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80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802 號
原告:謝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市 xx 街道 xx 東路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吳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區 xx 街 xx 號 xx 室,現住 xx 省 xx 市 xx 區 xx 新村 x 幢 x 單元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 。
被告:沈 x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區 xx 街 xx 號 xx 室,現住 xx 省 xx 市 xx 區 xx 慧谷 x 園 x 幢 x 單元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謝 xx 為與被告丁 xx 、沈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25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應建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呂規平、宋旭霞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8 月 1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謝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吳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丁 xx 、沈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 xx 訴稱:被告于 2012 年 10 月 10 日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73000 元,當時雙方約定于 2013 年 2 月底付清,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本金及利息,被告于 2013 年 1 月 7 日 向原告支付利息 1500 元,但被告一直未能歸還本金及其余利息。為此,變更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400000 并支付利息(截止 2012 年 10 月 10 日前 的利息為 73000 元,自 2012 年 10 月 11 日起 的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 1500 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丁 xx 、沈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丁 xx 與被告沈 xx 系夫妻關系。 2010 年 10 月 10 日 ,被告丁 xx 向原告謝 xx 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原告謝 xx 于當日通過銀行匯款方式將借款匯入被告丁 xx 帳戶。借款后,因被告丁 xx 未及時歸還借款,被告丁 xx 又于 2012 年 10 月 10 日 向原告謝 xx 重新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今向謝 xx 借到人民幣共計肆拾柒萬叁仟元正(月息 2% ),到 2013 年 2 月底付清。”借條出具后,被告丁 xx 僅于 2013 年 1 月 7 日 向原告支付利息 1500 元,對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償還。
另查明,依照原告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于 2013 年 5 月 16 日 裁定 查封被告丁 xx 所有的車牌號為浙 Kxx 、浙 Kxx 、浙 Kxx 號小型汽車三輛 (保全價值計人民幣 150000 元),于 2013 年 6 月 14 日 裁定 查封被告丁 xx 所有的坐落于 xx 市 xx 區 xx 街 x 號 x 室的房屋產權(保全價值計人民幣 350000 元,所有權證號: xx )。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兩被告人口信息查詢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借條、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丁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謝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丁 xx 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由于該借款系在被告丁 xx 與被告沈 xx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發生,屬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 xx 、沈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丁 xx 、沈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謝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400000 元并支付利息(截止 2012 年 10 月 10 日前 的利息為 73000 元,自 2012 年 10 月 11 日起 的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 15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8400 元,由兩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財產保全申請費 3020 元,合計人民幣 332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應建勇
人民陪審員 呂規平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二 O 一三年八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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