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10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8-1)
(2013)浦行初字第110號
原告上海某某特種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偉星。
委托代理人劉曉剛。
委托代理人李吏民。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
委托代理人哈恒烈。
第三人上海建工某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忠明。
委托代理人王然。
委托代理人劉瑞鑫。
原告上海某某特種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新區建交委)要求確認滬南房管拆許字(2009)第5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第68號《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違法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因上海建工某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原告于2013年5月3日通過向被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得知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第68號《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對滬南房管拆許字(2009)第5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準許延長房屋拆遷期限至2010年11月19日。此前原告不知曉被告作出上述具體行政行為。原告認為,被告在原告承租的集體土地上作出房屋拆遷許可延期具體行政行為超越法定職權,其作出的房屋拆遷許可延期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履行法定程序,沒有根據,適用法律錯誤。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確認被告作出上述《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準許延長拆遷期至2010年11月19日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被告新區建交委辯稱: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滬南房管拆許字(2009)第5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第68號《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延長拆遷期限至2010年11月19日,并將公告張貼于本市浦東新區周祝公路XXX號。原告時至今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訴,顯然超過了法定的起訴期限,故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稱:同意被告意見。
經審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實:被告于2009年11月因周康航拓展基地二號地塊一期(周浦鎮)項目建設向第三人某某公司核發滬南房管拆許字(2009)第5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期限為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由于第三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未完成房屋拆遷工作,故向被告申請延長房屋拆遷期限,經審核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第三人核發了第68號《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同意第三人延長房屋拆遷期限至2010年11月19日止,并將公告張貼于本市浦東新區周祝公路XXX號。原告原名稱為上海某某特種玻璃廠,后更名為某某公司。2005年6月1日,原告與上海浦周鍛造廠簽訂了《土地租用擴租協議》,租用上海市浦周鍛造廠的土地建造廠房,租用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租用的土地系滬南房管拆許字(2009)第5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范圍內。現原告認為其于2013年5月3日通過向被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得知被告作出了第68號《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故起訴來院要求確認被告作出的延長許可行為違法。
本院認為:一、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經審查,原告既非上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人,也非該拆遷范圍的被拆遷人,與被告作出的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二、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原告起訴必須符合法定的起訴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被告新區建交委接到第三人某某公司申請,經審核,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第68號《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并以公告的形式在拆遷范圍內予以公布。故原告的起訴顯然超過了法定的起訴期限。且原告提供不出其未在法定起訴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的正當理由及不可抗力的法定事由。另,本院注意到《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中將“滬南房管拆許字(2009)第59號”寫成了“滬匯房管拆許字(2009)第59號”,該文字的錯寫,會導致整個文號的錯誤。望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引以為戒,避免此類錯誤的再次發生。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某某特種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退還原告上海某某特種玻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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