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溫行終字第90號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9)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溫行終字第9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蒼南縣,住所地浙江省蒼南縣××鎮江××號。
法定代表人蔣××。
委托代理人曾××。
委托代理人蔡××。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陳××。
上訴人李××因訴蒼南縣治安行政處罰一案,不服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3)溫蒼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被上訴人蒼南縣的委托代理人曾××、蔡××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蒼南縣于2012年12月7日對陳××作出蒼公字(2012)第57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2012年10月7日到10月17日,李××多次帶人到龍港鎮××號裝修房屋,陳××及其妻子方某某以池某某16號房某某屬其所有,現糾紛未解決為由阻攔李××等人進入該房屋。李××報警并稱陳××和方某某的該阻攔行為涉嫌尋釁滋事,經公安機關調查,陳××和方某某尋釁滋事的違法事實不能成立。蒼南縣根據《中華某某共和國某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決定不予行政處罰。
原判認定:龍港鎮××號房屋原某某為陳如桅(系陳××之子)所有,因(2006)溫某四終字第230號民事判決的執行,該房屋被拍賣給薛某貴所有。2012年10月,原告多次帶人要進入龍港鎮××號房屋,而第三人以該房某某系其所有,現有糾紛未解決為由阻攔原告進入。被告根據原告的報警,以第三人涉嫌尋釁滋事而予以受案。經調查取證后,被告認為第三人的尋釁滋事違法事實不成立,遂于2012年12月7日根據《中華某某共和國某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作出蒼公字(2012)第57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原判認為:尋釁滋事行為,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其動機是為了逞強爭霸,顯示威風,或是為了發泄不滿情緒,報復社會,或是為了開心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獲得某種精神上的滿足。而本案中,第三人阻攔原告進入龍港鎮××號房屋,其在主觀方面的動機和目的,不是為了滿足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因此,被告認定第三人的該阻攔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正確。另外,第三人的該阻攔行為也不構成《中華某某共和國某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綜上,被告根據《中華某某共和國某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決定不予治安處罰,適用法律正確,且程序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據此判決:維持被告蒼南縣于2012年12月7日對第三人陳××作出的蒼公字(2012)第57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上訴人李××訴稱:被上訴人陳××一再在大庭廣某某施攔截行為,在警察到場的情況下,也不停止攔截行為,明顯是為了滿足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陳××故意攔截上訴人的行為,不僅侵害上訴人的人身權利,而且嚴重擾亂社會公共秩序,違反《中華某某共和國某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綜上,請求改判撤銷被訴處罰決定。
被上訴人蒼南縣辯稱:2012年10月9日,被上訴人接到上訴人的報案后,對發生在龍港鎮××號前的糾紛進行受理調查。經調查查實,2012年10月7日至10月17日期間,上訴人多次要進入池某某16號房屋,陳××、方某某夫妻以該房屋的買賣糾紛尚未解決為由予以阻攔。上訴人報警時稱其阻攔行為屬于尋釁滋事,要求公安機關查處。因陳××的尋釁滋事違法事實不能成立,被上訴人根據《中華某某共和國某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不予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綜上,請求維持被訴處罰決定。
被上訴人陳××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各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交的證據均已移送至本院。各方對原判認定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定性是否準確。綜合各方意見,本院認為:尋釁滋事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等以強凌弱、欺壓他人的行為,以及在公共場所為尋求刺激而無事生非、追逐攔截他人、起哄搗亂、結伙斗毆、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本案中,被上訴人陳××雖然存在阻攔上訴人李××進入池某某16號房屋的行為,但其起因系認為雙方之間民事糾紛尚未解決,不屬于尋釁滋事。被上訴人蒼南縣據此不以尋釁滋事對陳××進行處罰,適用法律正確、定性準確。上訴人李××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苗苗
審判員張存
審判員曾曉軍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陳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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