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76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8-26)
(2013)浦行初字第176號
原告田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三林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建華。
委托代理人薛劍峰。
原告田某某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三林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三林鎮政府)政府信息公開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審查,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2日將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送達被告三林鎮政府。2013年8月13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被告三林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劍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4月27日,三林鎮政府作出編號:2013042702《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稱于2013年4月9日收到原告田某某要求獲取“信息名稱:房屋拆遷許可證,內容描述:三林鎮人民政府的編號為〔浦建委房拆許字(2006)第9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申請,現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機構)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咨詢,聯系方式:世紀大道2001號。
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供下列相關證據及規范性法律文件:1、《告知書》及國內掛號信函收據,證明原告通過政府網站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于2013年4月9日收到,在法定時限內作出《告知書》并送達;2、《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以證明房屋拆遷許可證是由區、縣級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制作核發,在浦東新區行政區域內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是主管部門;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二十六條,以證明職權依據、法律適用正確,遵循了相關的程序規定。
原告田某某訴稱,2011年12月23日,被告作為拆遷人向浦東建交委提交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浦東建交委也作出了相應的裁決書。法律明文規定,拆遷人應當持有房屋拆遷許可證,其有權利要求被告提供房屋拆遷許可證給其查看,房屋拆遷許可證不是由被告制作不等于被告沒有持有,因此被告告知不屬于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完全站不住腳。故訴請撤銷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告知書》的行政行為。原告提供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以證明被告作為拆遷人應當持有房屋拆遷許可證。
被告三林鎮政府辯稱,原告通過網絡向其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因原告申請公開的房屋拆遷許可證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故建議原告向浦東建交委咨詢。被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原告對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3提出異議,認為由被告公開政府信息是義務而不是職權;認為被告是鎮級政府不能向區縣級政府部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提供的證據完全不對,被告作為拆遷人申請拆遷裁決時理應持有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由被告制作不等于被告沒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1中《告知書》是被訴行政行為的載體,國內掛號信函收據則符合證據“三性”,予以采納;法律依據2、3系規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證據1具有真實性。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告有一私房,位于本市浦東新區三林鎮楊東村沈家弄76號,其房屋被列入浦建委房拆許字(2006)第9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范圍。2013年4月9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通過政府網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浦建委房拆許字(2006)第9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被告依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作出《告知書》,答復原告,稱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機構)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咨詢。原告以被告屬拆遷人,應當持有該份政府信息,被告答復不屬于本機關(機構)公開職責權限范圍顯然錯誤為由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依照《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職權依據充分。
《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也作了相同的規定。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之規定,房屋拆遷許可證由區、縣房地局頒發,在浦東新區區域內,相應的主管部門是浦東新區建交委。盡管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明確指向浦建委房拆許字(2006)第9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被告也是該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人,但在該拆遷行政許可法律關系中,被告也只是行政相對人。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以其持有房屋拆遷許可證并非是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并據此適用《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答復原告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而應該向浦東建交委咨詢,尚屬正確。被告在接受原告申請后,依法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程序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其訴訟請求難以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田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田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姚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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