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溫行終字第103號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8-2)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溫行終字第10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瑞安市天地××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社區××號,機構代碼67844706-8。
法定代表人胡××。
委托代理人張×、黃××。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市商城大廈××樓。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王丙。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王甲。
上訴人瑞安市天地××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天地××物業公司)因訴被上訴人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瑞安××××局)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溫瑞行初字第3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1年7月份起,第三人王甲受原告聘用,從事馬某某掃工作。2012年8月17日15時,第三人王甲在瑞楓線××市××街道西岙村浙南機械廠前地段從事道路清掃工作時,為避雨橫穿機動車道,被施某某駕駛的浙C×××××號小型普通客車碰撞受傷,診斷為右股骨粗隆骨折、右鎖骨骨折。2012年11月23日,第三人提起工傷認定申請,被告當日受理。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達舉證通知書,原告確認第三人受其指派在“浙南機械廠”前地段從事道路清掃時被車輛碰撞受傷的事實。同年1月24日,被告作出被訴瑞人社工認字(2013)33號工傷認定。
原判認為:被告作為工傷保險行政部門,具有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和法定職權。被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原告作為用人單位對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傷的事實作了書面確認,現其在訴訟期間提供的證人證言不足以推翻上述確認的事實,應不予認定。第三人從事的是馬某某掃工作,在工作期間為避雨穿越馬路受傷,符合勞動法對勞動者安全衛生保障的要求,不能據此認定第三人離開工作場所并否認其因工作原因受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某正當、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訴稱第三人非在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傷的理由不予采納,其要求撤銷被訴工傷行政認定行為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被告未在《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應當予以指正。據此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天地××物業公司訴稱:1.事發當日,被上訴人王甲受指派負責清掃瑞楓線西岙路段某側垃圾,但其系在該路段北側受傷,說明被上訴人受傷時已離開工作場所,也不在工作崗位,非在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傷,依法不能認定工傷。2.涉案道路設有花壇隔離,被上訴人將垃圾車留在道路南側,而稱去北側避雨,其舍近求遠的做法不符合客觀常理。原審法院僅憑王甲一人陳述即作出此認定,缺乏事實依據。綜上,請求撤銷原判及被訴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瑞安××××局辯稱:被上訴人經過調查,事發當天刮臺風,天氣特殊,王丁為了避雨穿越馬路,不能因此認定其離開工作場所和工作崗位,上訴人以此主張王某某不構成工傷,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某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王甲未作答辯。
各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供的證據均已隨案移送至本院。
經審理,本院認為:1.一審法院調取的王甲、施某某在瑞公交認字(2012)第1265號交通事故中的詢問筆錄能相互印證,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王甲在清掃馬路過程中為避雨橫穿機動車道,行至瑞楓線北側中間機動車道時因交通事故受傷。上訴人天地××物業公司提供的證人陳清法證言陳述其不清楚事發時王甲橫穿馬路的目的,不足以推翻王甲上述陳述。原判認定的事實有相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2.《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北簧显V人王甲從事的是道路清掃工作,其工作場所具有相對不固定性。事發當日,王甲在清掃道路過程中突遇大雨,為避雨穿越馬路因交通事故受傷,系在特殊工作環境下采取的必要、合理的措施,屬與工作相關聯的必要活動,符合上述規定的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被上訴人瑞安××××局據此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結論正確,因被訴行政行為超過60日法定期限作出,原判作為程某瑕疵予以指正并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天地××物業公司以王甲非在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傷為由要求撤銷被訴工傷認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瑞安市天地××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旭東
審判員來敏
審判員章寶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書記員 項 岳 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