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14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9-13)
(2013)浦行初字第214號
原告黃A。
原告黃B。
法定代理人黃A。
原告黃C。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興華。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三林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建平。
委托代理人嚴建明。
第三人C。
第三人D。
第三人E。
法定代理人D。
原告黃A、黃C、黃B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三林鎮人民政府要求確認其作出的行政批復違法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本院依法審查了本案,現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黃A、黃C、黃B曾向本院提起要求撤銷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三林鎮人民政府作出的“浦三府(2012)130號《關于撤銷天花庵村衛家村民小組村民C0003559號三林鎮村民造房用地許可證的批復》”的行政案件,本院立案號為(2013)浦行初字第42號。2013年5月20日,三原告主動申請撤回該案起訴并獲法院許可。現三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起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三林鎮人民政府,要求確認被告作出的“浦三府(2012)130號《關于撤銷天花庵村衛家村民小組村民C0003559號三林鎮村民造房用地許可證的批復》”違法,本院已予以立案。
以上事實,有兩案的起訴狀、行政裁定書、談話筆錄等為證。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后,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三原告在主動申請撤回起訴并獲法院許可后又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起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三林鎮人民政府,要求確認其作出的行政批復違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規定。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九)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黃A、黃C、黃B起訴。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退還原告黃A、黃C、黃B。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衛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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