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47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9-10)
(2013)浦行初字第147號
原告顏某某。
被告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浦東新區分局。
法定代表人張慕潔。
委托代理人張偉。
委托代理人朱燕萍。
原告顏某某訴被告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浦東新區分局(以下簡稱浦東食藥監局)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顏某某,被告浦東食藥監局的委托代理人張偉、朱燕萍到庭參加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顏某某訴稱:2012年9月原告在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簡稱秀仕酒店)購買柏悅月餅禮盒,該產品外包裝標注的產品食品生產許可證號Q\RMSP001S-2010,經上網查詢后均無相關信息。為此,原告認為秀仕酒店銷售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食藥監局)進行申訴舉報。同年11月,被告對原告答復,認定商品標簽標注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錯誤并已立案調查。之后,原告分別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5日三次向市食藥監局申請信息公開,才于同年5月24日得知被告認定秀仕酒店涉嫌經營標簽不符合規定的食品違法事實不成立,并予以撤案。原告認為,被告對秀仕酒店的行為存在包庇縱容之嫌。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責任,對原告舉報的秀仕酒店銷售柏悅月餅禮盒未標注生產許可證號一案進行立案查處,查處后以書面形式告知原告。
原告顏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和法律依據:
1、購物發票,證明原告在秀仕酒店購買了價值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142元的月餅;
2、月餅標簽,證明該標簽上標注的食品生產許可證,原告上網查詢后無相關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
3、上海柏悅酒店餐飲部副總監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據,證明原告當時向柏悅酒店反映過產品的質量問題;
4、申訴書,證明原告2012年10月18日以書面形式向市食藥監局以掛號信的形式進行申訴;
5、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對原告作出的答復書,證明被告對原告作出的答復書認定秀仕酒店商品標簽印刷錯誤,并進行立案調查;
6、原告分別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5日向市食藥監局申請信息公開的申請表三份以及市食藥監局分別于2013年2月6日、4月3日、5月24日對原告作出的告知書三份,證明原告通過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方式得知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對秀仕酒店一案進行立案,案號為(滬浦)食藥監立字[2012]第0741號,直至2013年5月24日,原告才知道被告認定秀仕酒店涉嫌經營標簽不符合規定的食品違法事實不能成立,并對上述案件進行撤案;
7、《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食藥監辦食[2011]27號《關于轉發<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適用問題的通知》、國法密教函[2011]39號《關于<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適用問題的復函》、《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五條、信春鷹主編的《食品安全法解讀》以及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2012)二七行初字第55號行政判決書,證明秀仕公司銷售月餅的行為違反了上述規定。
被告浦東食藥監局辯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在2012年10月23日接到市食品舉報投訴中心轉來原告的舉報件,于同年10月26日對原告舉報事項進行初步核實,并于當日對秀仕酒店涉嫌經營標簽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食品的行為立案調查。被告經調查發現,秀仕酒店經營的柏悅月餅禮盒系委托廣東日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美公司)生產,該公司持有有效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秀仕酒店能提供所銷售的禮盒裝月餅的檢測合格報告,被投訴產品外包裝印刷的“執行標準號”、“食品生產許可證號”系印刷錯誤。被告于同年11月28日通過雙掛號信的方式向原告送達書面答復材料,告知舉報投訴事項的辦理情況。同年12月3日,被告將辦結情況反饋市食品舉報投訴中心。同年11月30日,被告向秀仕酒店發出《監督意見書》。由于現行食品相關法律法規對食品生產許可證號、執行標準號印刷錯誤的行為如何認定、如何處罰未有明確規定,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依法對案件進行撤案。同年5月9日,由于原告向市食藥監局申請信息公開,被告收到市局的《政府信息公開辦理流轉單》,并于同年5月21日向市食藥監局遞交了《關于對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分公司經營標簽錯誤食品調查處理情況的報告》。同年5月27日,市食藥監局通過郵寄送達的方式已將上述情況書面告知原告。被告對原告的舉報投訴事項依法進行了辦理并答復原告,對秀仕酒店涉嫌違法事項依法開展調查,并依法作出了處理;針對調查中發現企業存在的問題,依法開具了《監督意見書》,已經盡到法律賦予被告應當履行的職責,并不存在行政不作為。
被告浦東食藥監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據及證據:
