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7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8-20)
(2013)浦行初字第171號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祥。
委托代理人徐贊。
委托代理人秦永鑒。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許健。
委托代理人陶正華。
委托代理人禚桂平。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裝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規土局)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書面應訴通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祥、委托代理人徐贊、秦永鑒,被告浦東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陶正華、禚桂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6月14日,被告浦東規土局向原告某某公司作出滬浦規土補[2013]0329《告知書》(以下簡稱被訴告知書),告知原告: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收到原告要求獲取“其他特征描述:位于航頭鎮滬南路XXXX號與航鳴路交界處的上海永宏樓度假村工程規劃、土地出讓等政府信息(詳見信函申請內容)”的申請。6月5日收到補正申請“信息名稱:上海市浦東新區航頭鎮滬南路XXXX號與航鳴路交界處的上海永宏樓度假村工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信息名稱:上海市浦東新區航頭鎮滬南路XXXX號與航鳴路交界處的上海永宏樓度假村工程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等(內容以補正申請表為準)。經審查,原告的申請內容不明確,不符合“一事一申請”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的規定,請原告在2013年6月25日前補正申請,填寫《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表》并反饋至被告,明確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補正時,請按照“一事一申請”原則對申請方式加以調整:即一個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只對應一個政府信息項目,如有新的申請內容,請另行提出申請。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在該被訴告知書的底部還記載了以下內容:另,根據便民原則,告知原告,該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存在;請提供該建設項目名稱、四至范圍等信息,以方便查找出讓合同信息。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12年2月11日,中國第四冶金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冶公司)與原告簽訂分包協議,將其與上海安吉房地產發展中心簽訂的上海永宏樓度假村建設工程的土建部分整體轉讓給原告施工。后因四冶公司未按約支付工程款,致農民工工資無法發放。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請書面公開位于浦東新區航頭鎮滬南路XXXX號與航鳴路交界處的上海永宏樓度假村工程規劃、土地出讓等政府信息,同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發出滬浦規土補[2013]0329號《告知書》,要求原告按“一事一申請”原則對申請方式加以調整。原告于同年6月3日填寫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表》,同年6月14日,被告又做出相同文號的被訴告知書。原告認為,被訴告知書是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分別予以申請,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建設項目名稱、四至范圍等信息,原告在申請時已明確上述信息,且被告第一次告知時未提出該要求,現要求原告重復提供建設項目名稱、四至范圍等信息無法律依據。故被訴告知書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權,訴請撤銷。
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告提交以下證據:1、被訴告知書;2、2011年11月8日上海安吉房地產發展中心與四冶公司簽訂的上海永宏樓度假村工程《協議書》、2012年2月11日四冶公司與原告簽訂的上海永宏樓度假村項目分包協議書、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浦東新區航頭鎮安全生產監察隊制作的《現場檢查筆錄》、2013年1月27日上海安吉房地產發展中心與四冶公司簽訂的《協議書》、上海永宏樓度假村施工現場照片2張,證明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與其生產息息相關;3、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發出的信息公開申請書、同年5月28日被告作出的《告知書》、同年6月3日原告填寫的2份政府信息補正申請表,證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補正了信息公開申請;4、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提交的信息公開申請書及同年6月5日浦東建交委作出的《告知書》,證明原告曾就同一事項向浦東建交委申請政府信息公開,浦東建交委并未要求原告一事一申請。
被告浦東規土局辯稱:被訴告知書只是政府信息公開的程序性環節,對原告的權利義務未產生實際影響,應當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根據國辦發[2010]5號《國務院關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第三條的規定,原告的信息公開申請不符合“一事一申請”原則,雖然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將其要求公開的兩個信息分別寫在兩張補正申請表上,但不屬于另行提起信息公開申請,故仍然不符合“一事一申請”原則;且原告的申請中對于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的信息指向不明確,被告無法據此查找相關信息,故被告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信息公開規定》二十三條第(八)項規定,要求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前補正申請,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同時出于便民原則,被告特別還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信息不存在。故被告作出的被訴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交以下證據、依據:
1、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被告提交的信息公開申請書、及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上海安吉房地產發展中心與四冶公司簽訂的協議書、上海永宏樓度假村項目分包協議書、上海市浦東新區航頭鎮安全生產監察隊制作的現場檢查筆錄、上海永宏樓度假村現場施工照片2張;
2、收件回執,證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開申請;
3、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滬浦規土補[2013]0329號《告知書》、原告提交的補正申請表2張、被訴告知書;
4、《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八)項,作為被告作出被訴告知書的職權依據、法律適用依據及執法程序的法律依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4,認為與本案無關,對其余證據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被訴告知書的真實性及合法性不予認可,認為原告已按被告要求進行了補正,信息指向明確,對其余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郵寄信息公開申請書,要求被告書面公開位于本區航頭鎮滬南路XXXX號與航鳴路交界處的上海永宏樓度假村工程的規劃、土地出讓等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5月21日收到該申請書,同年5月28日作出滬浦規土補[2013]0329號《告知書》,要求原告補正信息公開申請,明確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內容,并按“一事一申請”原則對申請方式進行調整。同年6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補正申請表,其要求獲取“信息名稱:上海市浦東新區航頭鎮滬南路XXXX號與航鳴路交界處的上海永宏樓度假村工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信息名稱:上海市浦東新區航頭鎮滬南路XXXX號與航鳴路交界處的上海永宏樓度假村工程國有土地出讓合同”。同年6月14日,被告作出被訴告知書并送達原告。原告對被訴告知書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
本院認為:被告浦東規土局作出被訴告知書后,原告某某公司并未補正,被告也未再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現原告在補正期限屆滿后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被訴告知書,經本院釋明引導其對不予答復信息公開申請行為起訴,但原告堅持對告知補正行為提起訴訟,故本院應當依法受理。
依照《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信息公開規定》二十三條第(八)項規定,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的,答復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在合理期間內補正,申請人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開申請后,進行了審查處理,因申請內容不明確而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發出告知書,要求其補正申請,原告于同年6月3日填寫了兩張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表,分別要求公開上海市浦東新區航頭鎮滬南路XXXX號與航鳴路交界處的上海永宏樓度假村工程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國有土地出讓合同。被告經審查后作出被訴告知書,對于原告申請公開的第一項政府信息,即上海永宏樓度假村工程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被告基于便民原則將經檢索查詢到的結果已告知原告,該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存在;對于原告申請公開的第二項政府信息,即上海永宏樓度假村工程的國有土地出讓合同,根據原告提供的門牌號碼及工程名稱等特征描述,無法指向特定的國有土地出讓合同,被告仍無法據此進行檢索查找,故被告認為原告的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原告對申請進行補正,并無不當。被告于2013年6月5日收到原告的補正申請表,同年6月14日作出被訴告知書,要求原告在同年6月25日前補正申請,執法程序合法。原告認為其信息公開申請的內容已經明確,不需要補正,被訴告知書應予撤銷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予支持。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裝潢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裝潢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單宇馳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 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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