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99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9-18)
(2013)浦行初字第199號
原告黃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法定代表人蘇國銘。
委托代理人蔡煒。
委托代理人吳明亮。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浦東交警支隊)交通行政強制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13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黃某某,被告浦東交警支隊的法定代表人蘇國銘及委托代理人蔡煒、吳明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交警支隊于2013年8月6日對原告黃某某作出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并制作了編號為3804654328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認定原告黃某某于2013年8月6日18時16分,在張楊北路出利津路南約200米實施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隨車攜帶駕駛證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采取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同時載明要求當事人在15日內到楊高中路110號或者拱極東路3131號接受處理。
被告浦東交警支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1、原告所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照片,證明被拍攝車輛兩后輪以前輪為軸對稱分布,屬于機動車中的正三輪輕便摩托車,未安裝機動車號牌;2、執法交通警察桑駿、朱培翔的工作記錄即出庭證言,證明原告所駕駛電動三輪車系正三輪輕便摩托車,未安裝機動車號牌,被告查獲原告黃某某于2013年8月6日18時16分,在張楊北路出利津路南約150米實施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隨車攜帶駕駛證的違法行為,并依法扣留原告的機動車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3、編號為3804654328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明被告對原告作出的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被告當庭陳述了下列法律依據: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以證明職權依據充分;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三條、《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第3.5.2.2條,證明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原告黃某某訴稱,2013年8月6日,其將電動三輪車停在浦東新區五蓮路肯德基門口,后被交警無故扣車。原告駕駛的車輛是自己購買的,不屬于機動車的范疇,也不需要辦理相關手續就可以上路行駛,原告也沒有機動車駕駛證。原告對被告的扣車行為不服,故訴至本院,要求撤銷被告浦東交警支隊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為證明其主張,原告當庭提供收據一份,證明其駕駛的車輛是自己購買的,屬合法財產。
被告浦東交警支隊辯稱,其所作扣留原告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根據《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規定,原告駕駛的車輛屬于機動車中的正三輪輕便摩托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駕駛人應當隨車攜帶機動車駕駛證才能上道路行駛。案發時原告的車輛未懸掛號牌,原告也無駕駛證,被告作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作出的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認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原告的車輛是自己購買的,不屬于機動車的范疇,不需要辦理相關手續,也不需要駕駛證;對證據3無異議,被告無故扣留原告的車輛。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無異議,對法律依據、程序依據認為,被告提供的法律規定與原告的行為不符,原告的車輛是停留在路邊就被扣留。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經質證后認為,對收據內容的真實性、來源的合法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聯性。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庭審,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3年8月6日18時16分,被告民警查獲原告黃某某在張楊北路出利津路南約150米(即張楊北路西側文峰廣場停車場出口處)實施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隨車攜帶駕駛證的違法行為,故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采取了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同時開具了編號為3804654328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并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至本院,請求撤銷。
另查明,因原告未前往被告處接受處理,涉案所扣的電動三輪車仍停放在被告停車場。
本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規定,被告有權作出被訴的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于原告駕駛車輛未攜帶駕駛證、原告的電動三輪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事實無爭議,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認定原告的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是否正確。對此,本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第3.5.2.2條的規定及被扣車輛照片等證據和依據,可以認定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中的正三輪輕便摩托車。原告認為其駕駛的車輛屬于非機動車無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或者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據此,被告根據上述規定,對原告黃某某實施的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隨車攜帶駕駛證的違法行為作出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并依法向原告開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送達原告,認定事實基本清楚,證據充分,法律適用正確,執法程序合法。
被告浦東交警支隊執法民警在庭審中陳述查獲原告的機動車的地點是在張楊北路出利津路南約150米,而在其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記載為張楊北路出利津路南約200米,被告解釋無論150米或者200米都是大概的距離,通常用整數表述。本院認為,根據被告提供的證據及出庭作證的民警的證言,均可以證實被告查獲原告黃某某駕駛的機動車的地點位于張楊北路以西、利津路以南文峰廣場停車場出口附近,原告對其車輛被查獲地點也予以認可,并無異議,由此可以認定被告查獲原告駕駛的機動車的地點基本清楚。希望被告應當在今后的執法工作中加以注意,在對外開具的法律文書中準確載明違法行為的地點。
綜上,原告黃某某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黃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黃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單宇馳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鄭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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