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93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9-2)
(2013)浦行初字第193號
原告上海浦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玉良。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寶令。
委托代理人秦嶺。
委托代理人呂靜。
原告上海浦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司法局(以下簡稱浦東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8月5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玉良,被告浦東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秦嶺、呂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12年7月10日,原告曾向上海市司法局郵寄一封投訴信,反映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邵鳴接受農工商超市(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工商超市公司)委托,在原告與農工商超市公司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00號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的庭審過程中,捏造事實,謊稱農工商超市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相關的房租等,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損,該投訴信未明確提出要求被告進行立案和查處。上海市司法局將投訴信轉給被告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2012)浦行初字第232號行政訴訟,該案本院認定原告在訴訟中未能證明曾就本案的訴請向被告提出過申請,故原告的訴訟不能成立,后駁回了原告的起訴。2012年11月,原告直接向被告發出投訴舉報信。2012年12月25日被告答復原告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對原告的投訴不予立案。2013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寫信,對其答復表示異議,被告引用法律條文斷章取義,并再次要求給予邵鳴相應處罰。2013年3月7日被告回復原告,認為前述回復并無不妥。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司法局提交《復查申請書》,提出撤銷被告的上述兩個答復及徹查原告的投訴并給予邵鳴相應處罰。2013年6月18日上海市司法局給予原告一份《信訪處理意見書》,認為被告的答復并無不當,對原告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起訴來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受理原告關于邵鳴的投訴并給予其相應的行政處罰。
原告某某公司為證明自己訴稱意見的成立,出示了以下法律依據:《律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
被告浦東司法局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收到原告的投訴舉報信,舉報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邵鳴律師在代理案件中,故意作虛假陳述及偽證,要求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作出《收到投訴告知單》,后經調查,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答復。2013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寫信至被告,要求給予邵鳴律師相應處罰。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又一次作出答復并送達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信訪復查申請,要求撤銷被告2012年12月25日和2013年3月7日的答復,并給予邵鳴相應處罰。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信訪處理意見書》,對原告的要求不予支持。故被告已經履行了法定義務。
被告浦東司法局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2012年7月23日上海市司法局人民來信處理單,證明原告最早于2012年7月10日的信函由上海市司法局轉給被告;2、2012年7月10日原告寫給上海市司法局的投訴信;3、被告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的滬浦司信2012-28號《不予受理告知單》;4、(2012)浦行初字第232號《行政裁定書》,證明原告對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行為起訴本院,本院經審查,駁回了原告的起訴;5、2012年11月12日原告寫給被告的投訴舉報信;6、2012年11月19日被告對原告作出的(2012)浦司投字第52號《收到投訴告知單》;7、2012年12月25日被告對原告投訴所作的答復;8、2013年1月14日原告再次給被告的投訴信;9、2013年3月7日被告對原告投訴的再次答復;10、2013年6月18日上海市司法局《信訪處理意見書》;11、(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00號案件的法庭審理筆錄,證明原告與農工商超市公司房屋租賃糾紛一案訴訟中的法庭審理筆錄;12、(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本院就原告與農工商超市公司的民事糾紛作出了一審裁判,駁回了原告的起訴;13、(2012)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與農工商超市公司的民事糾紛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將一審法院判決的主文改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14、(2013)滬高民一(民)申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提出再審申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了原告的再審申請;15、被告的職權依據、適用的法律依據為《律師法》第四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
庭審中,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依據及證據質證意見如下:被告出示的證據1、2、5-10真實性無異議。證據3有異議,根據《律師法》第四條被告有職權受理。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法院認定原告只寫了人民來信,未寫清要求對邵鳴違反《律師法》的行為進行處罰,裁定書上并注明了受理的時間和開庭的日期。證據11法庭審理筆錄中關于租金的支付邵鳴做了虛假陳述。證據12-14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判決不公,證據12立案和開庭時間均未記載,事實也未搞清楚。對證據15職權依據無異議,對適用的法律依據原告則認為被告斷章取義,應適用《律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的規定。被告對原告出示的法律依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適用。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出示的證據客觀真實,能夠證明其履行了法定職責,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法律依據同樣客觀真實,但不能證明其訴稱意見的成立,故本院對原告出示法律依據所要證明的內容,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司法局郵寄投訴信,反映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邵鳴接受農工商超市公司委托,在原告與農工商超市公司(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00號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的庭審過程中,捏造事實。上海市司法局將投訴信轉給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8月7日作出滬浦司信2012-28號不予受理告知單,認為原告的投訴不屬于信訪受理范圍,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2012)浦行初字第232號行政訴訟,經審理,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行政裁定,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就該案的訴請向被告提出過申請,故原告的訴訟不能成立,駁回了原告的起訴。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發出投訴舉報信,要求對邵鳴在上述民事糾紛代理案件中,故意作虛假陳述及偽證,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2012年12月25日被告答復原告,認為根據《律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原告與農工商超市公司間租金爭議,已提起訴訟,有關問題可通過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寫信,對其答復表示異議,并重申要求給予邵鳴相應處罰。2013年3月7日被告回復原告,認為:一、原告主張邵鳴在代理(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00號民事訴訟一案中作虛假陳述及偽證,要求給予行政處罰,依據不足。二、因邵鳴律師并無《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但書所列行為,故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答復中未引用該條文但書。2013年4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司法局提交《復查申請書》,提出撤銷被告的上述兩個答復及徹查原告的投訴并給予邵鳴相應處罰。2013年6月18日上海市司法局給予原告一份《信訪處理意見書》,認為被告的答復并無不當,對原告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起訴來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受理原告關于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邵鳴的投訴并給予其相應的行政處罰。
本院認為:根據《律師法》第四條,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被告浦東司法局作為本轄區內司法行政部門具有對律師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指導的法定職權。
2012年11月14日被告接到原告對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邵鳴的投訴后,進行了調查,認為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原告與邵鳴律師代理的農工商超市公司間租金爭議,原告已提起訴訟,有關問題可通過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因不滿被告該答復再次向被告提出投訴信,要求給予邵鳴相應處罰。被告接到原告信件后,于2013年3月7日又一次答復原告,認為原告主張邵鳴在法庭審理中作虛假陳述及偽證,要求給予行政處罰,依據不足,且邵鳴不存在《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但書所列行為,故在2012年11月25日答復中未引用該條文但書。
綜上,原告向被告進行投訴后,被告已經進行了調查,并告知了原告處理結果,履行了法定職責,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履行職責,受理原告關于對邵鳴的投訴并給予其相應的行政處罰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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