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52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9-3)
(2013)浦行初字第152號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徐利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民。
委托代理人蔡煒。
委托代理人施豪杰。
第三人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花木街道辦事處。
法定代表人李登華。
委托代理人黃榮昌。
委托代理人嚴建明。
原告林某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公安浦東分局)治安行政處罰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遞交行政起訴狀,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7月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花木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花木街道)與本案的處理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2013年7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17日、7月25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煒、施豪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嚴建明、黃榮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3月27日,被告公安浦東分局對原告林某作出滬公(浦)行罰決字[2013]第2001310294號行政處罰決定(以下簡稱:被訴處罰決定),認定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15時15分在上海市浦東新區芳甸路XX弄XX號居委活動室犯有故意損毀財物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對原告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
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處罰決定的依據和證據材料:1、《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證明職權依據充分;2、《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證明適用法律正確;3、2013年3月18日、3月27日對林某的兩次詢問筆錄,證明原告否認實施過故意損毀乒乓桌的行為,不清楚乒乓桌是否損壞;4、2013年3月18日、3月22日對蔡志興的兩次詢問筆錄,證明聯洋新社區第二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聯洋二居委)書記蔡志興報案稱林某損毀花木街道財物,乒乓桌已無法修復;5、對胡樹根的詢問筆錄;6、對李綠梅的詢問筆錄,證明其遭林某等謾罵;7、對陳潔的詢問筆錄,以證據5、7證明證人目睹林某掀翻桌子;8、溝通會現場錄像及制作說明,證明林某實施了故意損壞乒乓桌的行為;9、2013年3月27日對王偉平的詢問筆錄,證明上海紅雙喜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務部人員王偉平在2013年3月25日查看了乒乓桌,發現下樁連接處損壞嚴重,建議報廢;10、2013年3月19日被告民警拍攝的涉案乒乓桌照片二張,證明固定支架與桌面出現脫離;11、滬浦價認刑鑒[2013]第1036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上海市浦東新區價格認證中心(以下簡稱:價格認證中心)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鑒定,涉案乒乓桌使用折舊后的價格為人民幣75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2、調撥證明,證明涉案乒乓桌屬花木街道所有,由其下屬的社區服務中心調撥聯洋二居委使用;13、受案登記表,證明2013年3月18日受案;14、價格鑒定委托書,證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委托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全損價格鑒定;15、傳喚證,證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傳喚原告接受詢問;16、送達回執,證明向原告送達了《價格鑒定結論書》;17、行政處罰告知筆錄;18、行政處罰復核審批表,以證據17、18證明被告進行了事先告知,復核了原告的陳述、申辯意見;19、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通知書,證明被訴處罰決定于當日送達原告并執行,且通知了其家屬。
原告林某訴稱,其系浦東新區當代清水園小區的居民,2013年3月17日下午,在小區活動室召開業主與業委會成員溝通會。會前原告接到居委會發的邀請函,故其參加了會議。開會末尾,有人故意鬧場搗亂,直接用手指原告年幼的兒子大聲訓斥,原告忍無可忍,拍了桌子,為保護兒子不受傷害,無損壞財物的故意,桌子也未損壞,不應被處罰。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法律適用錯誤、程序違法,原告遂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請復議,因該局做出維持被訴處罰決定的復議結論,故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被訴處罰決定。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證明其主張:1、聯洋二居委出具的會議啟示、會議邀請書,證明原告受邀請參加溝通會;2、情況介紹,證明有多人接觸乒乓桌;3、房屋產權信息,證明小區活動室為全體業主共有,內部放置的乒乓桌也屬全體業主共有;4、《情況說明》,證明原告并未故意損毀乒乓桌,事發時乒乓桌也未損壞;5、被告制作的《行政復議答復意見書》、行政復議中的《舉證清單》,證明被告對被損毀財物的權利人認定不清;6、2013年3月17日溝通會錄像,證明事發原因是李綠梅威嚇林某兒子,林某無損毀財物的故意,且有他人掀、推乒乓桌,乒乓桌也并未損壞;7、高鴻安出具的書面證詞,證明事發現場有多人推、撞乒乓桌;8、許有強出具的書面證詞,證明李綠梅對林某兒子的言語引發林某不滿。
經原告申請,法院許可,證人張紀才、林安正出庭作證。證人張紀才主要陳述:其目睹與會的一個阿姨(李綠梅)與林某爭執,林某生氣的拍了桌子,并抬了一下,彈簧桌腳縮了下去,不清楚是否損壞,居委會蔡志興等三人把另一半乒乓桌掀了起來。證人林安正主要陳述:其目睹會議后期,有個女士(李綠梅)跑到前面說林某兒子,林某被激怒后拍了兩下乒乓桌,彈簧桌腳就半斜了,未發現乒乓桌損壞。各方當事人均向證人進行了發問。