1、《食品安全法》第四條第三款作為職權依據;《食品藥品投訴舉報管理辦法(試行)》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管執法文書規范》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七款、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作為執法程序依據;《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作為適用法律依據;
2、市食藥監局舉報投訴受理、派發、受理單流轉信息電腦打印件及相關附件(包括原告的申訴書、購物發票及郵寄信封),證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市食藥監局進行投訴,反映其在秀仕酒店購買的柏悅月餅禮盒標注的食品生產許可證號經上網查詢不存在,要求調查并回復;市食藥監局于當日受理并于同年10月23日派發至被告處,被告于同年12月3日將處理情況回復市食藥監局,市食藥監局于同年12月6日辦結此舉報投訴事項;
3、秀仕酒店的營業執照、餐飲服務許可證,證明原告舉報的秀仕酒店的工商登記名稱為“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分公司”,其持有有效的餐飲服務許可證;
4、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對秀仕酒店的現場檢查筆錄,證明被告對原告的舉報投訴事項進行現場調查核實,檢查當天在秀仕酒店處查見標示為柏悅月餅禮盒的月餅156盒,標簽上標示食品生產許可證號為QS440124010010;未查見標示食品生產許可證號為Q\RMSP001S-2010的柏悅月餅禮盒;
5、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對秀仕酒店對外事務部經理張禹的詢問筆錄、(滬浦)食藥監立字[2012]第0741號立案審批書,證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對原告舉報投訴事項進行初步核實后,于當日立案;
6、日美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HACCP認證證書、2012年中秋月餅OEM訂購合同,證明原告投訴的柏悅月餅禮盒系秀仕酒店委托日美公司生產,日美公司持有有效的食品生產許可證,核準的生產范圍為糕點(月餅、月餅餡料),食品生產許可證號為QS440124010010;
7、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12月5日對秀仕酒店對外事務部經理張禹、收貨部主管張斌的詢問筆錄兩份、秀仕酒店出具的情況說明兩份、月餅新舊標簽各一份,證明涉案的柏悅月餅禮盒系秀仕酒店委托日美公司生產,舊標簽上的生產許可證號和執行標準號屬于印刷錯誤,企業已于案發前主動聯系供貨商更正標簽并聯系消費者辦理退貨手續;
8、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對秀仕酒店對外事務部經理張禹的詢問筆錄、日美公司的月餅產品出廠檢驗報告二十份、國家加工食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廣州)測試報告及測試結果各三份、廣州市番禺質量技術監督檢測所檢驗報告及檢驗結果各兩份,證明涉案月餅均能出示合格檢驗報告;
9、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對秀仕酒店物料部經理賈珍的詢問筆錄、秀仕公司關于減少訂貨數量的內部郵件電腦打印件及其中文翻譯件各一份以及送貨單四份,證明秀仕酒店月餅實際訂購數量減少了6,000盒,最終到貨數量為16,000盒;
10、秀仕公司出具的《關于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上海御德包裝制品有限公司進行月餅標簽排版設計的情況說明》、秀仕酒店與上海御德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德公司)簽訂的合同、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對秀仕酒店物料部經理賈珍的詢問筆錄,證明秀仕酒店委托御德公司加工生產月餅禮盒包裝,其中200個禮盒用于空盒展示;
11、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對原告舉報投訴的書面答復書及雙掛號回執,證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對原告的舉報事項進行書面答復,告知舉報投訴事項的辦理情況,并于同年11月28日通過雙掛號方式向原告郵寄送達;
12、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對秀仕酒店作出的(滬浦)食藥監意字[2012]第01002號《監督意見書》,證明被告就柏悅月餅禮盒生產許可證印刷錯誤事宜,于2012年12月3日向秀仕酒店送達《監督意見書》,要求其對食品標簽進行仔細審核,及時更新相關信息,確保印刷信息準確;
13、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案件討論記錄四份、撤案審批表,證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對案件依法撤案;
14、政府信息公開辦理流轉單、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以及被告的查處情況報告各兩份、權利人意見征詢單,證明被告分別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5月8日收到市食藥監局政府信息公開流轉單,被告分別于2013年1月24日、5月21日向市食藥監局提交了查處情況報告及相關材料,對該案的辦理情況進行了匯報;
