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38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8-2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384 號
原告:麗水市新華裝潢 XX 。住所地:麗水市麗陽街 XX 。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法定代表人:楊 XX ,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 XX ,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 XX ,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 XX ,男, 19 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雅溪鎮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被告:潘 XX ,女, 19 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禎埠鄉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原告 麗水市新華裝潢 XX 為與被告何 XX 、潘 XX 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8 月 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斌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8 月 2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 麗水市新華裝潢 XX 的委托代理人陳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 XX 、潘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 麗水市新華裝潢 XX 訴稱:被告何 XX 與被告潘 XX 系夫妻關系, 2012 年 10 月 29 日、 11 月 8 日、 11 月 17 日,被告何 XX 向原告 麗水市新華裝潢 XX 購買裝滿材料,共計 22727.5 元。后經結算,被告共還應支付原告貨款 22227.5 元,至今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何 XX 、潘 XX 支付原告 麗水市新華裝潢 XX 貨款 22227.5 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根據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起訴之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何 XX 、潘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業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二被告人口基本信息、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發貨清單、欠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何 XX 向原告購買裝潢材料,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被告在收到貨物后,理應及時向原告支付貨款,但被告未支付貨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何 XX 與被告潘 XX 系夫妻關系,應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支付貨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 XX 、潘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何 XX 、潘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 麗水市新華裝潢 XX 貨款人民幣 22227.5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8 月 5 日起 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60 元,減半收取 180 元,由兩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斌
二 0 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陳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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