被告公安浦東分局辯稱,原告林某于2013年3月17日在浦東新區芳甸路XX弄XX號活動室有拍打、掀翻乒乓桌的行為,追究原告治安行政處罰責任是被告的職責,也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原告明知其行為的后果,意志上放任行為的發生,故推定原告具有間接故意的主觀過錯。故意損毀財物分為當場泄憤和事后報復,原告的行為屬于當場泄憤,因未造成嚴重后果,情節較輕,故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處拘留五日的處罰。被告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具有法定職權、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花木街道述稱,同意被告辯稱意見,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涉案乒乓桌客觀上遭到損毀,該財產是第三人出資購買后,交下屬的事業單位社區服務中心管理,社區服務中心再調撥給聯洋二居委使用,故乒乓桌屬于第三人所有。被告作出被訴處罰決定的當晚就將處罰結果告知了聯洋二居委的蔡志興,故第三人也知道被訴處罰決定的內容。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如下:對證據1、16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原告沒有故意損毀財物的行為,故不適用;對證據3認為第一次詢問時間早于受案時間,筆錄內容無法反映原告有損毀的故意,且未經合法傳喚;對證據4認為不真實,林某拍桌子時蔡志興不在現場,且蔡志興不可能在維修人員檢查前就知道乒乓桌無法修理;對證據5認為不真實,胡樹根不在現場;對證據6認為無關聯性;對證據7認為不真實,林某沒有掀翻兩張桌子;對證據8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林某拍桌子屬過失,蔡志興進入會場后,也將乒乓桌往墻壁推,故無法證明乒乓桌有無損壞、由誰損壞;對證據9認為不真實,從制作時間上看與林某被執行拘留僅差二小時;對證據10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拍攝民警僅一人,違反程序,拍攝時間是事發后兩天,不能排除期間有人故意損壞;對證據11,鑒定人石云、葉勤出庭接受詢問,原告認為鑒定程序及結論違法,鑒定機構沒有提供資質證書及做全損鑒定的依據,且鑒定結論3月25日作出,早于被告對維修人員制作筆錄的時間;對證據12認為不能證明乒乓桌屬第三人所有;對證據13認為可以確定被告受案時間是3月18日15時30分;對證據14認為程序違法,被告委托全損價格鑒定,但委托時還無法確定全損,也未查明財產所有人;對證據15認為違法,被告未告知傳喚事由;對證據17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18認為違法,復核時間僅半小時,對原告提出的異議未實質審核;對證據19真實性無異議,但無關聯性。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各項證據、依據均無異議。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質證如下: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4的形式有異議,應采用調查筆錄形式;對證據3認為不具有證明力,不能證明乒乓桌屬于全體業主共有;對證據5認為不具有證明力,復議過程中文書有錯誤,但不能證明在行政程序中認定的被侵害人是物業公司;對證據6認為真實,能夠反映兩邊乒乓桌的第一次倒地都是原告造成的,導致乒乓桌連接部位發生損壞;對證據7、8及張紀才、林正安的證言認為均為證人的個人主觀判斷,不能證明原告沒有損毀財物的行為。第三人同意被告的各項質證意見。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1、2系現行有效的法律,可以適用;證據3-9符合證據“三性”;證據10由一名民警制作,違反了《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條“調查取證,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執法身份”的規定,不具有合法性;證據11、14雖具有真實性,但結合證據9,被告最早應于2013年3月27日向上海紅雙喜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務部工作人員王偉平制作詢問筆錄后才了解到涉案乒乓桌建議報廢,其在2013年3月20日委托進行全損價格鑒定,缺乏依據,故對證據14不予采信;證據12與第三人的當庭陳述相互印證,亦無其他證據反證,故可以證明涉案乒乓桌屬于第三人所有;證據13-19系被訴處罰決定的程序證據,具有真實性,但證據13記載的報案時間晚于對原告第一次詢問時間,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供的各項證據具有真實性,但不能證明乒乓桌屬于全體業主所有及事發當時乒乓桌有否損毀。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下午,在浦東新區芳甸路XX弄XX號活動室召開當代清水園業主與業主委員會溝通會,原告林某作為業主應邀參加了該會議。會議過程中,林某與與會人員李綠梅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林某拍、抬乒乓桌,致乒乓桌倒地。后有民警到達現場,平息了爭端。2013年3月18日14時55分,聯洋二居委書記蔡志興至被告下屬的花木派出所報案,并制作了詢問筆錄。被告進行調查取證并于2013年3月20日向價格認證中心出具價格鑒定委托書,要求對涉案的紅雙喜T3326型乒乓桌進行物損價格鑒定(全損),價格認證中心于同日受理,并于3月25日作出鑒定結論,價格鑒定為750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作出被訴處罰決定,當場送達原告,并于當日執行。原告對被訴處罰決定不服,曾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請復議,該局作出維持被訴處罰決定的復議結論,原告遂向我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被訴處罰決定。
另查明,涉案乒乓桌由第三人花木街道出資購買,交由其下屬社區服務中心管理,由社區服務中心調撥給聯洋二居委使用,放置在浦東新區芳甸路XX弄XX號活動室內,供小區居民使用。
本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條“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的規定,被告有權作出被訴處罰決定。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本案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均確認2013年3月17日下午在浦東新區芳甸路XX弄XX號活動室內,原告林某在與人爭執過程中拍、抬乒乓桌致乒乓桌倒地。對上述行為,原告認為屬于過失,被告及第三人認為屬于間接故意,各方分歧明顯。對此,本院認為原告林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自己的拍、抬行為會對乒乓桌造成損害,客觀上其多次對乒乓桌的拍、抬行為放任了損害結果的發生,因此,被告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損毀財物的間接故意,能夠成立。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對行政案件進行調查時,應當合法、及時、客觀、全面的收集、調取證據材料,并予以審查、核實。本案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了被損毀乒乓桌的照片、王偉平的詢問筆錄、《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明原告損毀的乒乓桌為全損,價值750元。但如前述認證部分分析,照片僅由一名民警拍攝,取證不合法,《價格鑒定結論書》亦由于被告顛倒了調查取證的順序,在未收集證據確定全損情況下就委托鑒定機構作全損鑒定,導致《價格鑒定結論書》排除適用,故可以認定被告在調查取證過程中的程序不當。據此,可以認為被告認定原告損毀乒乓桌價值750元證據不足,在此基礎上,被告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對原告作出拘留五日處罰,相應亦屬錯誤。故被訴處罰決定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2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滬公(浦)行罰決字[2013]第2001310294號行政處罰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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