15、市食藥監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滬食藥監(2013)第9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及郵件查詢單打印件,證明市食藥監局將案件撤案情況書面告知了原告,并于2013年5月28日通過郵寄方式向原告送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及法律依據的質證意見如下: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過申請,原告提供的證據是向市食藥監局舉報申訴,被告是作為承辦部門收到原告的申訴,原告以被告作為被訴單位不合適;關于檢驗批次的問題,被告的證據中有相關的報告;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檢驗報告可以由具有檢驗資質的機構出具,也可以由生產方出具,日美公司的產品生產許可證標識的檢驗方式為自行檢驗,秀仕酒店銷售每一批次產品都有相關的檢測報告;目前沒有法律規定針對食品生產許可證號印刷錯誤進行處罰,所以被告才進行撤案處理。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及法律依據的質證意見如下:對被告的職權依據和執法程序依據無異議,但對被告的適用法律有異議,認為原告所購買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對食品生產許可證進行標識,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八)項的規定,被告應當依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對證據2-15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證據8中的報告并未涉及原告購買的2012年8月22日批次生產的月餅,因此與本案無關。
據此,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顏某某于2012年9月16日在秀仕酒店購買了柏悅月餅禮盒。原告后經查詢發現該產品外包裝上標注的產品食品生產許可證號Q/RMSP0001S-2010,經上網查詢無相關信息。原告遂于同年10月19日通過郵寄方式向市食藥監局郵寄申訴書及相關申訴材料,對秀仕酒店以及日美公司進行申訴,并提出五項申訴要求:1、被申訴人退還申訴人購物款,并賠償10倍貨值金額(金額詳見發票);2、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責令召回產品;3、要求公司提供相關依據證明產品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Q\RMSP001S-2010合法性;4、行政指導建議被申訴人在全國主流媒體和全國門店發出消費者告知書并公開道歉并對購買過該產品的消費者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進行賠付;5、將處理結果書面郵寄回饋申訴人(包括立案和不予立案)。市食藥監局于同年10月22日受理原告申訴后,于次日轉至被告辦理。被告經調查后于同年10月26日進行立案,并于同年11月26日對原告作出答復書,告知原告:秀仕酒店2012年銷售的月餅系委托日美公司生產,日美公司持有有效的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編號為QS440124010010,秀仕酒店持有所銷售的禮盒裝月餅的檢測合格報告;針對原告反映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Q\RMSP001S-2010合法性問題,編號實為Q/RMSP0001S-2010,經查屬標簽印刷錯誤,針對秀仕酒店經營標簽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食品的行為,被告已立案調查;針對原告提出的召回產品、進行賠償等訴求,原告投訴的標簽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月餅并無直接影響“食品安全”的問題,不屬于《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召回范圍及第九十六條規定的賠付范圍;賠償調解屬于消保委工作范圍,有關此方面的訴求可向消保委反映。同年12月3日,被告對秀仕酒店送達《監督意見書》,要求其對食品標簽進行仔細審核,及時更新相關信息,確保印刷信息準確。同年12月3日,被告將處理情況回復市食藥監局,市食藥監局于同年12月6日辦結此舉報投訴事項。2013年2月7日,被告作出撤案審批表,認為現有食品相關法律法規中,對生產經營生產許可證號印刷錯誤的食品無相關處罰依據,故對案件進行撤案。原告于2013年5月5日向市食藥監局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要求獲取“(滬浦)食藥監立字[2012]第0741號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市食藥監局于同年5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由于秀仕酒店涉嫌經營標簽不符合規定的食品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浦東食藥監局對立案號為(滬浦)食藥監立字[2012]第0741號的案件已依法予以撤案,故該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不存在。
本院認為:《食品安全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別對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本案被告是本市浦東新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對違反食品安全的相關企業有監督管理職權。本案中,針對原告有關秀仕酒店涉嫌經營標簽不符合規定的食品的申訴,被告在立案后進行相關調查,對原告的申訴要求作出了書面答復,同時認定秀仕酒店涉嫌經營標簽不符合規定的食品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作出撤案處理的決定。被告雖未將撤案處理決定直接書面告知原告,但原告已通過政府信息公開的方式獲知案件撤案處理的結果。因此,被告已履行了相應的法定職責,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時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作出撤案處理決定后未及時向原告告知結果,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應當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進。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顏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顏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琴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鄒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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