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08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9-22)
(2013)浦行初字第208號
原告某某光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從培。
委托代理人湯佳。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莊品華。
委托代理人王敬。
委托代理人陳玨。
第三人涂某某。
原告某某光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浦東人保局)要求撤銷工傷認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起訴來院。本院于同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8月29日向被告送達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涂某某與本案的處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于同年9月8日追加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湯佳,被告浦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陳玨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涂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故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3月29日,浦東人保局作出浦人社認結(2013)字第0964號《工傷認定書》,認定:某某公司員工涂某某于2012年1月13日參加公司組織的年夜飯后,駕駛電動車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并在此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造成右股骨頸骨折。當日經南匯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認定結論為工傷。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依據和證據材料: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條第二款,《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工傷認定辦法》第二條,《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證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2、《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作為執法程序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作為適用法律依據,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3、工傷認定申請表、涂某某身份證明、告知單存根,證明涂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其于2012年1月13日所受事故傷害依法進行工傷認定,并于2013年1月21日補齊材料;4、2011年2月28日簽訂的勞動合同,證明涂某某與原告某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5、涂某某的委托書、潘軍明身份證復印件;6、涂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事故報告、浦東新區南匯中心醫院的病例資料,證明2012年1月13日晚,涂某某在參加完公司組織的年夜飯后,回家途中發生車禍受傷,造成右股骨頸骨折;7、某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明某某公司注冊地在浦東新區,屬于被告管轄;8、浦人社認受(2013)字第0964號受理通知書、退信憑證,證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受理決定,郵寄至原告的受理通知書和調查函被退回,后又重新向原告當場送達;9、浦人社認結(2013)字第0964號工傷認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書,并于同年4月2日向涂某某及某某公司郵寄送達;10、關于提交涂某某受傷書面情況的函、舉證通知書、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從培2013年3月8日出具的書面證明,證明被告受理涂某某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向其所在單位某某公司進行了調查核實,某某公司確認于2012年1月13日組織了年夜飯,涂某某在年夜飯后發生交通事故受傷;11、某某公司2012年7月9日出具的情況說明兩份、涂某某的工資卡,證明某某公司于2012年2月起停止支付涂某某工資;12、食堂承包協議書;1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涂某某于2012年1月13日19時許,駕駛電動車至南蘆公路、泥城牌樓西側200米處時,與一小客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承擔同等責任;14、上海市浦東新區泥城鎮橫港村民委員會2013年2月26出具的證明,證明涂某某居住在泥城977弄61號502室(云漢路);15、2013年3月13日被告工作人員與涂某某的同事宋明明的電話錄音及錄音記錄,證明涂某某是在參加完公司組織的年夜飯后,騎車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16、被告調查人員于2013年3月19日作的工作記錄、拍攝的照片及路線圖,證明事發當日,涂某某確實是在參加年夜飯后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行駛路線及所需時間合理;17、2013年2月28日、3月13日被告對涂某某的調查記錄,證明2012年1月13日,涂某某根據單位安排至飯店吃年夜飯,吃完后駕駛電動車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與涂某某簽訂食堂承包協議書,約定涂某某的工作內容是為原告烹飪員工工作餐。2012年1月13日上午,原告通知涂某某下午四點半左右至泥城鎮一餐館參加公司年夜飯。因此,中午工作餐畢后,下午不必做晚餐了。年夜飯于當日晚6點左右結束,當日晚上7時許,涂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涂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原告認為涂某某的受傷并不構成工傷:首先,涂某某并非是在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涂某某的工作內容是烹飪員工餐,其當日合理的下班時間應是下午一點左右。年夜飯系與工作無關的相獨立的一項活動。其次,年夜飯并不具備工作的特征,更不是原告的工作安排,不能把參加年夜飯視為上下班。最后,被告認為年夜飯是工作的延伸是對法律的擴大解釋,是對《工傷保險條例》等相關法規的誤讀。綜上,被告在對事實認定和法律的理解、適用上均存在錯誤,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浦人社認結(2013)字第0964號工傷認定書。
原告某某公司提供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浦府復決字(2013)第22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及郵寄信封為證據,證明原告因對被告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書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區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原告于同年8月6日收到該復議決定。
被告浦東人保局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訴狀中陳述的事實與被告調查的事實一致,該事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關于工傷認定的規定。年夜飯屬于公司組織的集體活動,與工作密不可分,是工作的合理延伸,與私人行為有別,不能將參加集體活動與公司經營活動相隔離。第三人參加公司組織的年夜飯后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屬于工傷范圍。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和程序依據以及證據3-17均無異議,確認第三人是在參加年夜飯后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但認為被告適用法律錯誤,《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是上下班途中,而年夜飯后回家不應該是上下班途中,上下班應該是以提供勞務為目的、提供薪酬為指向才算是上下班,因此年夜飯后不能算是上下班。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據此,本院確認以下事實:第三人涂某某于2011年2月進入某某公司工作,在行政部門擔任食堂崗位。2012年1月13日,某某公司于當日晚上組織員工參加年夜飯活動。當晚19時左右,第三人涂某某在參加完年夜飯后騎電動車回家途中,在南蘆公路、泥城牌樓西側200米處時,與一小客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涂某某在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上海市浦東新區南匯中心醫院診斷涂某某為右股骨頸骨折。事故發生時,某某公司注冊地在浦東新區。第三人涂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補正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被告在向原告、第三人及相關員工進行調查后,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浦人社認結(2013)字第0964號工傷認定書,認定結論為工傷,并郵寄送達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區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原告仍不服,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浦東人保局作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具有對本案當事人的申請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原、被告對涂某某在參加某某公司組織的年夜飯后回家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受傷的事實并無爭議,雙方爭議焦點主要在于涂某某參加完公司年夜飯回家途中是否屬于下班途中。對此,本院認為,年夜飯作為公司組織員工參加的集體活動,與工作存在緊密聯系,是工作的合理延伸,涂某某在參加原告組織的年夜飯后回家途中應屬于下班途中。被告依據上述規定,認定涂某某受到的傷害為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被告在收到原告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予以受理,在向原告、第三人以及相關職工進行調查后,作出被訴工傷認定并送達各方當事人,執法程序合法。
綜上,被告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浦人社認結(2013)字第0964號工傷認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某某光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鄒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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