橋12KM+700M即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地段時,與一輛逆向行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其全身多處受傷。經交警大隊認定,代××負事故次要責任。同年7月2日,第三人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于同年8月5日受理。同年10月28日,代××就與原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向瑞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同年12月9日,瑞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認定雙方已建立勞動關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與代××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溫某某初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原告不服,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因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裁定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2012年9月4日,被告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認定第三人構成工傷,原告不服,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2012年12月17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瑞政復決字[2012]4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對被訴工傷認定予以維持。
原判認為:第三人代××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審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書已予以認定。關于代××是否在下夜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本案的爭議焦點。對此,被告進行了調查核實,從取得的相關證據,能證明第三人系下夜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在工傷行政認定期間,原告僅僅對構成工傷提出異議,但沒有提出相關證據。因此,被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作出被訴工傷認定事實清楚、依據充分、程某某法、適用法律正確。被告未按《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在受理后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屬程序瑕疵,應予以指正。據此判決:駁回原告浙江××機械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浙江××機械有限公司訴稱:上訴人提供的熊某、冷某某等人的上下班打卡記錄可以證實代××在事故當天并未加班到23時下班的事實,如果被上訴人對打卡記錄的年份有異議,應提出鑒定申請,否則應當認定打卡記錄的真實性。上訴人公某在瑞安市飛云江對岸,代××從公某下班到其暫住地應途經飛云江大橋,事故地點不屬于其合理的下班某某。請求改判撤銷被訴工傷認定決定。
被上訴人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2011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被上訴人代××在下夜班××途徑××市××事處北隅村地段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導致其全身多處受傷。該事實由代××本人的陳述、證人證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予以證實。(2012)溫某某初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已對代××在加班回家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進行認定。上訴人主張代某某不是下夜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被訴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請求維持被訴工傷認定決定。
被上訴人代××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受傷屬于工傷。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各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交的證據均已移送至本院。根據被上訴人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供的受理決定存根書,可以證明代××于2011年8月5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事實。對原判認定的其他事實,有相應的證據印證,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是代××是否在下夜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綜合各方當事人的意見,本院認為,(2012)溫某某初字第171號生效民事判決已確認2011年3月26日代××在加班回家路上受傷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條的規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上訴人認為代××并非下夜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但僅憑其提供熊某、冷某某的上下班打卡記錄等證據,并不足以推翻上述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主張事故地點并非代××合理的下班某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認定工傷。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據此認定代××受傷屬于工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另外,被上訴人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1年8月5日受理代××的工傷認定申請,于2012年9月4日才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已超過法定期限,行政程序確有瑕疵。鑒于該程序瑕疵并不影響被訴工傷認定的結論正確,本院予以指正。綜上,原判駁回上訴人要求撤銷被訴工傷認定決定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浙江××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存
審判員曾曉軍
代理審判員陳雕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朱 妙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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