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79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3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793 號
原告:鄭 xx ,女, 1955 年 3 月 21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燈塔工業區 131 號,現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正達陽光城 15 幢 401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332521195503210043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翠蓮,女, 1982 年 10 月 1 日出生,漢族,系原告之媳婦,住江蘇省洪澤縣岔河鎮張馬居委會六組 86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320829198210011064 。
被告:尤 xx ,女, 1964 年 10 月 3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燈塔工業區 130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332521196410034428 。
原告鄭 xx 為與被告尤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2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應建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7 月 3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鄭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翠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尤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 xx 訴稱:原、被告原是鄰居關系。 2011 年 1 月 28 日,被告以出國需要現金使用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2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到起訴日止,被告歸還了 50000 元本金,利息分文未付。 2011 年 1 月 31 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3200 元,沒有約定利息,到今即未還本付息,后經原告多方尋找未果。為此,請求:一、判決被告立即付清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幣 193200 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幣 170000 元的利息從 2011 年 1 月 28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尤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尤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鄭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尤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鄭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932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幣 170000 元為基準從 2011 年 1 月 28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520 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應建勇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人民陪審員 葉小虹
二 O 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