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50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8-5)
(2013)浦行初字第150號
原告嚴某。
委托代理人陳杰。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惠南派出所。
負責人宋銀華。
委托代理人儲勇軍。
委托代理人孫小恒。
第三人嚴某某。
原告嚴某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惠南派出所(以下簡稱惠南派出所)戶籍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同年6月28日將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送達被告。因嚴某某與本案的處理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2013年7月17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嚴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杰,被告惠南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儲勇軍、孫小恒,第三人嚴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嚴某訴稱,2001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報戶口登記簿遺失事項,經批準,被告于同日將該登記簿注銷,并向原告核發新戶口簿,編號為005642175。2013年3月,原告持新戶口簿在辦理原有同住人死亡變更信息過程中發現,該戶內檔內增加了二個在籍人口即第三人嚴某某及其女兒王妙伊,并且原注銷的戶口簿一直在使用。原告系上海市浦東新區惠南鎮人民路XX弄X號X室房屋權利人、該戶戶主,第三人嚴某某既不是產權人也不是實際居住人,如要遷入原告戶內,應當經過作為戶主的原告書面同意。被告在辦理嚴某某戶口遷入事項中,無法律法規等相關依據,其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訴請撤銷被告于2003年7月9日將第三人嚴某某的戶口遷入上海市浦東新區惠南鎮人民路XX弄X號X室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惠南派出所辯稱,被告對第三人作出的戶籍遷移行為的時間是2003年7月9日,距今明顯已超過五年最長的法定起訴期限,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第三人嚴某某述稱,第三人的戶口在1996年遷入系爭房屋內,1999年因上大學故將戶口遷往北京,2003年第三人畢業后根據規定,必須將戶口遷回原來的戶口所在地,故第三人于2003年7月至被告處辦理了戶口遷回。原告當時就知道第三人的戶口在本案系爭房屋內的事實,現提起訴訟已超過起訴期限,請求駁回起訴。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嚴某某系原告嚴某的侄女,原告嚴某系上海市浦東新區惠南鎮人民路XX弄X號X室戶籍登記的戶主。2003年7月9日,被告惠南派出所受理第三人嚴某某戶籍遷移的申請后,經審批,當日將其戶口遷入本市浦東新區惠南鎮人民路XX弄X號X室。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訴至本院,請求撤銷。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于2003年7月9日對第三人作出的戶口遷移的行為。該行為系公安機關履行其戶籍管理職責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屬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遲至2013年6月才向本院提起訴訟,明顯已超過上述規定5年的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嚴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退還原告嚴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單宇馳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鄭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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