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9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8-22)
(2013)浦行初字第191號
原告張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莊品華。
委托代理人金錦根。
委托代理人王敬。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浦東人保局)要求辦理退休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2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某某,被告浦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金錦根、王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告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保局)申請辦理退休手續。上海市浦東新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浦東社保中心)對原告作出兩次答復,兩次答復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認為原告未繳納養老保險金,所以拒絕給原告辦理退休。原告認為《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與原告無關。由于被告是浦東社保中心的主管機構,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原告依法辦理退休。
原告提供《上海市失業人員到達退休年齡申請書》、《上海市人民政府機構改革方案》、《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內設機構》、《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屬事業單位》等文件為證據,證明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向市人保局申請辦理退休手續,對原告作出答復的浦東社保中心是被告浦東人保局的下屬事業單位,原告申請辦理退休事項是被告的職責;原告未向被告提出過申請,浦東社保中心也未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
被告浦東人保局辯稱:1、被告未收到過原告的申請,原告請求辦理退休的事項也非被告的職權,被告不適格;2、根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市人保局具有負責本市養老保險的管理職責;3、根據《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規定,浦東社保中心是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17個區縣分支機構之一,而市社保中心直屬于市人保局;4、根據滬浦編[2009]61號《關于同意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批復》的規定,被告并無辦理退休這項職責。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起訴。
被告提供《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滬浦編[2009]61號《關于同意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批復》為依據,以證明其辯稱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向市人保局申請辦理退休。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過要求辦理退休的申請。市社保中心是市人保局所屬的負責本市社會保險經辦管理和基金征收的機構;浦東社保中心是市社保中心的分支機構。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本案中,一方面,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過辦理退休的申請;另一方面,依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市人保局具體負責本市養老保險的管理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是具體承辦養老保險事務的機構。據此,原告申請的辦理退休事宜屬于市社保中心的職責。原告認為浦東社保中心是被告的下屬事業單位并據此要求判令被告給其辦理退休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鄒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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