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05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2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056 號
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分行。住所地: xx 市 xx 路 xx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訴訟代表人:徐 xx ,行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袁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 x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 鎮 xx 村 x 莊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葉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 鎮 xx 村 x 潘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浙江 xx 汽車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 xx 縣 xx 鎮 xx 路 x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何 xx ,董事長。
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分行為與被告曾 xx 、葉 xx 、浙江 xx 汽車 xx 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2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朱歡獨任審判, 于 2013 年 7 月 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曾 xx 、葉 xx 、浙江 xx 汽車 xx 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分行訴稱:被告曾 xx 與被告葉 xx 系夫妻關系。 2009 年 2 月 4 日,被告曾 xx 向原告貸款人民幣 142000 元,原告與被告曾 xx 簽訂了編號為 xx 號的《個人消費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借款給被告 142000 元,到期日為 2012 年 2 月 4 日,合同約定原告為實現債權的訴訟費、律師費等由被告承擔。以被告新購置的浙 xx 號本田轎車為上述借款作抵押擔保,并辦理車輛抵押登記手續。原告與被告葉 xx 簽訂了《共同參與還款承諾書》,約定與被告曾 xx 共同還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同時,被告浙江 xx 汽車 xx 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 xx 號的《個人消費借款保證合同》,被告作為保證人自愿為被告曾 xx 的上述借款承擔擔保責任。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放款義務, 2010 年 6 月 21 日被告開始拖欠貸款不還,截至 2012 年 10 月 8 日,被告還有貸款本金 62247.34 元,利息 15973.27 元,合計 78220.55 元未予歸還。為此,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曾 xx 、葉 xx 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62247.34 元,利息及罰息人民幣 15973.27 元(利息及罰息暫計算至 2012 年 10 月 8 日,并按合同約定的利息及罰息支付至款項全部還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曾 xx 、葉 xx 以抵押的浙 xx 號車輛對上述款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對該車輛折價、變賣、拍賣等方式取得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三、判令被告浙江 xx 汽車 xx 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四、判令被告支付實現債權的費用(律師費) 2500 元;五、判令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曾 xx 、葉 xx 、浙江 xx 汽車 xx 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曾 xx 與被告葉 xx 系夫妻關系。 2009 年 2 月 4 日,被告曾 xx 向原告貸款人民幣 142000 元,原告與被告曾 xx 簽訂了編號為 xx 號的《個人消費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借款給被告 142000 元,到期日為 2012 年 2 月 4 日,合同約定原告為實現債權的訴訟費、律師費等由被告承擔。以被告新購置的浙 xx 號本田轎車為上述借款作抵押擔保,并辦理車輛抵押登記手續。原告與被告葉 xx 簽訂了《共同參與還款承諾書》,約定與被告曾 xx 共同還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同時,被告浙江 xx 汽車 xx 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 330091327-012-2009000147 號的《個人消費借款保證合同》,被告作為保證人自愿為被告曾 xx 的上述借款承擔擔保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放款義務。 2010 年 6 月 21 日,被告開始拖欠貸款不還。 2011 年 3 月 16 日,本院以( 2011 )麗蓮商初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歸還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所有的車牌號為浙 xx 號的雅閣牌轎車對上述款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對該車輛折價、變賣、拍賣等方式取得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第三被告浙江 xx 汽車 xx 有限公司對( 2011 )麗蓮商初字第 164 號案件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截止 2012 年 10 月 8 日,被告還有貸款本金人民幣 62247.34 元以及相應利息未予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曾 xx 、葉 xx 身份證、被告浙江 xx 汽車 xx 有限公司企業檔案查詢表、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曾 xx 與被告葉 xx 結婚證、車輛登記信息、被告曾 xx 行駛證、授權書、《個人消費借款合同》、《共同參與還款人承諾書》、開立貸款賬戶的通知書、個人貸款支付憑證、( 2011 )麗蓮商初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貸款對賬單 4 份、帳戶明細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曾 xx 、葉 xx 、浙江 xx 汽車 xx 有限公司簽訂的《個人消費借款合同》雖然已經被生效的( 2011 )麗蓮商初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依法解除,但被告曾 xx 尚欠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未予歸還的事實清楚,且前述借款本息并未在生效的( 2011 )麗蓮商初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中得以處理。被告葉 xx 系前述借款的共同參與還款人,且本案所涉借款系在被告曾 xx 與被告葉 xx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形成。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曾 xx 、葉 xx 共同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 xx 、葉 xx 雖然以其所有的浙 xx 號車輛為借款作抵押擔保,抵押物也經合法登記,但作為抵押權人的原告并未在本案所涉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故本院對本案所涉的原告對被告曾 xx 、葉 xx 所有的浙 xx 號車輛的抵押權依法不予保護。此外,因原告與被告曾 xx 、葉 xx 、浙江 xx 汽車 xx 有限公司簽訂的《個人消費借款合同》已經被生效的( 2011 )麗蓮商初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于 2011 年 3 月 16 日依法解除,距離原告提起本次訴訟的時間已經超過兩年的保證期間,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浙江 xx 汽車 xx 有限公司對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實現債權費用,因律師費非本案實現債權所必需,故對原告該項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曾 xx 、葉 xx 、浙江 xx 汽車 xx 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曾 xx 、葉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幣 62247.34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0 年 6 月 21 日起按雙方簽訂的《個人消費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至 2011 年 3 月 16 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820 元,減半收取 910 元,由被告曾 xx 、葉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歡
二 0 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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