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溫行終字第94號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9)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溫行終字第9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瑞安××澳浪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汀二村。
法定代表人尤××。
委托代理人謝××。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市商城大廈××樓。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章××。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吳××。
上訴人澳××公司因訴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溫瑞行初字第2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2012年12月19日,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因澳××公司申請,作出瑞人社工認字(2012)175號工傷認定書,認定吳××系澳××公司職工,從事沖料工作。2012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吳××在澳××公司一樓車間操作沖料機作業,沖料機失靈下壓致其右手壓傷,經瑞安市人民醫院診斷為右手掌部分離斷、右手中環指多段離斷、右前臂右手擠壓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認定吳××屬工傷。澳××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2013年3月7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瑞政復決字(2013)13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該工傷認定。澳××公司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判認定,吳××系澳××公司裁斷車間從事沖料工作的員工,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2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吳××在車間內操作沖料機作業時,右手被沖料機壓住致傷,后經瑞安市人民醫院診斷為右手掌部分離斷、右手中環指多段離斷、右前臂右手擠壓傷。同年10月31日,澳××公司向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經調查核實,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認定吳××屬工傷。
原判認為,吳××與澳××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據此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認定吳××屬工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雖然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受理了澳××公司逾期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但未損害各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影響被訴工傷認定的合法性。澳××公司訴稱吳××私自操作機器致傷系自殘、且不發生在工作時間等,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判決駁回澳××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澳××公司訴稱:吳××如果按照沖料機安全操某某程某某正常作業不可能造成右手受傷,吳××受傷只能是故意所致。且事發當天車間休假,吳××并非在工作時間內受傷。被上訴人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機器存在故障的情況下,認定沖料機失靈下壓致吳××受傷并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判對此未予全面審查,屬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上訴人收到工傷認定調查通知書后,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吳××受傷系故意所致,且上訴人主張吳某某并非在工作時間受傷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判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請求予以維持。
被上訴人吳××辯稱: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其構成工傷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自殘沒有事實依據。請求維持原判。
各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供的證據均隨卷移送本院。經審理,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但能夠證明職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導致傷亡、自殘或自殺的除外。被上訴人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操作沖料機致右手被機器壓傷的事實存在,被上訴人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據此認定吳××構成工傷,符合上述法條規定的條件。涉案機器是否失靈并不影響工傷認定,上訴人澳××公司以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沖料機失靈無事實依據、吳××受傷存在故意,進而主張吳某某不屬工傷,于法不符,且上訴人澳××公司亦未能提供確鑿證據證明吳××存在不構成工傷的除外情形。同時,上訴人澳××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吳××的申請期限尚未超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一年的申請期限。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予以受理并對吳××及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被訴工傷認定,于法有據。因此,原判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澳××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澳××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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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來敏
審判員張苗苗
審判員章寶曉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項 岳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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