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溫行終字第105號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8-2)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溫行終字第10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甲。
委托代理人張××。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蒼南縣××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鎮江濱路。
法定代表人吳××。
委托代理人丁××。
委托代理人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蒼××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住所地浙江省蒼南縣××人民××道。
法定代表人虞××。
委托代理人溫××。
委托代理人鄭××。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蒼××國土資源局,住所地浙江省××××玉蒼路。
法定代表人林×。
委托代理人許××。
委托代理人陳乙。
上訴人陳甲因訴蒼南縣××人民政府、蒼××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蒼××國土資源局房某某政強制一案,不服浙江省蒼某某人民法院(2013)溫蒼行初字第1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甲的委托代理人張××、被上訴人蒼南縣××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董××、被上訴人蒼××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的委托代理人溫××、鄭××、被上訴人蒼××國土資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許××、陳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陳甲訴稱的坐落于蒼某某靈溪鎮新建村一間房屋,系未經法定部門審批,擅自于1993至1994年間建設的。2012年7月4日,蒼南縣××人民政府、蒼××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蒼××國土資源局共同署名向某金釵發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責令其在2012年7月10日前自行騰空該房屋內的設施,并自行改正。陳甲未在上述期限內予以改正。2012年7月16日,蒼南縣××人民政府、蒼××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蒼××國土資源局組織人員對該房屋進行強制拆除。陳甲不服該強制拆除,向蒼某某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蒼某某人民政府作出維持該強制拆除的行政復議決定。陳甲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原判認為,陳甲訴稱的房屋為違法建筑,蒼南縣××人民政府、蒼××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蒼××國土資源局在向某金釵發出限期改正通知后,其逾期不改正的情況下,對該違法建筑實施強制拆除,并無不當。陳甲請求確認該強制拆除行為違法,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據此判決:駁回陳甲請求確認蒼南縣××人民政府、蒼××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蒼××國土資源局于2012年7月16日強制拆除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陳甲訴稱:1、被上訴人作出的責令限期改正通知因存在程序違法和超越職權等明顯的違法情形而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強制拆除的依據。除此之外,被上訴人沒有任何可以證明強制拆除房某某為合法的證據。2、被上訴人沒有行政強制執行的法定職權,且其強拆行為并未遵循法定程序。3、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房屋屬違法建筑,缺乏充分證據。綜上,請求改判確認三被上訴人于2012年7月16日強制拆除上訴人房屋的行為違法。
被上訴人蒼南縣××人民政府辯稱:1、涉案房屋建造于1992年后且未經建房用地審批及規劃許可,屬于違法建設的建筑物,事實清楚、證據確鑿。2、依據《中華某某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在上訴人不自行拆除的情況下,被上訴人聯合蒼××國土資源局、蒼××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對涉案違法建筑實施拆除并無不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蒼××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同意蒼南縣××人民政府的意見并辯稱:根據《中華某某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上訴人未在限期改正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改正,被上訴人可以實施強制拆除。上訴人訴稱被訴強某某為缺乏法律依據,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蒼××國土資源局同意蒼南縣××人民政府的意見。
各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供的證據均隨卷移送本院。二審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圍繞被訴強制拆除行為事實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等問題進行了質證、辯論。綜合各方意見,本院認為:1、各方當事人對于原判認定的事實均沒有異議,且上述事實有隨卷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2、《中華某某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五條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八條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決定后,當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級城市、縣人民政府報告。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或者代為改正,強制拆除或者代為改正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三被上訴人在沒有證據證實涉案土地位于城市、鎮規劃區內的情況下,適用《中華某某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作出被訴拆除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且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而當事人逾期不拆除以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拆除是強制拆除城鎮違法建筑的兩個前提條件。即便涉案土地位于城市、鎮規劃區內,但三被上訴人在限期拆除決定尚未作出且缺乏蒼某某人民政府責成文件的情形下,直接強制拆除陳甲的涉案房屋,事實不清、程序違法。三被上訴人主張責令限期改正通知即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訴人辯稱蒼委發[2009]106號《中共蒼某某委蒼某某人民政府關于某某〈蒼某某違法用地、違法建設管理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通知》已經一次性責成其對相關違法建筑予以拆除,與《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本院認為,蒼南縣××人民政府、蒼××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蒼××國土資源局作出的被訴強制拆除行為事實不清、程序違法。原審判決駁回陳甲要求確認該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3目、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蒼某某人民法院(2013)溫蒼行初字第13號行政判決;
二、確認蒼南縣××人民政府、蒼××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蒼××國土資源局于2012年7月16日強制拆除陳甲位于蒼某某靈溪鎮新建村一間房屋的行為違法。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均由被上訴人蒼南縣××人民政府、蒼××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蒼××國土資源局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存
審判員曾曉軍
代理審判員陳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書記員 葉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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